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以其所有之X 輪,裝載B 所有之貨物,及C 所有之貨物各一批,自高雄港運送基
隆港。航行途中,因貨物之裝載不當,以致B 所有之貨物遭受毀損,應賠新台幣六
百萬元;C 之貨物亦因船舶之遲延到達,而損失新台幣二百萬元。其後A 僱用引水
人D,引導該輪進入基隆港由E 進行修繕,結果各積欠D 之引水費新台幣二百萬元,
E 之修繕費一百萬元。不久,A 因週轉困難,各積欠船長F 之薪資新台幣三百萬元,
船員G 之薪資一百萬元,因此乃向友人H 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外,並以X 輪向J
銀行設定船舶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數月後,A 拍賣X 輪得款新台幣三千五
百萬元(設此項數額未低於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列之標準,且A 別無其他財
產可供賠償)。就A 拍賣X 輪所得之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B、C、D、E、F、G、H、
J 應如何參與分配?試具理由以說明之。(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