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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95 筆
刑事訴訟法第 224 條預覽 ↗
宣示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 225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25 條預覽 ↗
裁判之宣示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312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二)-被告不在庭
民法第 759 條預覽 ↗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 207 條預覽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 235 條預覽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預覽 ↗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24 條預覽 ↗
判決之宣示期限及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 314 條預覽 ↗
得上訴判決之宣示及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預覽 ↗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337 條預覽 ↗
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
憲法訴訟法第 36 條預覽 ↗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
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預覽 ↗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預覽 ↗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9預覽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 205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法槌使用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法官宣示法庭之開閉及指揮訴訟,得使用法槌。宣示開庭或繼續開庭時,先敲擊法槌後宣示之;宣示休庭或閉庭時,宣示後敲擊之。合議審判時,法槌之使用由審判長行之。
國民法官法第 86 條預覽 ↗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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