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
- 原告
- 蔡東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另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請求撤銷111年2月17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130不適用假釋處分,裁撤或無效。」,惟:
①參酌起訴狀檢附之法務部○○○○○○○函及申訴決定書,可知原告應係不服法務部○○○○○○○認定其不適用假釋,經申訴無理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法務部○○○○○○○000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1號申訴決定書及法務部○○○○○○○000年2月17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130號函」,請原告補正之。
②依上開訴之聲明欄一之記載,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尚非明確,原告應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例如: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欄一應記載「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如欲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訴之聲明欄一應記載「確認原處分無效。」)。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以資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