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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鮑慧忠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登茂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登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均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木旺(係陳登茂之父親,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劉妍蘭(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於99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木旺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不知情之洪蘭桂申辦後借予陳木旺使用)為聯繫工具,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木旺聯繫,議妥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價金)後,陳木旺、陳登茂即交付劉妍蘭約定數量之海洛因,由劉妍蘭攜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劉妍蘭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陳登茂,其等3人即以此方式販售海洛因。俟於96年12月25日晚上8時39分、9時2分、6分、10分,劉俊杰分別以0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木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人在電話中議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交易地點後,再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5號7樓內之陳木旺、陳登茂父子2人,將欲交易販賣予劉俊杰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與劉妍蘭,由劉妍蘭攜帶該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下樓外出,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1號前,劉妍蘭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劉俊杰,並向劉俊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劉妍蘭再將所收取之價金帶回交付予陳登茂。嗣於97年2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3號搜索,當場從陳登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011-PU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69,600元(內含上開販毒所得1千元);於97年2月26日2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90巷16號陳木旺之住處搜索,扣得陳木旺所有供上開販毒用之NOKIA牌行動電電話1支(內含洪蘭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認該些證據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登茂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俊杰、證人即共犯劉妍蘭、陳木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劉俊杰現場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洪蘭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使用)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須有相當經濟來源,惟其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可以支應購毒之龐大費用;且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典,為非親非故之購毒者無償提供服務之理!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5月22日生效。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則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於偵審中自白之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則新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條文規定,前者法律效果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後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所無,則修正後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倘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倘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而未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三)查,本案被告陳登茂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上開犯行,可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科刑,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登茂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陳木旺、劉妍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二)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爭執其本件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第1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參本院審理筆錄),是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20餘件販毒案,且均已判決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0號判決),顯然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是客觀上尚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本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現金69,600元,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非販毒所得,惟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至被查獲時止,除販毒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且衡諸金錢為可代替物及混同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千元,自應由扣案之現金中諭知沒收,至其餘之68,600元,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陳木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不知情之洪蘭桂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除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涉及1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後一次係於97年1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彰化縣彰南路五段快官國小前,販賣價額4千元之海洛因予洪煥儒;而本案應與另外12案併合處罰之,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5.81公克),自應於上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且此部分亦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另於97年2月26日2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90巷16號陳木旺之住處,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係陳木旺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亦據共犯陳木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另⑴於97年2月27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33號前、陳登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011-PU號之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咖啡色背包1個、手機5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重1.75公克)、分裝夾鏈袋5個;⑵於同日上午4時許,為警在皇甫崇瑋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25號7樓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5包;⑶於97年2月26日2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90巷16號陳木旺之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夾鏈袋4個、香菸殘渣1支等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任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