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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游秀雯唐中興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丙暘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丙暘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丙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1446號、95年度易字第2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9 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逸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衛星導航換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通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劉丙暘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租屋處,同意張逸昇以衛星導航向其換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丙暘向張逸昇收受衛星導航1 台後,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逸昇,以此方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逸昇。

㈡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1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逸昇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某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逸昇,得款3,500 元。

㈢基於同時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前1 週內,在臺中市某處,劉丙暘所有之車牌號碼LV-1061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000 元之價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蕭菀諄,惟尚未向其收取款項4,000 元。嗣於99年8 月17日22時48分、23時31分、23時47分,劉丙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菀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蕭菀諄將鑲有裸鑽之戒指1 個交由劉丙暘代為詢問價錢,預備以變賣所得償還上開積欠劉丙暘之購毒款項,惟劉丙暘取得該戒指後將戒指交付予其友人,因尚未變賣致仍未取得此筆交易毒品之款項。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6 時16分、6 時3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宥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第2 通電話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附近,無償轉讓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蕭宥宬。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15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懿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7號4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懿岑。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10月19日10時4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7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袋5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包包1 個、白色粉末l 包(驗餘淨重4.8801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塑膠鏟管1 支、BENQ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IM 卡5 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逸昇、蕭菀諄、蕭宥宬、王懿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張逸昇、蕭菀諄、蕭宥宬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對證人張逸昇、蕭菀諄、蕭宥宬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張逸昇、蕭菀諄、蕭宥宬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張逸昇、蕭菀諄、蕭宥宬、王懿岑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32 頁),並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涉及販賣第1 、2 級毒品、有無涉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理由欄壹之一、二、三所提到的證據之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丙暘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宥宬、王懿岑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販賣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9年8 月5 日我沒有向張逸昇拿衛星導航,也沒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99年8 月17日我籌錢幫朋友交保,沒有跟張逸昇約在南投那邊見面,那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逸昇,也沒有向張逸昇拿3,500 元;99年8 月17日我承認有向蕭菀諄拿鑽石去給朋友估價,我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蕭菀諄,但我沒有給她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張逸昇於警詢時稱99年8月5 日9 時13分是在彰化縣田中鎮○○路綽號「阿祥」的家中,以價值3,000 元的衛星導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又稱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療養院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天之內總共買了5,000 元,且連續購買,有悖於常情。起訴事實指被告在同日晚間某時許,在田中火車站以衛星導航向被告換購安非他命,究竟根據何在?更何況99年8 月5 日第1 通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逸昇似乎沒有見面,而同日20時56分那通根本不是被告接聽,更不可能交易,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的交易時、地與警詢不同,不能以其前後矛盾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㈡被告於99年8 月17日當日急於為人交保,其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交保地點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不可能繞到南投市○○路去交易,且監聽內容是約在彰南路、忠明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並非在南投市○○路往松柏嶺,益證吸毒者信口開河,不足採信。㈢依證人蕭菀諄的說法,其與被告絕非買賣關係,因為如果被告是販毒者,不可能帶蕭菀諄至「阿萬」處,可證被告只是帶蕭菀諄去買毒品,並非被告賣給她。何況蕭菀諄向被告拿了4,000 元的毒品,分文未付,即知交情,故被告不可能賺她的錢。蕭菀諄在警詢稱要以裸鑽還錢,偵查中說被告拿裸鑽去問價錢,但拿了人就不見了,當天沒有交易毒品,起訴事實卻指被告於99年8 月17日晚上在臺中市以裸鑽交易毒品?尤其蕭菀諄在偵查中沒有提到錢,只是說有錢會給他,所以應非買賣,被告拿毒品的時候蕭菀諄亦在場,知道毒品的價值,故頂多成立原價轉讓,而不成立販賣。㈣至於轉讓部分被告已認罪,且由此可證被告未必是販毒者,只是吸毒者之間互相轉讓,卻被誤解為買賣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昇部分:

⒈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5 日9 時13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拿1 台衛星導航要跟被告換價值3,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導航,他當場給我安非他命。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7日16時45分2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確定是當天,但是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南投縣松柏嶺方向的路旁,我跟被告購買3,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交現金3,500 元給被告,譯文提到有人要交保,就是被告在籌錢要給人交保,所以我對這

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5 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其曾於99年8 月5 日以衛星導航向被告換購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9年8 月17日以3,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證述甚明。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99年8 月5 日09時13分2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逸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頁),其2 人對話內容如下:「張逸昇(代號B):哈囉。被告(代號A):哈囉,安怎?張逸昇:我跟你講,我再拿導航有嘸。被告:你聲就怪怪。張逸昇:燒聲啦靠腰啊!被告:是哦。張逸昇:嘿啦,號碼對人阿對就好了,管他聲音。被告:好啦好啦。張逸昇:嘿啦,跟你換。被告:你在哪?要跟我換,阿祥有不跟阿祥換?張逸昇:他那沒阿。……被告:好,我跟你說,我答應你啦,你聽懂就好了。……」。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逸昇在電話中曾詢問被告「拿導航有嘸」,並表示「跟你換」,被告最後亦表示答應,足認證人張逸昇所稱於99年8 月5 日曾以衛星導航向被告換購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辯稱:99年8 月5 日我沒有向張逸昇拿衛星導航,也沒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並無足採。至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8 月5 日晚間,地點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日見面的地、地則證稱:99年8 月5 日9時13分講完這通電話,我有過去被告位於草屯療養院的租屋處,拿衛星導航給被告看,是早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及反面),關於99年8 月5 日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證述不一,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為何見面之時間、地點證述不同,證稱:「(為什麼你在警詢說這次見面是在田中鎮○○路阿祥他家?)當時我真的毒癮發作,人都昏昏的,說的地點是錯的。(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在田中火車站附近,跟今天說的也不一樣呀?)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剛才播放的第1 通電話,你跟我說衛星導航是當天早上換的,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換衛星導航是晚上的事情?)我承認我在檢察官那邊亂講。(所以比較正確的時間應該是早上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17 反面、第219 頁),已表示偵查中陳述的時間、地點有誤,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正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確實有租屋處一節(偵卷第34頁),故本院認定被告於99年8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昇之時間為99年8 月5 日9 時13分通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交易地點則在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附近之租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8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地點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99年8 月17日16時45分27秒,亦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逸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其2 人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代號A):喂。張逸昇(代號B):你人在那裡?被告:臺中。張逸昇:哇。被告:安怎?張逸昇:要給你發落阿。被告:我跟阿祥啊。張逸昇:你現在跟阿祥喔?被告:嘿阿。張逸昇:有要下來嗎?被告:身上有錢嗎?張逸昇:有阿,就是有啊。被告:先趕一下好嗎?因為要用喂。張逸昇:什麼趕一下?被告:我甲你發落啦。張逸昇:去了才再發落喔?被告:嘿嘿,隨有法度啦。張逸昇:貓咧,不知當時,我要怎麼過去,現在下雨耶。被告:我過去我過去,你在那?張逸昇:我在草屯。被告:你在草屯?張逸昇:嘿。被告:草屯叨位?張逸昇:草屯有嘸,東山崎,咱們從員林那邊去就溜下來,溜下來到彰南路這條有某,什麼忠明路,這個紅綠燈這裡,你去那7-11旁邊。被告:喔好,我去那裡再打給你。張逸昇:好。被告:我這邊要用錢甲人交保啦。張逸昇:欲甲人交保?被告:嘿阿。張逸昇:啊你東西要給我啊。被告:好好好。張逸昇:帶卡多咧,我這很多。被告:好啦,好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逸昇在電話中已向被告表示「要給你發落」,被告向張逸昇確認其身上有錢後,即答應「我甲你發落」,且表示「隨有法度(台語)」,兩人並約定地點見面,足認證人張逸昇所稱於99年8 月17日上述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購買價值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認定兩人此次交易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的統一超商。被告雖辯稱:99年8 月17日我籌錢幫朋友交保,沒有跟張逸昇約在南投那邊見面云云。查被告於99年8 月17日確實有前往彰化地檢署為另案被告黃宗霖具保,有彰化地檢署100年5 月16日以彰檢文果99偵11427 字第20844 號函送之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固可認定,惟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99年8 月17日辦理交保的時間為晚間20時50分,證人鄭敏雅亦證稱:是晚上來彰化地檢署幫人家交保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而被告與張逸昇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6時45分,距離被告辦保時間尚有4 個小時,被告於上開通話中雖表示其在臺中,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張逸昇聯絡當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是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61巷38弄30之2 號,兩人之交易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辦理交保的地點彰化地檢署則在彰化縣員林鎮,均在中部地區,且76號快速道路、八卦山隧道開通後,已縮短彰化縣員林鎮至南投縣草屯鎮間所需之交通時間,4 個小時內前往交易再趕往彰化地檢署,並非不可能,更何況被告於電話中已答應張逸昇要前往交易,是尚難僅憑被告前往彰化地檢署替他人具保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張逸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9年8 月5 日9 時13分打電話給被告是要拿衛星導航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沒有換到,我有拿衛星導航給被告看,他說衛星導航太舊了不要,我就再拿衛星導航去跟一個叫「秀琴」的人換,99年8 月17日16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騙我他有,見面之後他說沒有,叫我錢先借他,他要去幫人交保,後來我錢沒借他,又去向別人買,偵查中作筆錄的時候,我毒癮正在退,記不清楚,所述不實在,當時是警察刁難我,說不老實說就要把我的毒品案件複雜化,我緊張會怕,就配合他們的講法云云(本院卷第209 至222 頁)。