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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當法律拘束,得秉持獨立立場,基於程序自主權,客觀宣示憲法內涵之意。蓋若大法官行使職權應絕對受法律拘束,不僅會發生大法官依據規定其職權行使的法律,審查該法律自身或其他相同法位階的法律
114年審裁字第601號
114.06.16審查裁定
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僅於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使特定之相關考試及格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範圍內,始與憲法第7
114年審裁字第266號
114.03.07審查裁定
釋字第799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一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
114年審裁字第110號
114.02.03審查裁定
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113年審裁字第862號
113.11.18審查裁定
明求為判決:(一)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1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08.09憲法判決
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113.07.19
旨存有明顯差異。【27】 詳言之,釋字325明確宣示:「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57條第1款〔按:現為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67條第2項辦理外,得經院
113年審裁字第475號
113.07.02審查裁定
件。 三、查系爭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前開規定,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聲請人不得就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06.20審查裁定
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民得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二、備位聲明: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05.31憲法判決
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05.24憲法判決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04.26憲法判決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113年審裁字第310號
113.04.02審查裁定
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配置具備精神疾病身心科醫學背景之專家參與輔助陳述,更未特別設立精神衛生法庭,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
113年審裁字第122號
113.01.29審查裁定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又系爭判決以僅具政策宣示之環境基本法規限制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於自為判決時未行言詞辯論,即以顯非歷審攻防重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免已被干擾之違法法秩序狀態持續到未來,並藉由對外宣示不許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保有不法所得,截斷犯罪誘因,兼收杜絕毒品犯罪行為之效。準此,依立法者之原意,系爭規定一並非為非難不法取得該利
113年審裁字第141號
113.01.23審查裁定
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
112年憲裁字第144號
112.11.07
性伴侶關係,致其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惟查系爭解釋已宣示有關機關應於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以保障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類濫用戶籍登記制度以取得、行使選舉權之行為,慎重宣示其係有可罰性,不容見者群起效尤,扭曲民主競爭秩序,影響選舉區域內其他與該區有真實利害關係之選舉人之民意表達,傷害人民對正當選舉過
112年憲裁字第29號
112.07.11
決、亦未能知曉並斟酌詳細判決理由之前提下,於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後,使其當庭決定捨棄上訴;系爭規定一應規定而未規定法官應告知刑事被告捨棄上訴之法律效果,以及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後,再為行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112.06.09憲法判決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系爭解釋,固曾於解釋文中宣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亦於解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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