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3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峻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詎其不知悔改,其與楊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單一犯意聯絡【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其復個別1 次,由其單獨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1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於99年4 月17日白天即下午2 時40分,林峻益及楊家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2 人,推由楊家慶騎乘車牌號碼TG7 —471 號機車搭載林峻益,途經莊淑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36號住宅處,適見該住宅後門未上鎖之際,一同由該住宅後門處徒步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莊淑真位於上址之住宅,並徒手竊取莊淑真所有置於房間化妝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99年5 月1 日夜間即凌晨3 時許,林峻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黃明雯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北勢四巷100 號住宅處,適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黃明雯所有置於屋內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40,000元)、皮包1 個【內含黃明雯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6,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99年5 月1 日凌晨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搭乘不知情之楊志宏【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QS—4519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設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516 號萬興郵局、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130 號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西畔分部,持其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之不正方法取得黃明雯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插入自動付款機,並鍵入前開提款卡密碼(因於存摺載明而得知提款密碼),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上揭提款卡之合法持有人即黃明雯提領現金,而同意交付款項,其接續5 次利用上揭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明雯所有存放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9,000元;復接續2 次利用上揭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明雯所有存放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3,500元,合計取得現鈔62,500元,花用殆盡。嗣經其於99年6月22日下午1 時37分,向警員自白其前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盜犯行;另經黃明雯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之錄影記錄而循線查獲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竊盜犯行。
二、案經莊淑真、黃明雯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林峻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淑真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查卷宗第65頁)、證人黃明雯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楊志宏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共犯楊家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67頁)、證人即員警陳春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內容相符,並有存摺影本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9 張、現場照片2 張(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6頁、第7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宗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生效,自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關於上揭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⒊被告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日間侵入被害人莊淑真住處竊盜,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夜間侵入被害人住黃明雯處竊盜,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均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既係在夜間侵入被害人黃明雯之住處行竊,已如前述,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既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黃明雯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家慶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入侵被害人即告訴人莊淑真住宅處內行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即被告持竊得被害人黃明雯所有之上揭提款卡,提領現金共計7 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甫經減刑出監,猶不知悔改,竟以上揭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影響社會治安,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9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向警員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至100 年3 月15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99年12月30日99彰院賢緝字第303 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3 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096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