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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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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2年憲判字第6號【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
112.05.05憲法判決
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共同搶奪財物罪偵查起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
會台字第10355號
100.09.30
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
會台字第7198號
93.04.23
付等工作,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盜賣公糧,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許氏父子二人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會台字第2474號
75.07.04
事判決主文末項記載:「黃武雄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預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要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範圍,發生有牴觸刑法第一條及憲法第七條
會台字第2388號
75.03.14
號刑事判決主文末項記載「黃武雄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刑壹年。」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明文不符,發生有牴觸同法第一條及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會台字第2315號
74.11.29
號刑事判決主文末項記載「黃武雄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明文不符,發生有牴觸同法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請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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