惟證人張逸昇所稱持衛星導航向「秀琴」的人換毒品之說詞與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其雖證稱係配合警察的講法云云,惟又自承用衛星導航和被告換毒品,不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本院卷第210頁),且依證人張逸昇之說法,警察亦係要求證人張逸昇「老實說」,況被告於99年8 月5 日9 時13分之通話中,既已答應張逸昇用衛星導航換毒品,且完全未詢問張逸昇關於衛星導航的狀況,於見面後,才以衛星導航太舊為由而拒絕,亦不符情理。證人張逸昇稱99年8 月17日是被告欺騙,見面之後他說沒有,惟觀卷附被告與證人張逸昇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93至97頁),全然未見張逸昇有因被告曾欺騙而埋怨之情形,參以證人張逸昇與被告之間無任何怨隙,而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衡情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證人張逸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菀諄部分:

⒈證人蕭菀諄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7日22時48分29秒、23時31分11秒、23時47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時我剛從埔心到社頭,被告跟我說我家裡倉庫有值錢的東西,我就去找找看,我找到一個黃玉,被告就帶我到臺中,但是臺中的人說那個不值錢,我就再回家找,我找個一個裸鑽,譯文提到的0.6 幾就是在說那個裸鑽,通話後的那個晚上,被告就來社頭拿我的裸鑽要去問價錢,但是被告拿了,人就不見了,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問:你有無看到何人與何人之間在交易毒品?)我在被告的車上,被告下車,後來被告上車,他當時身上就有毒品了,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跟何人拿毒品。(問:當時你有無從何人手上有償或是無償的拿到何種毒品?)我從被告手上拿到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和價值1,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還沒有給他錢,我有跟他說我有錢的時候我會給他。(問:你從被告手上拿到的3,000 元海洛因及1,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指被告送給你的?)不是,我有說我有錢的時候,我會給他錢。(問:被告有無跟你要錢?)沒有,但是我因為這個原因,給他0.6 幾的裸鑽去估價,他拿了裸鑽之後就沒有聯絡了,所以裸鑽就算有賣出去的話,是還沒有說這個4,000 元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4 頁及反面)。證人蕭菀諄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其曾向被告取得價格分別為3,000 元、1,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尚積欠被告購毒款項4,000 元,而於該次通話後,交付被告裸鑽1 個去估價之事實證述明確。

⒉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被告曾於99年8 月17日22時48分29秒、23時31分11秒、23時47分12秒,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蕭菀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 人對話內容如下:①99年8 月17日22時48分29秒:「……蕭菀諄(代號B):沒有阿,我剛才不是說要拿東西給你看嗎?被告(代號A):對阿,大哥說那個盤子咧?蕭菀諄:找不到咩。被告:找不到,那怎麼辦?蕭菀諄:我拿另外一個東西阿。被告:什麼,那一種?蕭菀諄:0.6 幾我忘記了。被告:什麼?蕭菀諄:戒指喔。被告:嘿。蕭菀諄:嘿阿。被告:嗯,確定喔。蕭菀諄:確定阿。被告:好啦好啦,那我下去再打給你。蕭菀諄:好好好。」;②99年8 月17日23時31分11秒:「被告:喂,姐阿。蕭菀諄:嘿。被告:我馬上隨過去喔,嘿。蕭菀諄:厚,好。被告:我過我就隨走阿喔。蕭菀諄:好好好。被告:我現在來隊道這。蕭菀諄:好好。被告:趕時間咧。蕭菀諄:OK,好,掰掰。被告:到位我隨打。蕭菀諄:嗯。」;③99年8 月17日23時47分12秒:「被告:喂,姐阿。蕭菀諄:喂,到了嗎?被告:到了。蕭菀諄:下去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蕭菀諄於電話中提到0.6 幾的戒指,於通話後,被告就前去向蕭菀諄拿戒指,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向蕭菀諄拿到裸鑽去給朋友估價一事,並曾自承有交付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菀諄之事實(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蕭菀諄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販賣第1 、2 級毒品予蕭菀諄之時間為99年8 月17日23時47分許,並已由公訴檢察官更正該次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15日至8 月17日間之某日(本院卷第245 頁),惟依證人蕭菀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以確定與被告前往臺中的時間是99年8 月17日前1 週之內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故認定被告與蕭菀諄交易毒品的時間係在99年8 月17日前1 週內,併此敘明。

⒊證人蕭菀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跟被告一起跟「阿萬」拿的,是「阿萬」把毒品交給我的,不是被告賣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226 至232 頁),惟證人蕭菀諄於偵查中已稱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跟何人拿毒品,也完全沒有提到「阿萬」之人,於審理中反而證稱當時交付毒品之人為「阿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稱:我確定是「阿萬」把毒品交給我的,不是從被告手上拿的云云,嗣後又稱:我是從被告手上接過來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是跟被告買的云云,再問及「阿萬」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表示「想不起來」、「記不起來了」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實難遽信。且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偵查中所陳之上開內容不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2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張逸昇、蕭菀諄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張逸昇、蕭菀諄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其所購買之第2 級毒品雖均稱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2 級毒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證人張逸昇、蕭菀諄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販賣之第2 級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宥宬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宥宬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30日6 時16分03秒、6 時3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在通完第2 通電話後,我就出門,約10分鐘後,我到達百果山,之後約1 、20分鐘後被告開車到達,我本來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但是我身上沒有現金,就沒有買到海洛因,但我有跟被告討毒品,被告有給我價值約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跟我收錢,算是他送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74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蕭宥宬於99年8 月30日6 時16分03秒、6 時3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懿岑之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懿岑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 日15時12分02秒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要毒品安非他命。