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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1. 1.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計保險之給付支出。
  2. 2.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3. 3.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4. 4.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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