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民
曾伯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耀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伯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伯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利用其為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富公司)股東之身分,與仍在營業之喬裕實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喬裕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縣關廟區○○村○○街125 巷9 號)負責人林耀民,為虛增喬裕實業社之營業額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為下列犯行:
㈠曾伯丞、林耀民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喬裕實業社無銷貨之事實,竟分別於下列時間開立不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做為各該營業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47,787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⒈97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間,接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與名家棉業有限公司。
⒉於97年6 月間,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與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
⒊於97年8 月間,虛開如附表一編號5 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與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
⒋於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 張與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
㈡另徐千惠(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避免遭查獲其販賣不實發票犯行,且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及降低稅捐支出,欲以開立不實發票以扣抵過多之累積留抵稅額,透過曾伯丞認識林耀民,渠等明知喬裕實業社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徐千惠與曾伯丞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下列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林耀民則基於為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喬裕實業社傳票)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為喬裕實業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共209,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234,146 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⒈於97年6 月間,由徐千惠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交付林耀民或不知情之林耀民配偶李菊梅,充當喬裕實業社97年5 、6 月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林耀民將上揭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記帳業者王進輝,使王進輝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行使申報該實業社97年5 、6月份之營業稅,並據此扣抵銷項金額。
⒉於97年9 、10月間,由徐千惠開立附表二編號3 、4 之不實統一發票6 紙、曾伯丞開立之附表二編號5 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交付林耀民或不知情之林耀民配偶李菊梅,充當喬裕實業社97年9 、10月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嗣林耀民將上揭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記帳業者王進輝,使王進輝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行使申報該實業社97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據此扣抵銷項金額,王進輝並將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之不實發票登載於喬裕實業社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耀民於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伯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均係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千惠、王進輝、李菊梅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喬裕實業社進貨帳、日記帳,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㈣曜展、宏輝、暐宏、名家、鑫富強、名家、三東富等公司不實發票、喬裕實業社轉帳傳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款記錄單、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送款單、匯款委託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不實資金流程之交易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文書,均為文書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伯丞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之發票係被告林耀民與徐千惠自行製作假交易流程之用,其並不知悉云云。另被告林耀民固坦承喬裕實業社有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並有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惟辯稱:其學歷較低,對稅務不懂,當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且業績又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曾伯丞聲稱可以幫忙向銀行貸款,並說其報稅方式不對,其才會將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都交給曾伯丞處理,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是曾伯丞開立的,開發票的過程其不清楚;又其雖有持附表二所示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惟該些發票均是曾伯丞給其太太,再轉交給會計師,其係事後才知悉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之發票云云。
