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50、10460 、10461 、10532 、109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宏竊盜,共捌次,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6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 至5 案及第6 案(關於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2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上開第6 案(關於有期徒刑6 月部分)及第7 案所處之刑,亦經前揭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5 月30日晚上7 時28分許,騎乘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良」友人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邱三成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5巷44之1 號之茂煒企業有限公司,並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司未有人居住之廠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運竊取鑰匙圈1 萬5 ,000支及壓花扣環鉤1 萬支而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邱三成報警處理,經警根據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14 之1 號旁之巷子內,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張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HB7-720 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張翠琴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業經張翠琴領回)後,於該機車上採指紋送驗結果,與游文宏右手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㈢於99年9 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25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姿君所有之車牌號碼KSZ-676 號重型機車得手。經林姿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4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業經林姿君領回)及游文宏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而悉上情。
㈣於99年10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前往顧朝木(起訴書誤載為劉育晏)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417 號宏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並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皮帶扣環半成品(鋅料)1 箱重約10公斤、皮帶金屬飾品(鋅料)1 箱重約15公斤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於99年10月31日因㈧之事實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㈤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 號前,以自備鑰匙(業已丟棄,未扣案)竊取高銘源所有之車牌號碼MP3-406 號重型機車(業經高銘源領回)得手。嗣經警方根據路口及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99年10月13日下午4 時52分許,騎乘上開㈤所竊取之機車前往林文楨所經營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37號之協禾工業社,並趁大門敞開之際,入內徒手竊取鞋扣半成品(鋅料)3 袋共重約78公斤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根據路口及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5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炳峰之女黃筱真所有之車牌號碼KUQ-625 號重型機車(業經黃炳峰領回)得手。並於99年10月31日因㈧之事實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㈧於99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515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許夜菊所有之車牌號碼KPD-918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許夜菊報警處理後,游文宏於99年10月31日上午6 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23 號前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業經許夜菊領回)及游文宏所有供本件及前開㈦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文宏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三成、張翠琴、許夜菊、林姿君、高銘源、林文楨及證人劉育晏、黃炳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翠琴、林姿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翠琴、許夜菊、林姿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張翠琴、許夜菊、林姿君、高銘源、黃炳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2 支可資佐證。此外,警員將前開張翠琴所有之機車採樣指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097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所侵入之廠房雖與被害人邱三成之住家為同一地點,惟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工廠運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期間大門都是開放的,因為有人居住在此,所以在下班後只有鎖上內部辦公室的門,被告當天從未關上的大門直接進入到放置貨物的地方竊取財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350 號卷第5 頁背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見同卷第15至16頁),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係於公司營運、堆置貨物之處,該處與被害人居住之處所間尚有一出入之門戶相隔,足認遭竊之廠房與被害人居住之處所係分別獨立之建築物,難認被告所侵入之廠房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其所侵入之公司夜間並未有人在內看管或居住在內,業據證人劉育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其所侵入之公司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又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及懶惰成習,而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3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 4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5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㈤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6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㈥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7 │㈦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 │ 8 │如事實欄一│游文宏竊盜,累犯│ │ │㈧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同附表編號│ │ │ │7 所示之鑰匙壹支│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