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江趙玉朱 江正男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趙玉朱、江美玲、江正男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江招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57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江趙玉朱、江美玲、江正男於繼承其被 繼承人江招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趙玉珠、江正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趙玉珠、江正男、江美玲(下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招宗於109年4月3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魏皓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29,557元(其中鈑金 拆除工資45,405元、烤漆工資62,704元、零件121,448元) ,因江招宗於110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江招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9,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美玲:江招宗為我父親,不清楚其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 ㈡、被告江趙玉朱、江正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招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初步分析研表表在卷可稽,顯認江招宗確有交通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而江招宗於110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等應於繼承江招宗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自江招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又到庭被告表示不清楚其繼承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繼承財產云云,然關於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已有上開證據可稽,至於未繼承財產,為原告得否執行之問題,無礙原告債權之確認。另被告江趙玉朱、江正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招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9,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