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 原告
- 李浮容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賢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光
- 複代理人
- 周易呈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第一三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83地號土地(下稱982、9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981地號、同段133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981、1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李浮容所有982、983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其面積各397、2655.48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又98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982-1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許枝清、許明都、許持明、許明月、許明珠所公同共有)、東側為983地號土地、983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東漢),上開二筆土地南側為同段9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明安)、北側則與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981地號土地相毗鄰、更北側則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1335地號土地。依此,足見原告所有982、98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因無從對外聯絡而難於通常之使用。又考量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所管理981、1335地號土地內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屏港地二字第105308752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1335⑴)、編號B(即981⑴)部分、面積各19.98、53.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對於982、983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固不爭執。惟通行方案請依對國土損失最小之方案審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983 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見本院卷第66頁)。
㈡982 、983 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981 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同段984 地號土地相鄰。又982 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982-1地號土地相鄰、983 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980 地號土地相鄰,且無法通行至最近鄰之河堤旁柏油公路。981 、1335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1、18-32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測量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69 、76-77 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主張確認通行9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1335⑴)部分、面積19.98平方公尺土地,及13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981⑴)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通行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故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加以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982、983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最近之處所即為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國有之981、133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1335⑴)、編號B(即981⑴)部分、面積各19.98、53.78平方公尺土地,該位置係距離最近之方案,且使用被告土地面積最少之處所,且本件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982地號、同段983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業據前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982、983地號土地欲通往防迅道路,最可能之路線為往北經981、1335地號土地至北方之道路,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即1335⑴)、編號B(即981⑴)部分、面積各19.98、53.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圖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即自1335地號土地之右側往北直接至公路,上開面積僅73.76平方公尺,對被告損害較為輕微,次查原告982、983地號地號土地作物,目前係種植紅豆,逢採收之際,必須使用如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農產品之交通工具,另全年均須施肥,亦須利用小貨車或搬運機等交通工具將肥料載運至農田內,若不再種植紅豆,則亦會改種其他農作物,包括稻米或其他果樹,而改作其他農作物,勢必由挖土機及搬運機協助清理土地,及由搬運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改良農田土質,另現行一般農作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已包括割稻機,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此等中大型之農機,較能符合廣耕大面積耕種之需求,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供通行,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方案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為便利會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理。原告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國產署管理之9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點9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第133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點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被告陳義明、國產署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98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點9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第133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點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國產署得以3萬6,880元(計算式:上開地上物使用面積為73.76平方公尺【53.78+19.98】×500元/平方公尺=3萬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