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媒介越南籍外國人乙一名,至丙之宅內非法從事看護丙母工作,經某縣政府警察
局警察分局當場查獲,函移主管機關核處。嗣經主管機關審查屬實,乃以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科處甲新臺幣10 萬元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中主管機關發函通知甲限期繳納罰鍰,逾期如不繳納,即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甲接獲限期繳納通知後,具狀向管轄行政法院主張本案訴訟確定前如原處分(科
處罰鍰處分)即予執行,將使其受有金錢損害,並致其名譽受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情事急迫,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僅涉政府之財政來源,對公益亦不致有重大影響,為兼顧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全部執行。問甲之聲請停止
執行,有無理由?(13 分)
設若甲提起行政訴訟前,並未向主管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
而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93 條第3 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其符合同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要件,向管轄行政法院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對此聲請,管轄行政法院應否實體審理其聲請有無理由?(12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