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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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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8
114年審裁字第217號
114.02.26審查裁定
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
113年審裁字第957號
113.12.20審查裁定
12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就債權人之債權憑證調查核實,侵害渠等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
113年審裁字第476號
113.07.01審查裁定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判決觸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
111年審裁字第498號
111.11.04審查裁定
方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執丑字第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聲請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161萬862元,其中違約金債權係約定按月依比例收取,性質上為民法第126條(下稱系
110年度統二字第31號
110.12.10
聲請統一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不因每次強制執行中斷即重新計算時效,應以第一次為準,第二次中斷後要延長憑證,應於法律規定到期前三個月內聲請等語。 (三)查
會台字第13073號
105.10.21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認債務人地址錯誤之債權憑證,罔顧聲請人之質疑及要求,逕行判決他造勝訴,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
會台字第9965號
99.10.08
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法院未加以查明即發予債權憑證或予以註記,而未為強制執行,確定終局判決並認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會台字第9591號
98.12.31
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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