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朝貴
- 代理人
- 黃渝清律師
- 被告
- 涂煌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8、8699、8700、8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彰聯影音社之負責人。被告涂煌輝於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起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出租而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擅自將聲請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英雄路」、「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轟動江湖黑狗兄」、「今宵」、「卡拉OK」、「客家小炒」、「沙浪嘿」、「愛河邊的咖啡」、「家」、「打拼」、「按怎」、「心甘情願」、「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秋風落葉」、「閃亮舞台」、「白色的婚紗」、「大樹腳」、「還是英雄」、「有閒來坐」、「女兒紅」等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到不知情陳柏均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而將該等電腦伴唱機內之前開歌曲軟體出租予陳柏均。再由陳柏均以每台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伴唱機台予「唱將KTV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51之6號)、「芭樂園KTV」(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51之6號)、「姊妹快炒店」(設於彰化縣大村鄉○○○路72號)、「木瓜園KTV」(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30號),供「唱將KTV」、「芭樂園KTV、「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公開演出使用。嗣經員警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唱將KTV」、「芭樂園KTV」、「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各扣得前開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簿1本、點歌遙控器1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被告涂煌輝雖然前於98年1月、3月間,在屏東地區,因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音樂著作至卡拉OK機台後出租他人,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先後經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分別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然該案件所引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非「集合犯」之立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等均否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集合犯」之立法,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書,理由中引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集合犯」,認為本件98年8、9月間在彰化縣查獲之案件與98年5 、6月間在屏東查獲之案件,為概括一罪之集合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應不起訴處分情形云云,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涂煌輝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98、8699、8700、8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駁回再議,並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即10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日章戳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98年5月13日、6月17日在屏東查獲之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引據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乃集合犯之立法,既然被告涂煌輝於屏東地區之犯罪,經最高法院100年9月22日為實體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件於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在彰化縣境內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案件。
㈡本件應否裁定交付審判,純粹為法律適用之爭執,究竟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否為集合犯之立法?
⒈按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係於93年9月1日修正而來,93年9月1日修正前第91條第1項即有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當時搭配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規定,並無何謂「集合犯」立法與否爭議。按當時著作權法第94條係規定:「(第1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反覆大量犯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者,均論以常業犯,從未論以集合犯。然特別刑法配合刑法95年7月1日起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立法政策。故於民國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刪除第94條(常業犯)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從立法演進來看,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銷售、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權之處罰,在95年7月1日以前從未有人認為是集合犯立法,而95年7月1日以後貫徹一罪一罰原則,既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不應藉口「集合犯」讓常業犯死灰復燃。
