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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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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3. 3.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4. 4.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答案。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7

(0180928 制定)

工會得向其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得徵收。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設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名額為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非在業工人之會員,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0640509 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比照商業團體法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修正,以利適用。

(0990601 全文修正)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作需求,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另就工會及其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名額限制,分別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關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三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又為利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現行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設置副理事長職務。其次,因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章程規範,故避免疏漏,亦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為利工會業務推展,於第四項明定監事會之組成,並規定設監事會者,應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其職權。

(1100413 修正)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至少一人;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立法理由一、查工會設置監事,其職權係在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事項,明定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此,又監事名額(包含候補監事名額)由工會依本條及章程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二項「候補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工會得置候補監事至少一人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80928 制定)

工會得向其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得徵收。

(0321029 全文修正)

工會設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中選任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名額為三人時,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0360529 全文修正)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依前項規定年齡,未能選出足額之理事、監事時,得選二十歲以上之會員為理事、監事,非在業工人之會員,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0371210 全文修正)

工會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0640509 修正)

比照商業團體法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修正,以利適用。

(09906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作需求,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另就工會及其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名額限制,分別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第七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關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名額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順暢工會會務運作,增訂第三項規定工會應設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又為利工會業務推展及符合現行工會會務實際需要,並規定工會得設置副理事長職務。其次,因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選任應由工會自行訂定章程規範,故避免疏漏,亦明定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五、為利工會業務推展,於第四項明定監事會之組成,並規定設監事會者,應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及其職權。

(1100413 修正)

一、查工會設置監事,其職權係在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事項,明定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因此,又監事名額(包含候補監事名額)由工會依本條及章程規定辦理。   二、為避免工會因會員人數較少,設置監事一人時,面臨本條第二項「候補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無法再設置候補監事,造成工會僅得透過召開臨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對工會負荷過重且不符行政效率。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工會得置候補監事至少一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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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會法第 17 條規定:「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會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會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