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5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規定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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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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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