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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 103 年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 103 年(2014)公證人「商事法」考試題目,共 8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8 題申論題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數人。A 公 司章程並以經理人中之一人為總經理,除統籌管理公司各部門外,並得於新臺幣一 百萬元之額度內代表公司議價、締約。惟於2013 年會計年度開始不久,A 公司總 經理突然因故辭職,兵荒馬亂之際,董事長甲乃緊急敦請甫自其他公司退休之好友 乙擔任A 公司之CEO(中文稱執行長)一職,並言明其職權與總經理同。其後, 乙對內對外皆以A 公司CEO 之名義執行職務。於會計年度終了後,A 公司董事會 所編造並經監察人查核通過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上,因A 公司之章程無執行長 或CEO 之職稱,故記載乙為該公司總經理。惟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時,有股東認為A 公司該年度由歷年獲利轉為虧損,係因乙執行業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而提案對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乙則主張其係基於 與甲之個人情誼協助A 公司之經營,A 公司董事會並未曾決議委任其為總經理,A 公司亦未為其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故其並非A 公司之負責人,A 公司不得 依公司法規定對其追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上述雙方主張,應如何處 斷?(4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授權資本額十億元新臺幣,已發行有表決權普通股五千萬股, 每股面額一十元,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先前未曾發行任何公司債,最近三年 因景氣不佳,稅後均有小額虧損,但情況並不嚴重尚未明顯影響股份淨值。A 公司 為擴建廠房有三億元之資金需求,但控制股東甲家族及乙家族均因其他事業投資獲 利狀況不佳,無足夠現金參與本次增資計畫,故乃改變增資計畫為發行公司債,其 條件如下,請說明分析其適法性: 「所須資金以可轉換無擔保公司債發行,發行期限三年,三年期滿時,A 公司有權決 定是否強制進行轉換為A 公司之普通股,A 公司未選擇進行轉換時,以發行價格一次 贖回之。同一持有人一次認購達三千萬元者,以發行價格九五折交易,且有優先贖回 權。公司無盈餘時,公司債利息限於發給持有總額一千萬元以上之持有人,一千萬元 以下之持有人公司債利息掛帳處理。」(25 分)
甲與乙合意將甲所騎乘之中古機車以新臺幣三萬元整讓售予乙,雙方約定於民國 103 年7 月31 日中午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當日乙乃簽發記名受款人為甲之本 票一紙交付予甲,隨即騎車離去。甲事後發現該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3 年7 月 1 日,反在發票日103 年7 月31 日之前,則該紙本票效力如何? 倘隔日乙即發生 意外不幸身故,甲擬依票據法向乙之繼承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是否應予 准許?試附理由說明之。(20 分)
A 向B 購買中古車一部,雙方約定於103 年5 月1 日交付該約定之BENZ 一部,A 簽發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3 年4 月25 日,到期日103 年5 月1 日, B 於收到該本票之後,即於103 年4 月28 日未經背書轉讓交付予C,向C 借得九十五 萬元,嗣因B 未於5 月1 日依約定日期交付該BENZ,A 乃於5 月5 日向B 主張解 除契約並要求B 返還該本票。C 於103 年5 月10 日向A 主張票款,惟A 以B 未依約 交付中古車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並主張C 為惡意受讓人,C 乃轉向B 主張追索權。 試問: 若該本票為記名B 為受款人之本票,則票據法律關係如何?(10 分) 若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則票據法律關係如何?(15 分)
甲為一臺灣貿易商,欲出口手提電腦3000 組至日本市場銷售,委託乙海運公司 以X 船運送。但因作業上之疏失,甲於託運時以書面誤報運送物為5000 組。乙海 運公司依申報遂發給載貨證券予甲,載明運送物為手提電腦5000 組。其後,甲藉 由買賣,再將此載貨證券背書轉讓給日本的經銷商丙。運送途中,因X 船理貨人員 的疏失,致使甲交運的手提電腦全數濕損,損失金額經海事公證人以載貨證券所載 之手提電腦5000 組理算,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但乙海運公司發現此次 航程實際載運之手提電腦,僅有3000 組,損失金額應為6,000,000 元。試依我國海 商法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暫不考慮責任限制,乙海運公司對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究竟為何?(15 分)  承上,甲是否因誤報運送物而負擔法律責任?(5 分)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人員、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 海岸巡防人員及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代號: 考 試 別:司法人員、調查人員 類 科 組:司法人員公證人、調查人員法律實務組 全一張 (背面) 10160 20560
A 女以其夫B 男為被保險人並以自己為受益人,經B 男同意並簽名,於五年前向甲 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投保以B 男死亡為保險事故之壽險附加醫療保單, 死亡險部份保額五百萬元,去年雙方因故爭吵離婚,離婚後三個月,B 男曾以書面要求 A 女終止該保單,但B 男並未通知甲公司,A 女因工作忙碌未處理該保單,仍持續以 金融機構扣款方式繳納各期保費,B 男於離婚後因心情不佳工作不順,曾有自殺就醫 紀錄,於上個月與友人前往海邊戲水時身亡,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為自殺身亡,問: 甲公司以A 女於離婚後就該壽險保單已欠缺保險利益且B 男顯係自殺死亡為理由, 拒絕理賠,是否有理?(15 分) 甲公司主張B 男已以書面通知A 女停止該保單,惟A 女受通知而未予停止,該 保單應已失效而拒絕理賠,甲公司主張是否有理?(10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95 年6 至8 月間連續向A,B,C,D,E,F,G 等保 險人投傷害保險附加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傷害保險第三級殘廢給付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投保時均就已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之事實,告知各該系爭保險人。 俟99 年4 月各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未屆滿時,甲因車禍致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經治 療無法回復機能,經判定為殘廢第三級,並有醫院診斷證明在案。另因治療車禍所 致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6 萬元。事後,甲向各保險人請求殘廢給付共1050 萬元 (各家150 萬元)及醫療費用共112 萬元(各家16 萬元)。各保險人均以甲違反複保 險通知義務為由就殘廢給付及醫療費用部分拒絕理賠,請問各保險人之主張有無理 由?若有,法律依據為何?若無,則本案應依保險法何規定或法理解決?(20 分)
甲船舶公司聘請A 擔任「幸福號」輪船船長,進行運送業務,並聘請BCD 等人擔 任船員並簽訂僱傭契約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期一年,但自102 年1 月1 日起已積 欠BCD 僱用之薪資各一百萬元,並積欠A 三百萬元薪資,該船舶於同年3 月5 日 行經臺灣海峽時故障失去動力,經乙公司之「好運輪」拖救回返基隆港,進行修復。 修復後於5 月10 日再度承載貨物出航,於臺灣海峽不慎與丙公司之「海鳥輪」發 生碰撞,嚴重毀損,行經附近的丁公司「海賊輪」予以救助,船舶回港後,甲公司 評估殘值僅剩三千萬元,不足以支付各項債權,乃將幸福號出售並變更登記交付予 戊公司,問上述各項海事優先權之順序及船舶出售對海事優先權之影響。(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