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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