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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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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10
113年統裁字第3號
113.03.16
第8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聲請人犯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就聲請人已清楚交代槍枝來源而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
111年審裁字第389號
111.10.18審查裁定
克,不法利得1,300元及1,000元,另有非法寄藏槍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
111年憲裁字第655號
111.08.02
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寄藏制式手槍之繼續犯行為未終止前,如有再持有其他改造槍枝之行為,兩者並非同一案件,牴觸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聲
會台字第13301號
110.12.17
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罪、於102至103年間犯寄藏槍彈罪(下併稱後犯二罪),依系爭決議二之見解,後犯二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3、聲請人後犯二罪均係於系爭決議一作成前所犯,確定終局
110年度憲二字第41號
110.10.08
認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至販賣一、二級毒品及寄藏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均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110年度憲二字第30號
110.09.10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就「持有、寄藏」槍枝區分情形,以致於不問行為人有無犯罪目的,均施以較嚴苛之刑罰。系爭規定亦未斟酌人民縱未申請合法持有槍枝,仍應享有對於槍枝之財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
110.05.07大法官解釋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未經許可而為之者,依所涉槍砲、彈藥種類及行為態樣,各定有刑罰之規定(槍砲條例第5條、第5條之1、第7條至第13條規定參照
109年度憲二字第405號
109.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得對販賣一、二級毒品及寄藏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得上訴;次查聲請人曾就得上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108年度憲二字第334號
108.09.27
正義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係單純朋友寄藏槍枝,聲請人已自首向警繳械,並無買賣、佔有或借用之行為,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併科罰金20萬元顯然過重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
107年度憲二字第220號
107.10.19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其所稱寄藏與民法之寄託相當,套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89條第1項有關寄託契約成立之規定,寄藏行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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