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法規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的行為,將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會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將再次處罰。該條款的依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污染行為人應提出整治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否則將處以相應的罰鍰。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按罰則體例,以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為原則,並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爰修正本法有關處罰之條次。 三、修正第一項。因應增訂責任主體及現行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控制或整治計畫未提出之性質,以按次處罰較為妥適,爰修正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按罰則體例,以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為原則,並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爰修正本法有關處罰之條次。 三、修正第一項。因應增訂責任主體及現行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控制或整治計畫未提出之性質,以按次處罰較為妥適,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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