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A 屋出租予乙,租期自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 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每月支付一次於每月首日支付,並約定如有二個月租
金欠繳時,即視同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如不交還房屋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
本件租約經公證後,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強制執行意旨如上開甲、乙雙方之
約定。詎自102 年5 月起,乙即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催告後,乙仍未繳納,
甲乃持公證書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問:
何以公證法對公證書執行力客觀範圍定有限制?(10 分)
本件公證書執行力效力如何?乙如何請求救濟?試附理由敘明。(1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