⒉上述被告涂煌輝於98年5月13日、6月17日在屏東地區「新開喜小吃部」「快樂卡拉OK」被查獲之非法重製他人著作權案件。一、二審均引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處被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理由中認定:「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涂煌輝上訴第三審理由雖主張二次查獲仍屬同一集合犯云云,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4 8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理由中並陳明:「(二)、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涂煌輝先後二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法可言。」。基此,最高法院已經表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非集合犯之立法。
⒊另依職權檢索最高法院近年有關著作權法之處罰,是否有集合犯適用,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案例,曾有下列(非法拷貝著作到光碟機硬碟裡)案例,按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表示:「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則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常業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故而,反覆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尚須斟酌個案狀況,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音樂著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取得燒錄灌製上開有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一個,再僱用不知情之陳俊賢及施淙仁在全貴公司之工廠倉庫內以每工作日重製五台到二十台不等之數量,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並加以組裝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多次對外販賣,前後銷售予張文昌共計約七百二十台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是上訴人等多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甚明。且觀諸其等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應為數罪併罰。」亦明確否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集合犯之立法。
⒋再檢索發現另一案例(該案被告之雷射切割機內所含控制程式,是否含有告訴人之控制程式)案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理由中陳述:「(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擅自重製一次,與擅自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原判決既認定展昆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世貿紡織機械展中,展出該公司新推出之X9雷射切割機。嗣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首次上市銷售。迄九十五年度所銷售X9雷射切割機共計十台。其期間長達一年有餘,顯因不同客戶之訂購,而於不同之時間,製造銷售。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並非持續,則能否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該些重製行為,而論以集合犯,饒有研求餘地。」亦否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集合犯立法。
⒌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均引用同條第2項,僅重製於何標的物上有所不同,第3項專指「重製於光碟」,第2項則指「光碟以外之物」,但其法理與結構並無二致,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是否為集合犯之立法,當亦可論證同條第2項是否為集合犯之立法,然檢索發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採否定見解:「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原判決未察,遽包括論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一罪,殊非適法。」(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亦相同),既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並非集合犯立法,條構成要件基本上相同之第2項,自非集合犯立法。
㈢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未詳查立法經過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遽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為集合犯立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有重大瑕疵。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彰聯影音社之負責人。被告涂煌輝於自97年12月起至98年7月間起,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出租而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擅自將聲請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到不知情陳柏均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而將該等電腦伴唱機內之前開歌曲軟體出租予陳柏均。再由陳柏均以每台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伴唱機台予【附表二】之「唱將KTV」、「芭樂園KTV」、「姊妹快炒店」、「木瓜園KTV」等,以供該店家公開演出使用。嗣經員警於民國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店家內各扣得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
㈡所犯罪名及法條: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證據:
⒈被告於四家店出租他人著作侵權之共通證據:
⑴被告涂煌輝於警偵訊中陳述。
⑵陳柏均98年9月26日警訊筆錄、及陳柏均提出向振揚影音公司承租機台之之租賃契約書。
⑶告訴代理人蔡宜蓁98年8月5日、98年9月22日警訊筆錄。
⑷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書等。