接著我就到被告臺中市○○區○○街57號樓下,打電話給他說我已經到了,請他開門。電話中提到「有嗎」的意思是我問被告他那裡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我想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請他提供給我,當日被告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數量不到0.1 公克,地點在臺中市○○區○○街57號,是被告兔費提供給我,不是我向他購買的等語(偵卷第8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 日15時12分02秒、同日15時22分0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說有,我就問他身上是否有毒品,我沒有特地指何種毒品,被告說他有在家,有叫別人把東西拿過來,我跟他說直接過去你那裡好不好,我就直接過去他家樓下,位於臺中巿甘州街,他下樓幫我開門,我上樓去他家等,後來有個長得很高的男的拿安非他命過來給被告,我就跟被告說可不可以給我1泡,被告就給我0.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00頁),並有被告與王懿岑於99年10月1日15時12分02秒、同日15時22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蕭宥宬、王懿岑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其所受讓之禁藥均稱呼「安非他命」,惟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已如前述,況證人蕭宥宬於99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面,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故可認證人蕭宥宬、王懿岑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轉讓之禁藥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 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宥宬、王懿岑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次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各次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販賣第1 、2 級毒品予蕭菀諄之論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卷第245 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犯上開5 罪,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按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及所得均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犯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楊國神而破獲之情形(本院卷第68頁),經本院向彰化地檢署函查結果,雖因被告指認其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為楊國神,而由檢察官將楊國神簽分偵辦,惟楊國神經該署通緝中,有彰化地檢署100 年5 月4 日彰檢文果100 偵2283字第19091 號函及所附之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楊國神既經彰化地檢署通緝中,客觀上無從使偵查機關人員有效地為偵查作為,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9 、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其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衛星導航1 台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2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犯罪所得衛星導航1 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3,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販賣毒品所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我女朋友鄭敏雅拿給我用的,我就拿來用,鄭敏雅說是她前男友辦給他的,鄭敏雅沒有說SIM 卡要送我,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的手機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第248 頁及反面),所述與鄭敏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51 頁),應堪採信,是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犯販賣第1 、2 級毒品犯行,係駕駛車牌號碼LV-106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且在該車內與蕭菀諄完成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而該車牌號碼LV-1061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車輛,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9 頁、第246 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 頁),是該車牌號碼LV-1061 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販賣第1 、2 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故沒收部分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與蕭宥宬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蕭宥宬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與王懿岑聯絡轉讓禁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其與犯罪有直接關係,惟仍未使用者而言,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袋全部都是我的,有用來分裝毒品去請別人,並非用來預備轉賣,而是轉讓時可能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扣案之分裝袋5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⒍扣案之包包1 個、手機1 支、晶片卡6 張、鏟管1 支等物,被告供稱:手機、晶片卡應該不是我的,包包是我的,用來裝東西收納用,並非放毒品用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如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檢出微量第3 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00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43 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理由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販賣第1 、2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查被告所為前述販賣第1 、2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不多,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即為已足,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丙暘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99年8 月20日13時2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利達公司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蕭宥宬。