㈠被告林耀民係喬裕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曾伯丞為三東富公司之股東,喬裕實業社所開立及所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均係不實之發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不實發票之事項均已記入帳冊,附表一所示公司因持該些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額347,787 元,喬裕實業社因持該些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額209,12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民、曾伯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輝於偵查中及證人徐千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涉案證據一卷宗【此卷宗下稱A 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並有曜展、宏輝、暐宏、名家、鑫富強、名家、三東富等公司不實發票、喬裕實業社轉帳傳票、進貨帳、日記帳、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款記錄單、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送款單、匯款委託書、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不實資金流程之交易資料、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三東富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為證(見A卷第116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至第201 頁、第233 頁第335 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耀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伯丞亦向本院供稱:因為徐千惠問其有沒有朋友在開工廠,業績不夠,其就說林耀民是作代工廠,都沒有進項;發票虛進虛出,這樣的話業績會好,公司可以跟銀行貸款。因為林耀民需要貸款,所以才介紹徐千惠給林耀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 頁)、被告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聽曾伯丞跟其講過要開假發票給名家及鑫富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林耀民與曾伯丞往來之目的本即在圖增加喬裕實業社之業績,且被告林耀民知悉其喬裕實業社有開假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⒉而證人徐千惠於偵訊時證稱:其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後,又怕被查到,因為其公司的留抵發票太多,所以其請林耀民消耗一些發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林耀民是透過曾伯丞介紹認識的,其拿給林耀民的進項發票上面,有關是哪些公司、貨物名稱、金額、數量,均是由其決定的。其有多餘的發票才會開給林耀民,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發票均是其直接拿給林耀民的太太,平常其拿發票給林耀民之前,都會先聯絡,不一定會聯絡到林耀民本人,有時候是聯絡到林耀民公司的人,幾乎都是林耀民的太太接的,但是還是都會轉告林耀民。那時候為了做帳正確性,那個時候是有轉帳的動作,做假交易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本案共同被告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些發票(即附表二所示發票),每天早上八點多,徐千惠就帶現金下去匯款,徐千惠開發票的時候我不在場,除了三東富的發票是我開的以外,其他的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徐千惠、曾伯丞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假發票與被告林耀民收受,而林耀民為喬裕實業社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對於喬裕實業社之往來對象知之甚詳,縱令無法確實記憶每筆交易之詳情,但應可知悉對方是否曾與喬裕實業社交易,而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與喬裕實業社從無生意往來,被告林耀民豈有可能不知其所收受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其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
⒊又被告曾伯丞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喬裕實業社因留抵稅額太多,怕被國稅局查,故開立發票予名家棉業公司,鑫富強公司也是其開立的,鑫富強公司與喬裕實業社沒有交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偵卷第50至第52頁、第53至第61頁),足見喬裕實業社之所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與名家、鑫富強等公司,係因被告林耀民自徐千惠、曾伯丞收受不實發票而增加留抵稅額,為避免被國稅局調查,才又虛開附表一所示發票以避免查緝,益徵被告林耀民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票均為無實際交易之假發票乙節,有所認識。
⒋由上所陳,被告林耀民自徐千惠、曾伯丞收受不實發票增加留抵稅額以為逃避查緝而虛開發票等節均應有所知悉。而以被告林耀民經商多年,其對於賣方開立發票予買方收執,係用以證明確有賣出貨品予買方,且發票係做為會計憑證,具有稅務證明之用途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而拉高商號業績應有實質之交易,亦應有認識。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所表彰者,均係實際上不存在之交易,被告曾伯丞為喬裕實業社拉高業績之方法,係虛進虛出發票,並非實質增加喬裕實業社之業務量,此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喬裕實業社及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繳納之稅捐。被告林耀民一再辯稱其不知會逃漏稅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曾伯丞雖陳稱未經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發票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徐千惠所述相符,惟被告曾伯丞介紹徐千惠給被告林耀民認識,本即是要讓喬裕實業社自徐千惠收受發票而達其與林耀民約定之拉高業績之目的,而收受假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足以減少營業稅額,此為被告曾伯丞所明知,是被告曾伯丞雖未經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發票,而係由被告林耀民或林耀民之太太收受,惟此係在被告曾伯丞與徐千惠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曾伯丞就此亦難以未曾經手即脫免責任。
