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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

退還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麗玲

原告
李維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退還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因繳納地價稅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扣款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因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6073元,觸犯國際法戰爭罪,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收取款項返還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⒈為就貴分署彰執乙111稅00000000字第1120016921X號執行命令於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執行強制扣款,並由中華民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開立收據,觸犯國際戰爭法、佔領法、主權侵略罪行。查原告係臺灣自治政府公民,非係中華民國國民,自無義務效忠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原告已將111年度地價稅繳交在台灣自治政府入庫,此有繳款收據(見證物二)可憑……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不得在台灣就地合法……。」等語、證物欄列載「證物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究竟原告係因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或者是僅就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標的有所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抑或欲提起其他類型之訴訟,非屬明確,仍有待原告來狀表明。是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參照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倘若原告起訴真意係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執行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適格之被告,並更正刪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欲撤銷之執行程序案號)」。

㈡承上所述,反之,倘原告起訴真意係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後,對異議決定有所不服,欲為訴請撤銷,則此撤銷訴訟既係就行政執行命令、方法等為審查對象,自應以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適格之被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彰化分署」、代表人為「郭景鉻」,原告應更正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表人為「郭景銘」),並更正刪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本件被告;且訴之聲明應為「異議決定及執行命令均撤銷」、訴訟標的應為「欲撤銷之異議決定字號、執行命令字號」。此外,原告並應自行注意是否已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並提出異議決定為是,特再附此敘明。

㈢原告如欲提起其他類型之訴訟,請原告載列適格之被告,且表明完整、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說明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六、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姚吉鴻律師、複代理人為黃茂祥律師、游佳涔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不能認為已合法委任,應依限補正委任狀到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任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者,均應具有律師資格,且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不得逾1人。是原告應一併補正上開律師之律師資格證明文件供核,如未補正,不應准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應僅列載一人為複代理人,如未擇一記載,本院將依記載先後順序以黃茂祥列記。

七、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以資區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稅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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