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明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繼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4月15日、2月、4月、4月15日、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度投刑簡字第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8案);上開第2至8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明知車牌號碼PC-2918號自用小客車為廖樵宏(所涉竊盜罪嫌,公訴人另行偵辦)於99年12月1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09-23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於99年12 月13日,在彰化縣大村鄉廖樵宏之租屋處,向廖樵宏借用上開車輛而收受之。(二)李明進復與廖樵宏(所涉竊盜罪嫌,公訴人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211巷1弄7號房子旁邊的空地,持廖樵宏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共同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LF-897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由廖樵宏所竊車牌號碼PC-2 918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李明進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F-8970 號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0-20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斌書、翁銘宗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共犯廖樵宏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明進與共犯廖樵宏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李明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明進與廖樵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李明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次再犯竊盜等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共犯廖樵宏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明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