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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葛永輝黃玉琪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婷雅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被告
張贊錫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告
徐麒堡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婷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求賄賂物品、預備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商品禮券參拾張、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張贊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求賄賂物品、預備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商品禮券參拾張、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徐麒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求賄賂物品、預備行求賄賂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商品禮券參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婷雅(原名為游月霞)係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員林鎮)第16屆鎮長缺額補選(下稱員林鎮長缺額補選)登記第3 號候選人;張贊錫係游婷雅表哥;徐麒堡係員林鎮民生里里長;賴憲茂(涉犯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員林鎮和平里里長,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游婷雅、張贊錫為期游婷雅於員林鎮長缺額補選中順利當選,要求賴憲茂在本次員林鎮長缺額補選選舉中,向員林鎮和平里轄內年長或行動不便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員林鎮長缺額補選選舉投票時,能投票支持登記第3 號候選人游婷雅當選員林鎮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賴憲茂應允後,游婷雅、張贊錫與賴憲茂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贊錫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委由不知情之余宗憲於100年8 月30日17時許,至賴憲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35巷1 號住處,交由賴憲茂收受,惟賴憲茂尚未著手於向他人行賄之行為,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另游婷雅及張贊錫復承前開犯意聯絡,與徐麒堡為期使游婷雅於員林鎮長缺額補選中順利當選,明知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人(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屆員林鎮長缺額補選中,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1日21時許,在游婷雅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8-2號之競選總部廚房內,游婷雅委由張贊錫交付5萬元予徐麒堡後,再推由徐麒堡於100年9月2日16 時08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59號1 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員林店,自該5 萬元中支付6,600元,購買每張面額價值100元之商品禮券66張,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徐麒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未及允諾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行求賄賂物品即全聯公司禮券連同印有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之兔型擦手巾(即魔術擦布)、署名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致贈之員林都市計畫地圖等物留置後隨即離去,使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得以知悉全聯公司商品禮券係游婷雅所贈,以此方式,行求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能投票支持游婷雅當選員林鎮長。嗣於100年9月7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對徐麒堡等人跟監蒐證後,傳訊相關證人,並自徐麒堡處扣得未發放賄款4萬3,400元、全聯公司商品禮券30張、自賴憲茂處扣得未發放賄款5 萬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求賄賂物品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黃沛琳、余宗憲、賴憲茂、張贊錫、徐麒堡、游婷雅、黃惠珠、黃崇鏞、謝炳昭、蕭慧儒、蕭振修、黃資文、張韻涵、張阿滿、劉俊傑、胡蔡錦鳳、張萬掌、翁錦鉢、黃至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跟監、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8張,因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扣案之賄款、兔型擦手巾、都市計畫地圖及全聯公司商品禮券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甚明。本案中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231號公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6日員鎮戶字第1000003532號函暨有投票權人名冊、100年11月1 日員鎮戶字第1000003626號函暨有投票權人名冊,分別係選務、戶政機關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婷雅、張贊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7、98、198 頁反面);被告徐麒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80至283頁、本院卷第165、1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婷雅、張贊錫、徐麒堡、證人黃崇鏞、謝炳昭、蕭慧儒、蕭振修、黃資文、張韻涵、張阿滿、劉俊傑、胡蔡錦鳳、張萬掌、翁錦鉢、黃至誠、黃沛琳、賴憲茂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余宗憲、黃惠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8至20頁、第44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4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4頁、第91至93頁、第100至102頁、第113至115頁、第120至122頁、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4頁、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60頁;偵卷第30至36頁、第45至52頁、第66至73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5頁、第124至128頁、第139至142頁、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第179頁、第204至283頁),且有跟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8張、統一發票1 紙、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聯公司員林店商品禮券入庫暨核銷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游婷雅係員林鎮長缺額補選登記第3號候選人,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於本屆員林鎮長缺額補選中,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0年8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03150231號公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6日員鎮戶字第1000003532號函暨有投票權人名冊、100年11月1日員鎮戶字第1000003626號函暨有投票權人名冊各1 