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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進忠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董俊邑」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至8行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董俊邑』之名義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董俊邑』之署名10枚,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詢筆錄、現場照片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以其兄『董俊邑』之名義冒簽署名5枚,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本署內勤偵查庭,於本署訊問筆錄上,再以其兄『董俊邑』之名義冒簽署名5枚」一段,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董俊邑』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相資料用紙、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告知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告知書上,偽造其兄『董俊邑』之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董俊邑之警詢陳述、證人即承辦警員卓文鈞於本院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0年3月10日彰警鑑字第1000015181號函暨指紋卡片、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告知書及被告被告董進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得逕行逮捕之情形,據以告知被告,此一告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告知書亦同此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因冒用「董俊邑」之名義應訊,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董俊邑」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之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曾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之數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86年7月23日假釋出獄,復於該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上開假釋乃經撤銷。⑶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⑶、⑷、⑸之各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序號⑴、⑵之殘刑與序號⑶、⑷、⑸數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3日假釋出獄,至97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犯罪身分被發現,而偽造「董俊邑」之署押,增加查緝困難度,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同時影響董俊邑之名譽,及造成董俊邑受警方偵訊之困擾,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董進忠偽造「董俊邑」署押一覽表┌──┬────────────┬─────────────┐│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掌紋││ │ │)數量(應沒收之署押) │├──┼────────────┼─────────────┤│ 1 │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0705 │署押(簽名)1枚。 ││ │號搜索票(偵卷第13頁) │ │├──┼────────────┼─────────────┤│ 2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每份署押(簽名)3枚,4份共││ │(偵卷第14頁)1式4份 │計署押12枚。 │├──┼────────────┼─────────────┤│ 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每份署押(簽名)2枚,4份共││ │(偵卷第15頁)1式4份 │計署押8枚。 │├──┼────────────┼─────────────┤│ 4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每份署押(簽名)3枚,4份共││ │表(偵卷第16頁)1式4份 │計署押12枚。 │├──┼────────────┼─────────────┤│ 5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署押(簽名)1枚 ││ │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24│ ││ │頁) │ │├──┼────────────┼─────────────┤│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每份署押(簽名)2枚,4份共││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10│計署押8枚(簽名6枚)。 ││ │至12頁)1式4份 │ │├──┼────────────┼─────────────┤│ 7 │照相資料用紙(偵卷第19至│每份署押(簽名)4枚,4份共││ │22頁)1式4份 │計署押16枚。 │├──┼────────────┼─────────────┤│ 8 │指紋卡片(偵卷第8頁背面 │署押21枚(含指印20枚、簽名││ │)1份 │1枚) │├──┼────────────┼─────────────┤│ 9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署押(簽名)1枚,4份共計署││ │院卷第49頁)1式4份 │押4枚。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押(簽名)4枚 ││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第51、│ ││ │52頁)1份 │ │├──┼────────────┼─────────────┤│ 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告知書(│署押(簽名)1枚 ││ │本院第52頁背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董進忠  男  39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42巷26
                        弄31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路2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同年5月7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1日14
    時許,因擔任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段259號海倫檳榔攤負
    責人,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則為電子遊戲
    機具寄檯業者。渠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
    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年1月底起
    ,由「阿川」寄放「虎豹王Ⅲ」機1台,擺放在上開公眾得
    出入檳榔攤休息室內之場所處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
    選擇機具上顯示之圖案下注,由機具內之IC板決定偶然之輸
    贏,如押中賭客可得機具上所顯示倍數,以1比1比例由退幣
    口獲取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沒入歸董俊邑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男子均分所有。嗣於100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虎豹王Ⅲ機台1台、IC板1片及硬幣2,
    490元(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罪嫌,另案
    偵辦中)。詎董進忠於100年2月21日14時許,在上開檳榔攤
    內,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董俊邑」之名義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董俊
    邑」之署名10枚,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詢筆錄、現場照片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以其兄「董俊邑」之名義冒簽署名5
    枚,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本署內勤偵查庭,
    於本署訊問筆錄上,再以其兄「董俊邑」之名義冒簽署名5
    枚,足以生損害於董俊邑、司法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確認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詢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為
    數次偽造署押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
    行過程接續冒名「董俊邑」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
    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偽造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柯詠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