又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147 巷附近,各以1,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l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蕭宥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及同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宥宬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99年8 月20日這次是蕭宥宬拿1,000 元給我,我去買安非他命,是我們2 人合資,買回來之後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給他1 小包,蕭宥宬講海洛因應該是他記錯了;我沒有在99年10月上旬與蕭宥宬交易毒品,我10月9 日就進去服刑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蕭宥宬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是我,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0日12時47分1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我拿現金大概3 、400 元給被告,還欠他5 、600 元,被告先給我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時間是通話後約40分鐘,地點是大村鄉的美利達公司後面,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174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跟被告交易過毒品,99年8 月20日我們是去找「阿萬」拿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講海洛因是緊張講錯了,我們都是拿「安ㄟ」,我不曾找被告拿過海洛因,之前講錯了,我在這裡講的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40 頁)。證人蕭宥宬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99年8 月20日向被告取得的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0日12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永奇」之男子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1 小包,價格1,000 元,之後打電話質問我說為何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永奇」於99年8 月20日11時許,在大村山腳路路邊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價格1,000 元,交易方式是我拿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 元後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3頁),已承認於99年8 月20日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宥宬,所供述販賣毒品之種類與證人蕭宥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99年8 月20日交付予蕭宥宬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因此難認被告於99年8 月20日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蕭宥宬之犯行,至被告所涉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㈡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查證人蕭宥宬於偵查中雖指證:我於99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購買的,時間大概是99 年10月初,交易地點在山腳路3 段147 巷附近的路邊,我是各買1,000 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我錢不夠,所以我只有給他1,200 元,欠他800 元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且證人蕭宥宬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9年10月初,我沒有在山腳路3 段147 巷附近路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第240 頁及反面),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本件所起訴被告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販賣第1 、2 級毒品予蕭宥宬之犯行,除蕭宥宬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8 月20日販賣第1 級毒品予蕭宥宬及99年10月上旬販賣第1 、2 級毒品予蕭宥宬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通譯文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張逸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  象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備    註   │
│號│        │                                        │              │
├─┼────┼────────────────────┼───────┤
│㈠│張逸昇  │劉丙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犯罪事實欄一之│
│  │        │年。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㈠所示犯行    │
│  │        │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得衛星導航壹台,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㈡│張逸昇  │劉丙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犯罪事實欄一之│
│  │        │年貳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㈡所示犯行    │
│  │        │卡之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其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              │
│  │        │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蕭菀諄  │劉丙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犯罪事實欄一之│
│  │        │陸年。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㈢所示犯行    │
│  │        │之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LV-1061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              │
│  │        │收之。                                  │              │
├─┼────┼────────────────────┼───────┤
│㈣│蕭宥宬  │劉丙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
│  │        │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及未扣案之插用門號│㈣所示犯行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不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㈤│王懿岑  │劉丙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
│  │        │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沒收之。          │㈤所示犯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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