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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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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11
115年憲判字第4號【刑事訴訟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案】
115.05.08憲法判決
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112年審裁字第608號
112.02.13審查裁定
第三審法院(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審理,亦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
111年憲裁字第214號
111.05.13
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聲請意旨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及為共同正犯部分之指摘,應以系爭判決二為
107年度憲二字第231號
108.12.13
釋,以單一刑罰權不可分、起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為由,將聲請人未聲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一併發回,違背司法被動性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刑事被告免受國家機關重複
108年度憲二字第362號
108.10.25
係之犯罪事實割裂起訴又分割審判,有違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未依接續犯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與刑法第55條立法意旨不符,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控訴原則之程序正義等語。核其
會台字第12455號
104.03.20
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此部分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有違
會台字第12197號
103.09.26
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二因牴觸
會台字第11838號
103.07.25
,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3、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
會台字第11695號
103.07.25
,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
會台字第11696號
103.04.18
,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
會台字第11697號
102.10.18
,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涉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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