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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快楊境碩曾士哲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輔佐人
劉德政
輔佐人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簡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8月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本件其餘再審聲請人為當事人,惟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其等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最終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其等於歷次聲請再審已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祖墳屬違法殯葬,乃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而適用於百年前清朝之合法墳墓,自有未洽,況相對人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當時本件確實是「無」法可管狀態,有相對人提出之93年10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930013771號函檢附之答覆書1紙可證,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亦有80年3月28日李福來先生埋葬許可書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月8日屏內鄉民字第990006232號函、同年4月15日屏內鄉民字第990006915號函(下合稱系爭內埔鄉公所函)等新證據可證再審聲請人所述屬實,則本件亦發現有原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乃原確定裁定竟以其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情形,爰依上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以再審相對人擅自毀損其祖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5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餘再審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為當事人,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惟又撤回其起訴,嗣後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已逾30日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曾金雄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曾金雄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以曾金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為撤回起訴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為由,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第10號確定裁定,回復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又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10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五、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主要理由,無非仍以李福來先生埋葬許可書、系爭內埔鄉公所函指為該新證據,及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於百年前清朝合法墳墓,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與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所提之110年聲再字10號、原確定裁定等件,理由俱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既存,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本件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堪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求予廢棄,難謂合法,聲請自應駁回。

六、末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聲明:㈠請求再審相對人應依《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發放補償金,及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將系爭先人墳墓由現行無主塔位改安奉至和禎園;核已與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有異(原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查原告本件再審聲明之上開新主張,主要係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2項、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提出,已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通常行政程序辦理暨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救濟。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調查程序中,已將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請當庭轉知再審相對人,請其依法繼續辦理,嗣再審相對人則以111年11月16日屏內鄉殯字第11133680200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再審聲請人上開聲明㈠、㈡所請,以上均有卷附調查筆錄1紙(本院卷第171頁)、再審相對人上開函文副本1紙(本院卷第211頁)等可按。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如有不服上開原處分,自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再審相對人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後30日內,依訴願程序救濟(向屏東縣政府),並視將來訴願結果,酌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主張權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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