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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63 條

  1.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2. 2.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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