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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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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將主管機關分三級:中央為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現場稽查與裁罰權主要在地方。

Q · 空污檢舉要找哪個機關?

找污染源所在地的縣市或直轄市環保局,不是中央環境部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主管機關分三級。現場稽查、開罰單、要求改善的權力主要在地方:固定污染源(工廠、工地)與移動污染源(車輛黑煙)都由污染源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處理。中央環境部負責訂標準、整體規劃與跨縣市協調,不直接受理個案檢舉現場。打對單位通常比打 1999 轉接更快進入處理流程。

白話解讀

你看到工廠半夜偷偷排黑煙、或者車流量大的路口空氣品質差到讓你頭痛。你想做點什麼。但你的第一個動作不該是打電話檢舉,而是先確認該打給誰。空污法的執行不是中央環保署一手包辦,這條把權力切成三層:中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直轄市(如台北市、新北市政府)、縣市(如苗栗縣、彰化縣政府)。檢舉一個營建工地揚塵,找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質疑全國性的標準制定,找中央環保署。打錯單位,你的案件可能在三個機關之間踢皮球幾個月。更實務的一層:地方主管機關有第一線稽查權,所以對於違規工廠,地方環保局的角色比中央更關鍵。住在六輕附近的麥寮人、住在中部火力電廠附近的台中人,能不能逼工廠改善,第一線取決於雲林縣政府和台中市政府的執行力,不是中央。

法律定性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為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的組織性規範,將執行權限分為三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職司標準制定與跨域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掌第一線稽查、裁罰與改善命令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檢舉空污要打給誰最有效?

看污染源類型。固定污染源(工廠、營建工地)找縣市環保局或直轄市環保局,他們有現場稽查權。移動污染源(汽機車黑煙)也是地方環保局處理。跨縣市污染或全國性標準爭議找中央環保署。內行人提示:直接打縣市環保局的「空氣品質科」或「污染防制科」分機,比打 1999 轉接快很多,承辦人員的態度也比較積極,因為這是他們本科業務。

Q2中央環保署什麼時候才會介入處理?

三種情況:第一,跨縣市污染需要協調;第二,地方政府執行不力,中央可以依空污法第17條第1項但書扣減該縣市的空污費撥款;第三,全國性標準制定或重大政策。一般個案污染現場處理不是中央的工作。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陳情案地方一直擺爛,可以向中央環保署陳情並請求行使監督權,這比單純跟地方互嗆有效。

Q3空污檢舉找哪個單位?

找污染源所在地的縣市或直轄市環保局,他們有現場稽查權;中央環境部負責訂標準與跨域協調,不受理個案現場。

Q4空污法主管機關有哪三級?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環境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三級權責不同。

Q5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差在哪?

中央訂全國標準、整體規劃、跨域協調與監督;地方掌第一線現場稽查、裁罰與要求改善。

Q6環保署和環境部是同一個嗎?

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2023-08-22 改制升格為環境部,職權延續,部分條文用語尚未更新。

Q7工地揚塵怎麼檢舉?

找工地所在地的縣市環保局,直撥空氣品質科或污染防制科分機,附時間地點與照片影片,比打 1999 快。

Q8跨縣市的空污怎麼陳情?

同時向污染源所在縣市與中央環境部陳情,引用第2條主張跨域協調為中央權責,啟動跨機關協調。

Q9地方環保局不處理怎麼辦?

向中央環境部陳情請求行使監督權,中央得依空污法第17條酌減該縣市空污費撥款施壓。

Q10檢舉空污要準備什麼證據?

污染發生的時間、地點、污染源資訊、現場照片或影片;移動污染源記下車牌,固定污染源記下廠名地址。

Q111999 vs 直撥環保局哪個快?

1999 是轉接專線,尖峰時段易延誤;直撥縣市環保局空氣品質科通常更快進入處理流程。

Q12固定污染源 vs 移動污染源找的單位一樣嗎?

