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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4 案),上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 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第2 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第3 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與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15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0 年4 月3 日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如附表所示)。嗣於99年12月1 日為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事實,而鄭安保於有偵查犯罪機關發覺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前,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蕭俊豐坦承有上開犯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于恆、徐佩怡、龔明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事實所攜至現場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各一支,雖未扣案,然足以將車門撬開,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而被告鄭安保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撬開車門後,因發現上開車輛為自排之自小貨車,遂中止行竊,故核被告鄭安保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上開自小貨車均屬於手排車輛,不熟悉其駕駛方式而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蕭俊豐承認,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貨幣等前科,素行非佳,仍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查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鑰匙各1 支,雖未扣案,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惟上開竊盜工具業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7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竊取物品 │是否自首│
├──┼───────┼────┼─────┼────┼─────┼────┤
│ 1  │99年9 月20日凌│彰化縣鹿│以客觀上足│ 卓于恆 │車牌號碼87│   是   │
│    │晨2時許       │港鎮復興│供兇器使用│        │98-SL 號自│        │
│    │              │南路果菜│之螺絲起子│        │小貨車一輛│        │
│    │              │市場內  │及固定夾各│        │          │        │
│    │              │        │1 支撬開車│        │          │        │
│    │              │        │門及電門鎖│        │          │        │
│    │              │        │行竊,惟因│        │          │        │
│    │              │        │上開自小貨│        │          │        │
│    │              │        │車為手排車│        │          │        │
│    │              │        │而己意中止│        │          │        │
│    │              │        │未遂      │        │          │        │
├──┼───────┼────┼─────┼────┼─────┼────┤
│ 2  │99年9 月20日凌│彰化縣鹿│以自備之鑰│ 徐佩怡 │車牌號碼OQ│   否   │
│    │晨4時44 分    │港鎮頂厝│匙1 支行竊│        │-3509 號自│        │
│    │              │里長安路│既遂      │        │小客車一輛│        │
│    │              │158號前 │          │        │          │        │
├──┼───────┼────┼─────┼────┼─────┼────┤
│ 3  │99年9 月20日凌│彰化縣鹿│以客觀上足│ 龔明輝 │車牌號碼25│   否   │
│    │晨4 時49分    │港鎮頂厝│供兇器使用│        │59-ZH 自用│        │
│    │              │里裕民街│之螺絲起子│        │小貨車一輛│        │
│    │              │128號前 │及1 支撬開│        │          │        │
│    │              │        │車門行竊,│        │          │        │
│    │              │        │惟因上開自│        │          │        │
│    │              │        │小貨車為手│        │          │        │
│    │              │        │排車而己意│        │          │        │
│    │              │        │中止未遂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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