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物品、自被告徐麒堡處扣得未發放賄款4萬3,400元、全聯公司商品禮券30張、印有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之兔型擦手巾14條及署名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致贈之員林都市計畫地圖1 份、自證人賴憲茂處扣得未發放賄款5 萬元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三人上揭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游婷雅及張贊錫雖將賄款5 萬元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余宗憲交予證人賴憲茂,欲使證人賴憲茂發放予員林鎮和平里之具有投票權人,然證人賴憲茂未及發放即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游婷雅及張贊錫就此部分行賄之犯行,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游婷雅及張贊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游婷雅委由被告張贊錫將賄款5 萬元交予被告徐麒堡後,被告徐麒堡僅從中支付6,600 元,購買每張面額價值100 元之全聯公司商品禮券66張,其中賄款4萬3,400元、全聯公司商品禮券30張,均尚未發放予員林鎮民生里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應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行賄之犯行,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婷雅委由被告張贊錫交付5 萬元予被告徐麒堡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行賄所用,而被告徐麒堡將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物品留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目的亦係為行求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員林鎮長缺額補選中,能投票支持被告游婷雅當選員林鎮長等情,業經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被告徐麒堡雖僅將如附表所示之行求賄賂物品留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允諾前隨即離去,然被告徐麒堡既將印有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之兔型擦手巾及署名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致贈之員林都市計畫地圖等物連同全聯公司商品禮券留置在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住處,顯見其意係欲使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得以知悉全聯公司商品禮券係被告游婷雅所贈,而欲約使其等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游婷雅擔任員林鎮長甚明。再被告三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雖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然被告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仍未及合致,此部分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是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婷雅委由被告張贊錫分別給予被告徐麒堡及證人賴憲茂各5 萬元,並由被告徐麒堡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發送賄賂物品,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求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行求賄賂罪一罪。又被告三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三人為期使被告游婷雅於員林鎮長缺額補選中順利當選,由被告游婷雅委由被告張贊錫分別給予被告徐麒堡及證人賴憲茂各5 萬元,並由被告徐麒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發送賄賂物品,顯均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游婷雅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買票行為,此等投票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行賄犯意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五)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游婷雅、張贊錫及證人賴憲茂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游婷雅、張贊錫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余宗憲代為轉交賄款5 萬元予證人賴憲茂,均為間接正犯。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贊錫及徐麒堡為期使被告游婷雅順利當選,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張贊錫及徐麒堡係為他人賄選,與一般賄選係為自己之選舉所為不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能因此而獲取直接之利益,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鉅,所能產生之影響亦屬有限,對於選舉風氣之傷害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張贊錫及徐麒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游婷雅身為員林鎮長缺額補選候選人,竟不思清白競選,樹立民主政治之典範,為圖使自己當選而行求賄賂,其行為誠屬可議,在選風敗壞之現今社會觀感下,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麒堡就其所犯投票行求賄賂罪部分,在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07至211頁),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徐麒堡所犯投票行求賄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三人為期使被告游婷雅當選,竟玩忽法紀買票賄選,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張贊錫及徐麒堡均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張贊錫及徐麒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周,始枉顧法律、致罹刑典,且查其等所行賄之人數僅有12人,影響之票數有限,對於選舉公平性之危害,及選舉結果之影響,均堪認甚微,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張贊錫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徐麒堡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賄賂物品即如附表所示之全聯公司商品禮券,係被告三人共同行求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涉嫌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8至340頁),是本件仍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件被告三人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皆為沒收之諭知;再於被告徐麒堡處扣得未發放賄款4萬3,400元、全聯公司商品禮券30張,均係被告三人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自證人賴憲茂處扣得未發放賄款5 