㈣又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5 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21257號函雖認定本件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234,146 元,該函文所附統計表並載明:喬裕實業社於於9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11,138,127元,同時期另開具不實發票致虛增銷項6,955,720 元,因虛進大於虛出,經核算虛報逃漏之銷售額合計4,558,570 元,應補徵營業稅為234,146 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13 5頁)。然本件虛增進項11,138,127元減去虛增銷項6,955, 720元,虛報逃漏之銷售額應為4,182,407 元,並非4,558, 570元,該所計算之逃漏之銷售額有誤,導致應補徵之稅額亦有錯誤,本件虛報逃漏之銷售額應為4,182,407 元,應徵5%營業稅即209,120 元,公訴意旨認逃漏之營業稅額為234, 146元,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林耀民、曾伯丞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7條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訂為第1 項。而被告林耀民係喬裕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是就被告所適用營利事業負責人代罰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無變更,即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耀民、曾伯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林耀民與曾伯丞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曾伯丞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耀民、曾伯丞為幫助名家棉業有限公司逃漏97年6 月份營業稅;幫助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逃漏97年10月份營業稅而填製不實之喬裕實業社統一發票3 張、9 張,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數張會計憑證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同一月份營業稅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且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林耀民、曾伯丞為幫助名家棉業有限公司逃漏97年6 月份營業稅而為3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為幫助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97年10月份營業稅而為9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2 人為幫助幫助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逃漏97年6 月份、97年8 月份營業稅而各為1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每次僅有1 個行為,單獨成罪,並無接續犯之問題,應予敘明。
⒊被告2 人先後4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2 人上開4 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林耀民身為喬裕實業社之負責人,且對於喬裕實業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係知情並參與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耀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仍以轉嫁代罰之理論認定被告林耀民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冊罪。被告林耀民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李菊梅代收不實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進輝,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不實之事項記入傳票及帳冊,並向國稅局申報扣抵喬裕實業社之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
⒉核被告曾伯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附表二之不實發票)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曾伯丞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千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司,被告曾伯丞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曾伯丞、證人徐千惠雖係與被告林耀民共同謀議,由被告曾伯丞、證人徐千惠提供附表二之不實發票與被告林耀民作為喬裕實業社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惟被告林耀民係基於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為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被告曾伯丞、證人徐千惠則係基於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彼此犯意不同,故被告林耀民與被告曾伯丞、證人徐千惠並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應各就自己之犯行負責。另被告曾伯丞、徐千惠將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發票交付被告林耀民,其目的係在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至被告林耀民如何申報營業稅,是否記入帳冊或傳票,並非重點,尚難認被告曾伯丞、證人徐千惠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林耀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冊之犯行,起訴書認為被告林耀民、曾伯丞與徐千惠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傳票)及記入帳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徐千惠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⒊被告曾伯丞為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97年6 