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玉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認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結果無異對於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不予以平等之訴訟機會,殊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本旨不符。雖憲法上之保障,係相對的,非絕對的,有時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但人民之基本權利,究以無限制為原則,有限制為例外,因而其限制非嚴格的具備必要、合理及適當三要件則不可。所謂「必要」,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是。上開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具有上列任何一項之必要,甚為顯然。所謂「合理」,指法律規定,須合乎法理而言。查拉丁法諺有「過多無害」之說,乃不易之法理,上開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即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因多一律師而受累,在法律方面亦因多有知識而為患,形成「過多有害」之結果,於理不合。所謂「適當」即法律規定所維護之利益,須超過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而有價值之謂。上開施行法第九條所維護之利益,不過使法院節省一次命補正之程序而已,至於避免延滯訴訟則未必,因不命補正而駁回,與命補正,不補正再駁回,在時間上所差無幾,實益有限。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諸如使當事人喪失訴訟機會,正義或因之而不伸;釀成當事人與律師間之糾紛,訴源或因之而新闢;甚且引起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反感,對於律師制度之歧視等等,貽害無窮,以此利少弊多之規定,難謂適當。(請接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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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社會工作師考試試題代號:全六頁第二頁類科:民間之公證人科目:國文(論文與閱讀測驗)劉鐵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認為: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特別強調國家應保護「母性」,即係本此意旨。故婚姻權及家庭倫理關係也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所保障之範疇中。舊民法既已肯認後婚可以合法建立,亦即容認人民可以建立第二次的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則其一旦建立,自應同受憲法保障,立法者不能予與予奪,任意以違憲方式侵害後婚配偶之婚姻權。是故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容許撤銷權人可以不問久暫,隨時得以訴訟撤銷後婚姻之規定,既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其必須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考驗,殆為當然。按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則等三項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申言之,所採之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始足當之。以此標準檢驗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吾人可以發現舊民法係採取得撤銷主義以控制重婚,立法者自應預見後婚姻配偶可因後婚姻之合法締結而構建後婚姻之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撤銷權規定之目的,無非在阻卻後婚姻之締結,以保護前婚姻之配偶,惟此一限制目的,立法者縱加設除斥期間,對於後婚姻之締結,仍可具有阻卻效用,但其對於立法者原已容認之後婚姻配偶之婚姻權與其家庭關係、人倫秩序之破壞,較之未設合理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顯然侵害較少,是以未設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對於人民婚姻權及家庭倫理關係之限制,並非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之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中說: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經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請接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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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社會工作師考試試題代號:全六頁第三頁類科:民間之公證人科目:國文(論文與閱讀測驗)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1從前列四筆法律資料推斷,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鄭玉波大法官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二字未必足以推衍出比例原則;劉鐵錚大法官的看法類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則與他們的見解相互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構成比例原則之基礎,只是少數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所表達的見解,未為多數大法官所接受;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關。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的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表述的比例原則,內容範圍並不完全一致;該條規定,與劉鐵錚大法官對於憲法第二十三條的理解,則尚無嚴重衝突。鄭玉波大法官認為人權保障應受法律限制,乃是基本原則,而無例外;劉鐵錚大法官之見解與之相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則係在規定立法限制基本人權的基本原則。2下列敘述,何者為非:刑事立法處罰個人犯罪行為,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為司法院大法官之確定見解。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對於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加設限制,鄭玉波大法官認為不必要、不合理、不適當。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並未施以刑罰制裁,故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3下列敘述,何者為非:司法院解釋不只一次說明憲法比例原則的意義。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並未規定目的正當性的要求。鄭玉波大法官詮釋「過多有害」,就是比例原則的核心內容。劉鐵錚大法官認為法律規定缺乏一定的內容,亦可能構成違憲。(請接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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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社會工作師考試試題代號:全六頁第四頁類科:民間之公證人科目:國文(論文與閱讀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