⒉四家店之各別證據┌─────┬─────────────────────┬───────┐│店名 │證據 │出處 │├─────┼─────────────────────┼───────┤│唱將KTV │①負責人江春泉98年9月22日警訊筆錄。 │員警分偵字第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0000000000號卷││ │歌簿二本、遙控器一台。(98保管字第2339號)│內、彰化地檢署││ │③唱將KTV蒐證照片及報告。 │98 偵字第8910 ││ │ │號卷內 │├─────┼─────────────────────┼───────┤│芭樂園KTV │①負責人黃文峰之98年9月22日警訊筆錄。 │員警分偵字第 ││ │②證人陳維銀之98年9月22日警訊筆錄。 │0000000000號卷││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一台、點│內、彰化地檢署││ │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台。(98保管字第2340號)│98年度偵字第 ││ │④芭樂園KTV蒐證照片及報告。 │8912號卷內 ││ │⑤芭樂園KTV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 │ ││ │約書。 │ │├─────┼─────────────────────┼───────┤│姊妹快炒店│①負責人葉慧君之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 │員警分偵字第 ││ │②證人巫煉基之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 │0000000000號卷││ │③搜索扣押筆錄:G&V CPX-900媒體電腦伴唱機│內。 ││ │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 │ ││ │④蒐證照片及報告。 │ ││ │⑤姊妹快炒店與彰聯影印社之租賃契約書。 │ │├─────┼─────────────────────┼───────┤│木瓜園KTV │①負責人蔡嬿蕙之98年8月5日警訊筆錄。 │員警分偵字第 ││ │②搜索扣押筆錄: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0000000000號卷││ │、遙控器一個。 │內。 ││ │③蒐證照片及報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侵權歌曲】 ┌─┬────┬─────┬──────────┐ │1 │ 英雄路 │詞:羅陵 │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 │ │ │ │曲:阿輪 │98.3.31至99.3.30專屬│ │ │ │ │授權瑞影公司 │ ├─┼────┼─────┤ │ │2 │神州風雲│詞:蘇玟 │ │ │ │ │曲:阿輪 │ │ ├─┼────┼─────┼──────────┤ │3 │回心轉意│詞:羅陵 │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 │ │ │ │曲:荒山亮│98.3.31至99.3.30專屬│ │ │ │ │授權瑞影公司 │ ├─┼────┼─────┤ │ │4 │今宵 │詞:羅陵 │ │ │ │ │曲:荒山亮│ │ ├─┼────┼─────┼──────────┤ │5 │轟動江湖│詞:周郎 │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 │ │ │黑狗兄 │曲:阿輪 │98.3.31至99.3.30專屬│ │ │ │ │授權瑞影公司 │ ├─┼────┼─────┼──────────┤ │6 │酒肉朋友│詞:黃連煜│二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 │ │ │曲:黃連煜│98.1.22至99.1.21專屬│ │ │ │ │授權給瑞影公司 │ ├─┼────┼─────┼──────────┤ │7 │卡拉OK │詞:黃連煜│二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 │ │ │ │98.2.12至99.2.11專屬│ │ │ │曲:黃連煜│授權給瑞影公司 │ ├─┼────┼─────┼──────────┤ │8 │客家小炒│詞:黃連煜│二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 │ │ │曲:黃連煜│98.2.12至99.2.11專屬│ │ │ │ │授權給瑞影公司 │ ├─┼────┼─────┼──────────┤ │9 │沙浪嘿 │詞:彭莉 │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 │ │ │ │曲:彭莉 │97.12.11至98.12.10專│ │ │ │ │屬授權瑞影公司 │ ├─┼────┼─────┼──────────┤ │10│愛河邊的│詞:黃大軍│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 │ │ │咖啡 │ /魏肇新 │97.12.11至98.12.10專│ │ │ │曲:黃大軍│屬授權瑞影公司 │ ├─┼────┼─────┼──────────┤ │11│有閒來坐│詞:康凌芳│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 │ │ │ │曲:黃露儀│97.12.11至98.12.10專│ │ │ │ │屬授權瑞影公司 │ ├─┼────┼─────┼──────────┤ │12│女兒紅 │詞:余仙緹│無非文化公司郭樹楷 │ │ │ │ / 郭樹楷│97.12.18至98.12.17專│ │ │ │曲:張乃仁│屬授權瑞影公司 │ ├─┼────┼─────┼──────────┤ │14│打拼 │詞:盧和生│乾坤影視傳播公司 │ │ │ │ /王宗凱│97.3.27至98.9.26專屬│ │ │ │曲:王宗凱│授權瑞影公司 │ ├─┼────┼─────┤ │ │15│按怎 │詞:陳偉強│ │ │ │ │曲:陳偉強│ │ ├─┼────┼─────┤ │ │16│閃亮舞台│詞:黃玟英│ │ │ │ │曲:羅百吉│ │ ├─┼────┼─────┼──────────┤ │17│女人心 │詞:盧和生│乾坤影視傳播公司 │ │ │ │ /邱宏瀛│97.6.25至98.12.24專 │ │ │ │曲:王尚宏│屬授權瑞影公司 │ ├─┼────┼─────┤ │ │18│白色的婚│詞:盧和生│ │ │ │紗 │ /王民泓│ │ │ │ │曲:王民泓│ │ ├─┼────┼─────┼──────────┤ │19│大樹腳 │詞:盧和生│乾坤影視傳播公司 │ │ │ │曲:陳偉強│97.8.27至99.2.26專屬│ ├─┼────┼─────┤授權瑞影公司 │ │20│還是英雄│詞:翁何文│ │ │ │ │曲:翁何文│ │ ├─┼────┼─────┼──────────┤ │21│愛到最後│詞:陳偉強│乾坤影視傳播公司 │ │ │ │曲:陳偉強│97.9.4至99.3.3專屬授│ │ │ │ │權瑞影公司 │ └─┴────┴─────┴──────────┘ 【附表二】 ┌─────┬───┬───┬─────┬─────┬────┬────┐ │店名 │地址 │負責人│發現含附表│開始承租機│告訴人 │搜索時間│ │ │ │ │一侵權歌曲│台時間 │有無訪查│ │ ├─────┼───┼───┼─────┼─────┼────┼────┤ │唱將KTV │彰化縣│江春泉│1.2.3.4.5.│98年1月份 │ │ 98.9.22│ │ │員林鎮│ │6.7.8.9.10│起向陳柏均│ │ 搜索 │ │ │員南路│ │ │承租 │ │ │ │ │151之6│ │ │ │ │ │ │ │號 │ │ │ │ │ │ ├─────┼───┼───┼─────┼─────┼────┼────┤ │芭樂園KTV │彰化縣│黃文峰│1.2.3.4.5 │98年7月中 │98.8.23 │ 98.9.22│ │ │員林鎮│ │6.7.8.9.10│旬起向彰聯│派員仿查│ 搜索 │ │ │員南路│ │ │企業社涂煌│已有左列│ │ │ │149巷 │ │ │輝承租機台│十首歌曲│ │ │ │120號 │ │ │,租約從 │ │ │ │ │ │ │ │98.8.10 起│ │ │ │ │ │ │ │算 │ │ │ ├─────┼───┼───┼─────┼─────┼────┼────┤ │姊妹快炒店│彰化縣│葉慧君│8.9.10.11.│97.12.5 向│98.6.11 │98.8.5 │ │ │大村鄉│ │12.14.15. │銀河科技巫│派員蒐證│搜索 │ │ │中正西│ │16.17.18. │煉基承租機│已有左列│ │ │ │路72號│ │19.20.21 │台、巫煉基│歌曲 │ │ │ │ │ │ │自彰聯影音│ │ │ │ │ │ │ │取得授權 │ │ │ ├─────┼───┼───┼─────┼─────┼────┼────┤ │木瓜園KTV │彰化縣│蔡嬿蕙│7.8.9.10. │97.12.1 起│ │98.8.5 │ │ │埔心鄉│ │11.12.14. │至98.12.30│ │搜索 │ │ │員鹿路│ │15.16.17 │向彰聯影音│ │ │ │ │1段430│ │19.20.21 │社承租機台│ │ │ │ │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