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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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主管理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人數及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專責人員調離職務。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後,違反第六條規定之條件。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製作稽核報告送海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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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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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
- 予以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 稽名詞
- 關稅法 第 86-1 條條文
-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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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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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