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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邱啓富
被告
李蕙汝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4,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原告停等路邊待被告經過,惟被告竟往原告的方向行駛,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0元、交通費用33,600 元、預估修車費用154,375元、拖車費6,500元、工作損失16,8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元,總計請求211,9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95元。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及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是因為原告遲遲未修車,其因此支出的費用,不得轉嫁予被告;拖車費用部分,僅同意支出單趟的1,500元,其餘部分不同意;工作損失部分,為原告之前所受的傷而無法工作,與本次事故無關;修車的費用因未修理,故不同意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其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頸部扭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3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理,其無法使用車輛,因其工作性質需攜帶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總計56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的上開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原告所受的傷勢,並未無法行走之情,則是否有搭乘計程車的必要,容有疑義。再者,其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係因沒有錢而無法修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則無交通工具可使用的情形,係因原告自行的行為所致,礙難認應由被告負擔之,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因受傷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空地支出1,500元,後再由拖至修車廠估價支出1,500元,因遲未修理,故再拖至空地支出1,500元,因放置過久,被公所要求遷移又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公所的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辯稱僅同意支付1,5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關於拖吊費的請求,其中第一筆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因所受的傷勢不明,需搭載救護車救醫,是其車輛自有由拖吊車拖離現場的必要,此次支出的1,500元,顯與本件事故有關;再者,其因需評估維修費用,而支出拖吊至修車廠的1,500元,亦屬回復車輛所必要,此筆支出,亦認為本次事故所必要的費用;至於其後因遲未修繕而遭修車廠要求拖離及放置空地過失遭公所要求拖離而支出的費用,係因原告未速為修繕行為所致,顯與本次事故難謂有因果關係,是以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綜上所述,就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1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有6天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所受之傷為左側胸部鈍挫傷、頸部扭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斷證明書的醫師囑言,係記載「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診斷證明書的內容,並無原告需休養6天而無法工作之記載,則其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的損失,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⒌修車費用154,37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的維修費用為154,37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59至6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固尚未維修,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法本即得向被告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其價額以維修所需要之費用估算,尚屬合理,被告空以未為維修即拒絕給付,難謂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54,375元(含鈑金烤漆50,340元、零件104,03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原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9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使用2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035÷(23+1)≒4,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035-4,335) ×1/23×(22+3/12)≒96,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035-96,449=7,586】,加計不予折舊50,340元,共計57,926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57,9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3,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請求3,000元,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是以原告請求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4,346元(計算式:420元+3,000元+57,926元+3,000元=64,3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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