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定義 14 個用詞,明定汽車包括機車、怠速為停車引擎運轉、空氣品質維護區得限制老車進入。
Q · 空污法第3條的定義跟我有什麼關係?
機車也算汽車,怠速指停車不熄火,老車可能被禁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逐款定義 14 個用詞,劃出整部法律的執法邊界。對一般人最關鍵的三款:第3款明定「汽車」包括機車,騎士全部納管;第12款「怠速」指停車時引擎持續運轉,計程車排班、接送等人最易踩線;第13款「空氣品質維護區」授權地方政府限制或禁止老舊車輛進入特定區域。看懂這些定義,就能判斷自己被歸為移動或固定污染源、適用哪種子法與救濟程序。
你看到『定義條文』這四個字,第一反應通常是翻頁。但這條藏著 3 顆未爆彈。第一顆叫『汽車』:法律告訴你機車也算進去,騎士全部受空污法管。第二顆叫『怠速』:引擎發動但車不動,超過時限就違法,計程車排班和接小孩等人最容易踩到。第三顆最隱蔽,叫『空氣品質維護區』,地方政府能劃定區域禁止你的老車進入。台北、台中已經在做這件事,你的老機車某天可能就不能上某些路。定義條文看起來最無聊,但它劃出的每條線都決定你能做什麼、會被罰什麼。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為該法之定義性規範,逐款界定空氣污染物、污染源(分移動與固定)、汽車(明定包括機車)、生活環境、排放標準、空氣品質標準、防制區、自然保護區、總量管制、控制技術、怠速、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共 14 個用詞,構成全法管制範圍與處罰要件的判斷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空污法本身只給『怠速』的定義(停車時引擎持續運轉),具體時限和罰則在子法及地方自治條例。各縣市怠速熄火規定通常是停車超過 3 分鐘違規。等人時與其在心裡倒數三分鐘,不如直接熄火,因為三分鐘對稽查員來說是計時起算點。(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取決於你在哪個縣市、哪一條路。第13款『空氣品質維護區』給地方政府劃定限制區的法源,常見限制是禁止二期前老舊機車進入特定區段。買中古機車或送車牌延用前,先用環保署『空氣品質維護區查詢系統』比對車輛排放期別與常去地區限制。(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只要場所有『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2款定義)就算固定污染源。印刷廠、表面塗裝、油漆作業、餐飲油煙、化學溶劑、燃燒鍋爐最常踩線。比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與操作許可的固定污染源』清單,比自己用法條判斷更省事,發現在清單上就要在開業前主動申請。
算。第3款明定『汽車……包括機車』,機車全面納入空污管制與定期排氣檢驗,不能用『我只是騎機車』脫身。
移動污染源因本身動力改變位置(汽機車),固定污染源指其以外排放空污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工廠鍋爐、塗裝),適用完全不同子法。
第13款定義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是老舊車輛禁行區的法源依據。
第14款指經使用會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油漆、印刷油墨、有機溶劑常落入此定義。
看場所有無排放空污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並比對環保署公告的『應申請許可固定污染源』清單,在清單上就要開業前申請。
調出行車紀錄器或周邊監視器計算實際引擎運轉時間,30 日內提訴願,主張不符該款定義要件(如臨停等紅燈非排班)。
上環保署『空氣品質維護區查詢系統』,比對車輛排放期別與目標縣市維護區限制範圍,買車或延用車牌前先查。
確認落入固定污染源後,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與操作許可,使用油漆溶劑者另比對 VOCs 製品定義。
空污法第3條定義怠速並授權排放管制,實際怠速熄火罰則多由各縣市自治條例與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訂定,兩者銜接。
| 項目 | 移動污染源 | 固定污染源 |
|---|---|---|
| 定義依據 | 第3條第2款第1目(因本身動力改變位置) | 第3條第2款第2目(移動污染源以外) |
| 典型對象 | 汽車、機車、船舶、航空器、堆高機 | 工廠鍋爐、印刷塗裝、餐飲油煙、化學操作單元 |
| 排放標準子法 |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 事前許可 | 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定期檢驗 |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
| 常見罰則切入 | 怠速、未定檢、不符排放標準 | 未申請許可、超標排放、設施未正常運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空氣污染之防制,現代國家多列為要政,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期責有收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成立,將「衛生署」修正為「環境保護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為縮短許可證核發作業流程及為與噪音管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法令之主管機關取得一致,修正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立法理由為與目前其他環保法規一致,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次互換。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移列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污染源之種類,包括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又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及航空器等。 五、為明確汽車之定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修正,增列第十一款第二目「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Lowest Achievable Emission Rate, LAER)之定義,以利業者採行及主管機關認定參考。 七、第十二款怠速之定義所指之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落實管制對象之一致性規範。 八、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 九、經我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統計,全國民眾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例如:清潔劑、黏著劑等)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對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考國外先進國家管制經驗,爰於第十四款增加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定義,納入管理。 十、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空氣污染之防制,現代國家多列為要政,本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以期責有收歸。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成立,將「衛生署」修正為「環境保護署」。
為縮短許可證核發作業流程及為與噪音管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法令之主管機關取得一致,修正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局。
為與目前其他環保法規一致,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由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法制體例,爰將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次互換。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移列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污染源之種類,包括移動污染源及固定污染源;又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包括交通工具與其他移動污染源(例如:施工機具、農業機械等),而交通工具則指汽車、火車、船舶及航空器等。 五、為明確汽車之定義,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修正,增列第十一款第二目「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Lowest Achievable Emission Rate, LAER)之定義,以利業者採行及主管機關認定參考。 七、第十二款怠速之定義所指之機動車輛修正為汽車,落實管制對象之一致性規範。 八、為加強特定區域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採限制或禁止措施,減少具高污染性移動污染源之使用,以有效改善空氣品質,爰於第十三款新增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定義。 九、經我國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冊統計,全國民眾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例如:清潔劑、黏著劑等)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對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參考國外先進國家管制經驗,爰於第十四款增加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定義,納入管理。 十、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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