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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玉桂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墳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遠恩於民國57年建修,原設置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61 、362、355地號土地上(第1 公墓),嗣於93年間,被告為於上開和興段361 、362、355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堂,即決定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惟被告均個別通知其他墓主,卻因被告將原告祖墳之墓主「利阿辛」誤植為「劉思」,致本應通知原告之通知書,因誤寄劉思而遭退回,致未通知原告及家屬,其後,即於93年8月31日,公告屆滿3個月後,於原告不知情及不在場,且未獲補償之情況,強制將原告祖墳毀損遷移,被告行為有明顯疏失。然原告祖墳乃其私有財產,雖歷時久遠,幾經整修,耗資匪淺,今遭被告非法侵損,因而受有損害,並依現有材質工法加以換算,原告此部分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損害。另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曾嘉城為了祖墳無端被挖而氣憤難平,94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告知原告其欲赴第1公墓發洩,以致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墳墓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迄今成為植物人,而於屏東縣長治鄉椰子園安養中心安養,曾嘉城因此已花費龐大醫療看護費用,被告自應賠償曾嘉城長期醫療生活費用300,000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付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所為系爭遷葬處分及遷葬通知作業,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並不符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前題要件。

(二)被告辦理遷葬處分之通知,已因公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若被告原僅係依法處理而不顧情理,則經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確認後,即均得視為無主墓逕予起掘。實則,被告還另外動用人力及各種可用資源,透過抄錄墓碑姓名送請戶政機關查填,與各項宣導措施促請墓主主動聯繫認領等方式進行,原意即期除法外尚能兼顧情理之原則下,能儘量的通知到每位墓主,被告開誠佈公之意,昭顯於市,遑論會有故意不法之意圖。

(三)原告稱被挖墳墓「利阿辛」,墓主卻張冠李戴寫「劉思」,致內埔鄉公所以掛號寄給「劉思」的信被退回,...,承辦人之疏忽令原告氣憤難平云云:依上述,查填墓主資料,原為被告除法外,以情理立場所為之措施;至墓籍查填作業本會有年代久遠、斷嗣、相隔多代、遷移不明及資料絮雜等諸多因素,致有疏漏在所難免。況,查系爭墳墓墓主姓名及住址查填有誤,本非被告承辦人員所為,均係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辦理查填作業時所誤植,「劉思」2字,為92年3月間查填時載入,住址「和興村茄苳路82號」為93年5月查填時載入。又原告另於93年9月間,以此為由,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代表人甲○○,以偽造文書等事件提出告訴,嗣經受理檢察官偵查終結,作不起訴處分,該94年度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亦已指明上開事實,且原告於接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未有提出任何不服,今卻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業務承辦人疏失,其言顯非事實且無理由。

(四)原告於系爭遷葬公告期滿前(時間由92年3月間起,至92月8月底)1年半期間,獲有諸多遷葬訊息,惟未曾出面表示認領,致系爭墳墓有主之確認不能,實非被告之責。再由原告於93年12月3 日再訴監察院陳訴書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對於前揭處分記事二、四、十四事項,其中墓碑編號漆字、宣導紅布條、遷葬公告告示牌等,原告均已自認有看到,既自認有看到遷葬公告,卻又主張遷葬通知未達,其說詞實已矛盾。另原告之胞弟丙○○原為內埔鄉美和村村長,除有接獲被告函發之遷葬公告併含完整應遷葬清冊外,並於93年7月2日假該村福德祠召開座談會,討論被告興建納骨堂案事項,會議結論以反對興建案立場成立自救會,並擔任自救會顧問...。綜上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獲此諸多訊息,當知其祖墳亦在應遷墓之列,本該主動出面認領,卻未於公告期滿前,向被告聯繫辦理認領手續,俟被告依法辦理遷葬後,以未獲書面通知為由,主張被告未盡通知送達程序,顯然無理由。

(五)另參諸原告所提證物國仁醫院95年2月3日國乙字第伍陸參零陸號,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4251號(文件內容模糊不清)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併參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94年9月20日26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情形略「...另一駕駛人曾嘉城騎乘LOS-157 號重機車,因道路昏暗未注意而擦撞路中之警告標示物(類似廣告物)後,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張竹青因車禍倒在路中之PCW-623 號重機車,致機車騎士曾嘉城受傷送醫。」記載觀之,曾嘉城之傷症,係因車禍造成,非系爭遷葬行為所致,已臻明確;且該遷葬處分,乃93年9月2日10時許,於現門牌號內埔鄉○○村○○路218 號處所為,至上述車禍係於94年3月23日18時許,在同村學人路632號前發生,其時間及空間均未有合,可見系爭遷葬處分與曾嘉城發生車禍,二者顯而易見無任何因果關係,遑論與其傷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不待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祖墳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遠恩於57年建修,原設置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61、362、355 地號土地上,嗣於93年間,被告為於上開和興段361、362、355 地號土地上興建納骨堂,即決定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而原告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祖墳遂遭被告遷葬。另訴外人曾嘉誠於94年3 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32 號前發生車禍,致曾嘉誠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水腦症、尿崩症、癲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遷葬清冊、估價單各1 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墳墓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所稱遭遷葬之祖墳,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曾遠恩於57年所建修乙節,已如上述,而曾遠恩業已死亡乙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4頁),則該祖墳顯為被繼承人曾遠恩之遺產,在未為分割前,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可確定。準此,縱該祖墳確有如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不法之侵害,其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公同共有。而曾遠恩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曾樁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丙○○、曾振誠、曾嘉誠等人,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亦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9 頁、第207頁),另曾樁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丙○○、曾振誠、曾嘉誠等人並未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經向本院民事科查詢無訛,有本院函文上之「查無案件」註記在卷可參(本院第219 頁),均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未由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起訴,復未舉證證明業經其他繼承人之全體同意,揆諸上揭說明所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長期醫療生活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當可向被告為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待言。然觀諸上開原告起訴所陳稱之事實,縱令屬實,顯然亦為訴外人曾嘉城受有損害,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曾嘉城之長期醫療生活費用,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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