一樣,兩者都由地方環保局受理。工廠工地是固定污染源,汽機車黑煙是移動污染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層級機關核心權責是否受理個案檢舉現場
中央環境部(原環保署)訂定全國標準、整體規劃、跨縣市協調、監督地方否(原則上)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環保局)轄區內現場稽查、裁罰、核發許可、要求改善
縣(市)縣市政府(環保局)轄區內現場稽查、裁罰、核發許可、要求改善

機關

中央
環境部(原環保署)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環保局)
縣(市)
縣市政府(環保局)

核心權責

中央
訂定全國標準、整體規劃、跨縣市協調、監督地方
直轄市
轄區內現場稽查、裁罰、核發許可、要求改善
縣(市)
轄區內現場稽查、裁罰、核發許可、要求改善

是否受理個案檢舉現場

中央
否(原則上)
直轄市
縣(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大気汚染防止法(環境省〔環境大臣〕と都道府県知事による分級所管)
韓國대기환경보전법(환경부장관·시도지사 분급 관할)
中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5条(生态环境部门分级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德國Bundes-Immissionsschutzgesetz (BImSchG) — Vollzug durch Bund und Länderbehörden
法國Code de l'environnement — police de l'air, préfet et autorités déconcentrées (ICPE)
美國Clean Air Act, 42 U.S.C. §7410 — EPA 聯邦層級 + 各州執行計畫(State Implementation Plan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7

(0640513 制定)

本法所用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及惡臭物質。   二、最高容許量:謂排放每一立方公尺廢氣中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限量。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專有名詞之定義,期於適用時不致發生疑義。

(0710427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0810116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四、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五、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六、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法立法目的之擴大,修正其意義。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新增。熱傳、煅燒、醱酵、裂解、電解、燃燒、蒸發、混合、過濾、篩選、吸收、吸附、流體化合等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為引起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之個別單元。又污染源可依其是否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再分為固定性污染源(如公私場所之煙囪)及移動性污染源(如汽車)。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新增。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謂」修正為「指」。   五、修正條文第五款新增。明定空氣品質標準之含義及適用範圍。   六、修正條文第六款新增。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劃分原則。

(0871229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立法理由一、第三款新增。增列「汽車」之名詞定義,以明其涵蓋範圍。   二、第八款新增。增列「自然保護(育)區」之定義。   三、第九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之定義。   四、第十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區」之定義,「總量管制區」係為總量管制目的而劃定之區域,其劃定主要係依據地形及氣象條件之共通性。   五、第十一款新增。增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定義。

(0910521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立法理由一、參考國外新設污染源性能標準(NSPS),未來可能採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限值作為排放標準,爰修正第五款排放標準之定義。   二、總量管制亦可能因特殊需要,在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地區實施,爰修正第九款總量管制之定義。

(1000408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十二款。   二、明定怠速之意義,使一般民眾得了解其意義。

(10706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640513 制定)

本條規定本法專有名詞之定義,期於適用時不致發生疑義。

(0710427 全文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0810116 全文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一款配合本法立法目的之擴大,修正其意義。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新增。熱傳、煅燒、醱酵、裂解、電解、燃燒、蒸發、混合、過濾、篩選、吸收、吸附、流體化合等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為引起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之個別單元。又污染源可依其是否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再分為固定性污染源(如公私場所之煙囪)及移動性污染源(如汽車)。   三、修正條文第三款新增。參照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例增訂。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為原條文第二款移列。並將「謂」修正為「指」。   五、修正條文第五款新增。明定空氣品質標準之含義及適用範圍。   六、修正條文第六款新增。明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之劃分原則。

(0871229 全文修正)

一、第三款新增。增列「汽車」之名詞定義,以明其涵蓋範圍。   二、第八款新增。增列「自然保護(育)區」之定義。   三、第九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之定義。   四、第十款新增。增列「總量管制區」之定義,「總量管制區」係為總量管制目的而劃定之區域,其劃定主要係依據地形及氣象條件之共通性。   五、第十一款新增。增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定義。

(0910521 全文修正)

一、參考國外新設污染源性能標準(NSPS),未來可能採行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限值作為排放標準,爰修正第五款排放標準之定義。   二、總量管制亦可能因特殊需要,在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地區實施,爰修正第九款總量管制之定義。

(1000408 修正)

一、新增第十二款。   二、明定怠速之意義,使一般民眾得了解其意義。

(107062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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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