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的外國人,要求雇主符合一定條件方可聘僱。依照該法第36條的規定,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才有資格聘僱外國人: 1. 如果是本國公司,則未滿一年的公司需要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進出口總額達美金100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40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的公司,則需要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總額達美金100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40萬元以上。 2. 如果是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台分公司,則同樣依照設立年限及相關財務指標進行評估。 3. 存在在台工作實績的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台辦事處,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研發中心或企業營運總部。 5.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在教育部法槌網站找到了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資料,並提到了一家適用該法條的外國公司案例,用以說明這些規定是如何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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