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將主管機關分三級:中央為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現場稽查與裁罰權主要在地方。
Q · 空污檢舉要找哪個機關?
找污染源所在地的縣市或直轄市環保局,不是中央環境部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主管機關分三級。現場稽查、開罰單、要求改善的權力主要在地方:固定污染源(工廠、工地)與移動污染源(車輛黑煙)都由污染源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處理。中央環境部負責訂標準、整體規劃與跨縣市協調,不直接受理個案檢舉現場。打對單位通常比打 1999 轉接更快進入處理流程。
你看到工廠半夜偷偷排黑煙、或者車流量大的路口空氣品質差到讓你頭痛。你想做點什麼。但你的第一個動作不該是打電話檢舉,而是先確認該打給誰。空污法的執行不是中央環保署一手包辦,這條把權力切成三層: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直轄市(如台北市、新北市政府)、縣市(如苗栗縣、彰化縣政府)。檢舉一個營建工地揚塵,找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質疑全國性的標準制定,找中央環保署。打錯單位,你的案件可能在三個機關之間踢皮球幾個月。更實務的一層:地方主管機關有第一線稽查權,所以對於違規工廠,地方環保局的角色比中央更關鍵。住在六輕附近的麥寮人、住在中部火力電廠附近的台中人,能不能逼工廠改善,第一線取決於雲林縣政府和台中市政府的執行力,不是中央。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為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的組織性規範,將執行權限分為三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職司標準制定與跨域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掌第一線稽查、裁罰與改善命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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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污染源類型。固定污染源(工廠、營建工地)找縣市環保局或直轄市環保局,他們有現場稽查權。移動污染源(汽機車黑煙)也是地方環保局處理。跨縣市污染或全國性標準爭議找中央環保署。內行人提示:直接打縣市環保局的「空氣品質科」或「污染防制科」分機,比打 1999 轉接快很多,承辦人員的態度也比較積極,因為這是他們本科業務。
三種情況:第一,跨縣市污染需要協調;第二,地方政府執行不力,中央可以依空污法第17條第1項但書扣減該縣市的空污費撥款;第三,全國性標準制定或重大政策。一般個案污染現場處理不是中央的工作。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陳情案地方一直擺爛,可以向中央環保署陳情並請求行使監督權,這比單純跟地方互嗆有效。
找污染源所在地的縣市或直轄市環保局,他們有現場稽查權;中央環境部負責訂標準與跨域協調,不受理個案現場。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三級權責不同。
中央訂全國標準、整體規劃、跨域協調與監督;地方掌第一線現場稽查、裁罰與要求改善。
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2023-08-22 改制升格為環境部,職權延續,部分條文用語尚未更新。
找工地所在地的縣市環保局,直撥空氣品質科或污染防制科分機,附時間地點與照片影片,比打 1999 快。
同時向污染源所在縣市與中央環境部陳情,引用第2條主張跨域協調為中央權責,啟動跨機關協調。
向中央環境部陳情請求行使監督權,中央得依空污法第17條酌減該縣市空污費撥款施壓。
污染發生的時間、地點、污染源資訊、現場照片或影片;移動污染源記下車牌,固定污染源記下廠名地址。
1999 是轉接專線,尖峰時段易延誤;直撥縣市環保局空氣品質科通常更快進入處理流程。
一樣,兩者都由地方環保局受理。工廠工地是固定污染源,汽機車黑煙是移動污染源。
| 層級 | 機關 | 核心權責 | 是否受理個案檢舉現場 |
|---|---|---|---|
| 中央 | 環境部(原環保署) | 訂定全國標準、整體規劃、跨縣市協調、監督地方 | 否(原則上) |
| 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環保局) | 轄區內現場稽查、裁罰、核發許可、要求改善 | 是 |
| 縣(市) | 縣市政府(環保局) | 轄區內現場稽查、裁罰、核發許可、要求改善 | 是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用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及惡臭物質。 二、最高容許量:謂排放每一立方公尺廢氣中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限量。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專有名詞之定義,期於適用時不致發生疑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四、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五、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六、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法立法目的之擴大,修正其意義。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新增。熱傳、煅燒、醱酵、裂解、電解、燃燒、蒸發、混合、過濾、篩選、吸收、吸附、流體化合等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為引起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之個別單元。又污染源可依其是否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再分為固定性污染源(如公私場所之煙囪)及移動性污染源(如汽車)。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新增。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謂」修正為「指」。 五、修正條文第五款新增。明定空氣品質標準之含義及適用範圍。 六、修正條文第六款新增。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劃分原則。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立法理由一、第三款新增。增列「汽車」之名詞定義,以明其涵蓋範圍。 二、第八款新增。增列「自然保護(育)區」之定義。 三、第九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之定義。 四、第十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區」之定義,「總量管制區」係為總量管制目的而劃定之區域,其劃定主要係依據地形及氣象條件之共通性。 五、第十一款新增。增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立法理由一、參考國外新設污染源性能標準(NSPS),未來可能採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限值作為排放標準,爰修正第五款排放標準之定義。 二、總量管制亦可能因特殊需要,在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地區實施,爰修正第九款總量管制之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十二款。 二、明定怠速之意義,使一般民眾得了解其意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規定本法專有名詞之定義,期於適用時不致發生疑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法立法目的之擴大,修正其意義。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新增。熱傳、煅燒、醱酵、裂解、電解、燃燒、蒸發、混合、過濾、篩選、吸收、吸附、流體化合等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為引起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之個別單元。又污染源可依其是否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再分為固定性污染源(如公私場所之煙囪)及移動性污染源(如汽車)。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新增。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謂」修正為「指」。 五、修正條文第五款新增。明定空氣品質標準之含義及適用範圍。 六、修正條文第六款新增。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劃分原則。
一、第三款新增。增列「汽車」之名詞定義,以明其涵蓋範圍。 二、第八款新增。增列「自然保護(育)區」之定義。 三、第九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之定義。 四、第十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區」之定義,「總量管制區」係為總量管制目的而劃定之區域,其劃定主要係依據地形及氣象條件之共通性。 五、第十一款新增。增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定義。
一、參考國外新設污染源性能標準(NSPS),未來可能採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限值作為排放標準,爰修正第五款排放標準之定義。 二、總量管制亦可能因特殊需要,在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地區實施,爰修正第九款總量管制之定義。
一、新增第十二款。 二、明定怠速之意義,使一般民眾得了解其意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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