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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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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主管職務,並應評其領導能力。
  2. 2.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3. 3.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4. 4.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5. 5.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6. 6.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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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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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0890502 制定)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得參酌本項規定辦理之。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優先陞任。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之評定項目,以及各項目應訂定標準,以為辦理陞任之準據,並得視業務性質,對於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重計分,以落實績效陞遷制度,鼓勵人才交流,並配合國家職業證照制度之施行。至於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為避免評定作業上之困難,有關評定項目得參酌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者之陞任順位。其中有關「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部分,係配合各類人員適用「職務列等表」(訂有官等職等)、「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訂有官等、職等、官稱、官階)、「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有官等、官階)等規定訂列。   三、第三項明定評分標準之訂定機關。由於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且隨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之不同,所需人才條件均有別。為期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規定由各主管院訂定,並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以富彈性。   四、第四項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評定項目,自行訂定其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查本法規範之遷調,其範圍為「遷調相當之職務」,包括相同職務間之遷調。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是以,如免經甄審,自無須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故予以彈性規定。

(0980331 全文修正)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其餘項次遞移,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亦作修正。   二、為利業務推動,使各機關外補人員辦理公開甄選公告時,亦得本於權責,依業務需要及出缺職務職責程度,設定甄選之條件,以遞補適當人員,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移出增訂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文字,另本項係規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可由機關依業務需要,決定先以較高職等或先以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作為排序在前之順位,爰將項末「優先陞任」文字修正為「排序在前」,較為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為使本機關人員之遷調與第一項之本機關人員陞任、第二項本機關以外人員之甄選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 名詞
  • 持有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參酌名詞
(089050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之評定項目,以及各項目應訂定標準,以為辦理陞任之準據,並得視業務性質,對於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重計分,以落實績效陞遷制度,鼓勵人才交流,並配合國家職業證照制度之施行。至於擬由他機關人員陞任時,為避免評定作業上之困難,有關評定項目得參酌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者之陞任順位。其中有關「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部分,係配合各類人員適用「職務列等表」(訂有官等職等)、「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訂有官等、職等、官稱、官階)、「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訂有官等、官階)等規定訂列。   三、第三項明定評分標準之訂定機關。由於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且隨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之不同,所需人才條件均有別。為期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規定由各主管院訂定,並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以富彈性。   四、第四項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評定項目,自行訂定其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查本法規範之遷調,其範圍為「遷調相當之職務」,包括相同職務間之遷調。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是以,如免經甄審,自無須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故予以彈性規定。

(09803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其餘項次遞移,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亦作修正。   二、為利業務推動,使各機關外補人員辦理公開甄選公告時,亦得本於權責,依業務需要及出缺職務職責程度,設定甄選之條件,以遞補適當人員,爰將本條第一項後段移出增訂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配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官稱官階、官等官階)」文字,另本項係規定依評分標準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可由機關依業務需要,決定先以較高職等或先以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作為排序在前之順位,爰將項末「優先陞任」文字修正為「排序在前」,較為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   四、為使本機關人員之遷調與第一項之本機關人員陞任、第二項本機關以外人員之甄選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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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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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