漁會考核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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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 2.漁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漁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漁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財產之累計折舊應提足未提足且未訂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辦理。 四、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五、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漁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六、漁會產製之漁產加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七、其他違反漁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 3.漁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一、有累積虧損,未訂定彌補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彌補計畫辦理。 二、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 三、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總幹事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勞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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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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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法規
-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漁會法法規
- 農業金融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61-1 條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4 條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5 條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7 條條文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8 條條文
-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22 條條文
- 農業金融法 第 30 條條文
- 農業金融法 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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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