萬元,均係被告游婷雅及張贊錫等人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印有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之兔型擦手巾及署名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致贈之員林都市計畫地圖等文宣品,均係本案被告三人用以供犯本件行求賄賂罪所用以表明所附禮券乃被告游婷雅用以賄賂之工具,但非屬賄賂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文宣品僅經被告徐麒堡留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尚未及對收受該等文宣品表示承諾前隨即離去,足認該等文宣品仍應屬被告三人所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又自被告徐麒堡處扣得之印有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之兔型擦手巾14條及署名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致贈之員林都市計畫地圖1 份,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被告三人用以犯預備行求賄賂罪所用之物,且均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自競選總部扣得之收支簿影本、贊助名冊影本、電訪人員通訊錄影本、員林鎮鎮民名冊影本、總部收支明細表影本、行程表影本、臨時簽到表影本、臨時工人數統計表影本;自被告徐麒堡處扣得之員林鎮南區後援會名單、員林鎮長候選人游月霞文宣小筆記本1箱;自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之指甲剪等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有直接之關聯,又均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游婷雅、張贊錫、徐麒堡行賄買票一覽表┌──┬───────┬────────┬─────┬─────┬───────┬──────┐│編號│行賄之時間 │行賄之地點 │行賄時之行│行賄之有投│行求賄賂之物品│ 備 註 ││ │(民國) │ │為人 │票權人 │ (均已扣案) │ │├──┼───────┼────────┼─────┼─────┼───────┼──────┤│ 1 │100年9月7日15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黃崇鏞 │黃崇鏞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員警分偵字││ │時、16時許 │里中正路198號 │(民生里1 │ │ 面額禮券3張 │第0000000000││ │ │ │鄰長黃東旭│ │ 計300 元。 │號卷(以下簡││ │ │ │家屬) │ │⑵印有員林鎮長│稱警卷)第87││ │ │ │ │ │ 候選人游月霞│頁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 2 │100年9月6日16 │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謝炳昭 │謝炳昭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38 ││ │時許 │路240巷口 │(民生里2 │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 │鄰鄰長何梅│ │ 計300元。 │ ││ │ │ │配偶) │ │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 3 │100年9月7日14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蕭慧儒 │蕭振富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55 ││ │、15時許 │里民生路97號 │(民生里5 │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 │鄰鄰長蕭振│ │ 計300元。 │ ││ │ │ │富家屬)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4 │100年9月7日15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蕭振修 │蕭振修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97頁││ │、16時許 │里民生路83巷13弄│(民生里6 │ │ 面額禮券3張 │ ││ │ │18號 │鄰鄰長) │ │ 計300元。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 5 │100年9月7日14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黃資文 │黃資文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06 ││ │時30分許 │里民生路69號 │(民生里8 │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 │鄰鄰長黃堆│ │ 計300元。 │ ││ │ │ │滄家屬)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 6 │100年9月7日13 │彰化縣員林鎮南昌│張韻涵 │張韻涵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18 ││ │、14時許 │東路31號 │(民生里9 │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 │鄰鄰長張金│ │ 計300元。 │ ││ │ │ │章家屬) │ │⑵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 7 │100年9月7日14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張阿滿 │張阿滿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69頁││ │、15時許 │里中正路240巷55 │ (民生里 │ │ 面額禮券3張 │ ││ │ │號 │ 11鄰鄰長 │ │ 計300元。 │ ││ │ │ │張助家屬)│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 8 │100年9月7日13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劉俊傑 │劉俊傑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31 ││ │時許 │里永吉街85巷21號│(民生里15│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 │鄰鄰長) │ │ 計300元。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9 │100年9月7日16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胡蔡錦鳳 │胡蔡錦鳳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61頁││ │時許 │里永吉街51號 │(民生里16│ │ 面額禮券3張 │ ││ │ │ │鄰鄰長) │ │ 計300元。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10│100年9月7日15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張萬掌 │張萬掌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24 ││ │、16時許 │里四平街1巷1弄8 │(民生里20│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號 │鄰鄰長) │ │ 計300元。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11│100年9月7日16 │彰化縣員林鎮民生│翁錦缽 │翁錦缽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78頁││ │時許 │里永吉街20號 │(民生里21│ │ 面額禮券3張 │ ││ │ │ │鄰鄰長) │ │ 計300元。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 │ │ │ │⑶署名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致贈之員林都│ ││ │ │ │ │ │ 市計畫地圖1 │ ││ │ │ │ │ │ 份。 │ │├──┼───────┼────────┼─────┼─────┼───────┼──────┤│12│100年9月7日下 │不詳處所 │黃至誠 │黃至誠 │⑴全聯公司佰元│見警卷第147 ││ │午某時 │ │(民生里里│ │ 面額禮券3張 │頁 ││ │ │ │幹事) │ │ 計300元。 │ ││ │ │ │ │ │⑵印有員林鎮長│ ││ │ │ │ │ │ 候選人游月霞│ ││ │ │ │ │ │ 之兔型擦手巾│ ││ │ │ │ │ │ 1條。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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