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 原告
- 吳坤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 複代理人
- 任明穎律師
- 被告
-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倉庫等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一)本件訴訟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指定於同年12月31日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本次期日通知單分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山上區山上69號)、及被告向原告租賃營業處(屏東縣恆春鎮○○里○○路9 號),其中送達戶籍地址之通知寄存於轄區分駐所,而送達營業處之通知則由署名其員工之人代收,以上有送達回證2 張可佐(卷㈠16、17頁),隨後由施一帆律師具狀聲請延展期日,並提出委任人「陳文章親筆」字樣、日期載為「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之民事委任狀1 張(卷㈠21頁),嗣因本院認為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而於99年12月13日裁定中載明「訴訟當事人本人請一併到場」等語(卷㈠162頁),爾後於100 年1 月4 日庭期,因被告本人仍未遵期到庭,本院遂敦促施一帆律師應協力促成被告本人到庭,然原告訴訟複代理人任明穎律師當庭告知:「被告本人因刑事案件而通緝中」一事(卷㈠172 頁),施一帆律師亦當庭確認此一事實(卷㈠172 頁),本院據此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知悉被告因觸犯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但被告未到案執行,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19日發佈通緝(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卷㈠174 頁-185頁、卷㈡5頁),從而,本院認為上開民事委任狀所載期日,被告仍遭通緝中,則被告是否有委任施一帆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即有可議之處,本院遂函請施一帆律師具體說明受任本件訴訟始末,是否有受陳文章本人委任進行本件訴訟等事項(詳卷附函文,卷㈠187 頁),施一帆律師於100 年1 月20日具狀表示略以:當事人陳文章配偶陳高秀淑、及其子陳德謙,經同道介紹來所,表示代表陳文章前來洽談案情,遂後將委任狀交由陳高秀淑母子攜回,辦理期間,曾接獲陳文章來電具體說明案情等語(卷㈠201 頁),本院乃指定100年2 月15日庭期進行調查被告有無委任施一帆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一事(詳卷㈠200 頁),惟施一帆律師於100 年2 月11日陳報解除本件訴訟之委任(卷㈠204 頁),本院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得知被告配偶陳高秀淑、及其子陳德謙亦因觸犯與被告上開相同刑事案件,而與被告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其中陳高秀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陳德謙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詳卷附陳高秀淑前案紀錄表、陳德謙前案紀錄表,卷㈡19-23 頁),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亦未居住於上開營業租賃處(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9 號),目前去向不明(詳卷附恆春分局函文,卷㈡14頁),因此,被告已因上開刑事執行案件而遭通緝,又未與陳高秀淑、陳德謙同居一處,且行方不明,實難以採信施一帆律師確有經被告本人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準此,施一帆律師及其複代理人謝政曄、陳德謙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提出書狀、及言詞陳述,因不具有合法代理權,本院就該等書狀、及言詞陳述,均不予審酌。(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簽訂「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屏東縣恆春鎮○○路9 號房屋及屋後至舊路,但不包括舊路,屋西長15公尺空地連同在內之範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94年2 月至104 年2 月,但爾後每2 年重新簽訂契約,如沒有重新訂約,即沿用原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自98年3 月起拒絕繳付租金,迄今已積欠7 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前繳付原告保證金50萬元後,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 期,原告於98年9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已屬無權占有,故依據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租賃標的即如附圖編號A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倉庫,騰空返還原告(以上各編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佐(卷㈠6-12頁),並有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可稽(卷㈠82-91 頁),且系爭地上物於本院勘驗之際,仍以「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之名對外營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3 月份之後,即未給付系爭地上物之租金,迄原告起訴後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而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後,被告仍未繳納任何租金,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自98年3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98年8 月9 日止,已積欠原告50萬元之租金,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50萬元押租金,原告並未退還予被告,且已抵充上開50萬元之欠租(卷㈡25頁背面),又上開租賃營業處自98年8 月10日起仍為被告經營之「墾丁龍門渡假飯店」所使用,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地上物而營業,顯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以上開租賃處為營業獲利使用,及該「墾丁龍門渡假飯店」在其對外公開資訊網站中標明:「飯店簡介: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位於墾丁最熱鬧的戲水天堂─南灣區,南接南灣、墾丁街、船帆石,北抵恆春鎮市區,往西即是後壁湖浮潛勝地,面對墾丁著名景點- 龍鑾潭,隔鄰即是瓊麻工業歷史展示區,交通最為便利」等語(詳網址:http://www.longmeninn.com.tw/index.php,卷㈡1 頁),及鄰近地區有「墾丁天鵝湖湖畔別墅飯店」、「駐春園」等為數甚多住宿業者匯集,顯然上開租賃處於墾丁地區觀光發展極佳位置,對於兩造而言,均是投資獲利之重要資產等因素,認為兩造已審慎衡量各項系爭租約重要因素後而約定系爭地上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而以此金額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0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