月份營業稅,與徐千惠共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被告曾伯丞為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97年10月份營業稅,與徐千惠共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亦皆欲達最終之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同一月份營業稅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且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曾伯丞為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97年6 月份而為16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97年10月份營業稅而為8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林耀民為喬裕實業社逃漏97年6 月份營業稅,利用不知情之王進輝以附表二編號1、2 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申報營業稅;被告林耀民為喬裕實業社逃漏97年10月份營業稅,利用不知情之王進輝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申報營業稅填製傳票及記入帳冊,因每次僅有1 個行為,單獨成罪,並無接續犯之問題,應予敘明。
⒊被告曾伯丞先後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耀民為喬裕實業社逃漏97年10月份營業稅,利用不知情之王進輝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不實統一發票8 張申報營業稅填製傳票及記入帳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曾伯丞上開2 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耀民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喬裕實業社97年6 月營業稅部分)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喬裕實業社97年10月營業稅部分)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耀民、曾伯丞所犯如論罪科刑欄㈡⒋、㈢⒋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闡釋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犯行為集合犯均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曾伯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耀民、曾伯丞不思正當經營事業,而以前揭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每次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尚非極為巨大,被告林耀民獲得逃漏營業稅之利益,而被告曾伯丞為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並未獲得利益,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喬裕實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編│買受喬裕實│開票日期 │發票編號 │虛偽銷項總│逃漏營業稅│備註 ││號│業社不實憑│ │ │額(元) │額(元) │ ││ │證之營業人│ │ │ │ │ │├─┼─────┼──────┼─────┼─────┼─────┼───────┤│1 │名家棉業有│97年6 月10日│ZU00000000│ 620,000│ 31,000│均充作97年5 、│├─┤限公司 ├──────┼─────┼─────┼─────┤6 月份進項憑證││2 │ │97年6月25日 │ZU00000000│ 870,418│ 43,521│ │├─┤ ├──────┼─────┼─────┼─────┤ ││3 │ │97年6月29日 │ZU00000000│ 1,190,476│ 59,524│ │├─┤ ├──────┴─────┼─────┼─────┼───────┤│ │ │ 小計│ 2,680,894│ 134,045│ │├─┼─────┼──────┬─────┼─────┼─────┼───────┤│4 │鑫富強實業│97 年6月26日│ZU00000000│ 750,000│ 37,500│充作97年5 、6 ││ │有限公司 │ │ │ │ │月份進項憑證 │├─┤ ├──────┼─────┼─────┼─────┼───────┤│5 │ │97年8月25日 │AU00000000│ 500,476│ 25,024│充作97年7 、8 ││ │ │ │ │ │ │月份進項憑證 │├─┤ ├──────┼─────┼─────┼─────┼───────┤│6 │ │97年9月15日 │BU00000000│ 337,000│ 16,850│均充作97年9 、│├─┤ ├──────┼─────┼─────┼─────┤10月份進項憑證││7 │ │97年9月20日 │BU00000000│ 320,000│ 16,000│ │├─┤ ├──────┼─────┼─────┼─────┤ ││8 │ │97年9月22日 │B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9 │ │97年10月12日│B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10│ │97年10月15日│BU00000000│ 492,500│ 24,625│ │├─┤ ├──────┼─────┼─────┼─────┤ ││11│ │97年10月20日│BU00000000│ 388,550│ 19,428│ │├─┤ ├──────┼─────┼─────┼─────┤ ││12│ │97年10月25日│BU00000000│ 12,000 │ 6,000│ │├─┤ ├──────┼─────┼─────┼─────┤ ││13│ │97年10月27日│BU00000000│ 190,900│ 9,545│ │├─┤ ├──────┼─────┼─────┼─────┤ ││14│ │97年10月31日│BU00000000│ 365,400│ 18,270│ │├─┤ ├──────┴─────┼─────┼─────┼───────┤│ │ │ 小計│ 4,274,826│ 213,742│ │├─┴─────┴────────────┼─────┼─────┤ ││ 總計│ 6,955,720│ 347,787│ │└────────────────────┴─────┴─────┴───────┘附表二:喬裕實業社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編│不實發票之│開票日期 │發票編號 │虛偽銷項總│逃漏營業稅│備註 ││號│營業人名稱│ │ │額(元) │額(元) │ │├─┼─────┼──────┼─────┼─────┼─────┼───────┤│1 │曜展有限公│97年6月5日 │ZU00000000│ 328,571│ 16,429│均充作97年5 、││ │司 ├──────┼─────┼─────┼─────┤6 月份進項憑證││ │ │97年6月10日 │ZU00000000│ 378,000│ 18,900│,未填製傳票及││ │ ├──────┼─────┼─────┼─────┤記入帳冊 ││ │ │97年6月11日 │ZU00000000│ 389,760│ 19,488│ ││ │ ├──────┼─────┼─────┼─────┤ ││ │ │97年6月12日 │ZU00000000│ 374,945│ 18,747│ ││ │ ├──────┼─────┼─────┼─────┤ ││ │ │97年6月16日 │ZU00000000│ 389,974│ 19,499│ ││ │ ├──────┼─────┼─────┼─────┤ ││ │ │97年6月13日 │ZU00000000│ 350,220│ 17,511│ ││ │ ├──────┼─────┼─────┼─────┤ ││ │ │97年6月19日 │ZU00000000│ 400,445│ 20,022│ ││ │ ├──────┼─────┼─────┼─────┤ ││ │ │97年6月20日 │ZU00000000│ 412,110│ 20,606│ ││ │ ├──────┴─────┼─────┼─────┤ ││ │ │ 小計 │ 3,024,025│ 151,202│ │├─┼─────┼──────┬─────┼─────┼─────┤ ││2 │宏輝國際有│97年6月3日 │ZU00000000│ 342,857│ 17,143│ ││ │限公司 ├──────┼─────┼─────┼─────┤ ││ │ │97年6 月11日│ZU00000000│ 390,000│ 19,500│ ││ │ ├──────┼─────┼─────┼─────┤ ││ │ │97年6月12日 │ZU00000000│ 384,800│ 19,240│ ││ │ ├──────┼─────┼─────┼─────┤ ││ │ │97年6月13日 │ZU00000000│ 375,795│ 18,790│ ││ │ ├──────┼─────┼─────┼─────┤ ││ │ │97年6月16日 │ZU00000000│ 400,030│ 20,002│ ││ │ ├──────┼─────┼─────┼─────┤ ││ │ │97年6月17日 │ZU00000000│ 359,720│ 17,986│ ││ │ ├──────┼─────┼─────┼─────┤ ││ │ │97年6月18日 │ZU00000000│ 404,130│ 20,207│ ││ │ ├──────┼─────┼─────┼─────┤ ││ │ │97年6月19日 │ZU00000000│ 419,900│ 20,995│ ││ │ ├──────┴─────┼─────┼─────┤ ││ │ │ 小計 │ 3,077,232│ 153,863│ │├─┼─────┼──────┬─────┼─────┼─────┼───────┤│3 │暐鴻國際有│97年9月28日 │BU00000000│ 760,820│ 38,041│均充作97年9 、││ │限公司 ├──────┼─────┼─────┼─────┤10月份進項憑證││ │ │97年10月15日│BU00000000│ 856,450│ 42,823│,有填製傳票及││ │ ├──────┼─────┼─────┼─────┤記入帳冊 ││ │ │97年10月20日│BU00000000│ 740,600│ 37,030│ ││ │ ├──────┴─────┼─────┼─────┤ ││ │ │ 小計 │ 2,357,870│ 117,894│ │├─┼─────┼──────┬─────┼─────┼─────┤ ││4 │翔赫科技有│97年10月23日│BU00000000│ 508,000│ 25,400│ ││ │限公司 ├──────┼─────┼─────┼─────┤ ││ │ │97年10月28日│B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97年10月30日│BU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 │ │ 小計 │ 1,738,000│ 86,900│ │├─┼─────┼──────┬─────┼─────┼─────┤ ││5 │三東富企業│97年10月20日│BU00000000│ 338,000│ 16,900│ ││ │有限公司 ├──────┼─────┼─────┼─────┤ ││ │ │97年10月30日│BU00000000│ 603,000│ 30,150│ ││ │ ├──────┴─────┼─────┼─────┤ ││ │ │ 小計│ 941,000│ 47,050│ │├─┴─────┴────────────┼─────┼─────┤ ││ 總計│11,138,127│ 556,909│ │└────────────────────┴─────┴─────┴───────┘附表三(被告林耀民犯行及主文對照表):┌────────┬───────────────────────┐│犯行 │主文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林耀民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1 至3 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林耀民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4 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林耀民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5 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林耀民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6至14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附表二編號1 、│林耀民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編號2 所示發票申│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報喬裕實業社營業│折算壹日。 ││稅 │ │├────────┼───────────────────────┤│以附表二編號3 至│林耀民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編號5 所示發票申│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報喬裕實業社營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稅,並填製傳票及│ ││記入帳冊 │ │└────────┴───────────────────────┘附表四(被告曾伯丞犯行及主文對照表):┌────────┬───────────────────────┐│犯行 │主文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曾伯丞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1 至3 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曾伯丞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4 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曾伯丞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5 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如附表一編號│曾伯丞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6至14所示發票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徐千惠共同虛開│曾伯丞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二編號1 、編│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號2 所示發票與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裕實業社 │ │├────────┼───────────────────────┤│與徐千惠共同虛開│曾伯丞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二編號3 至編│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號5 所示發票與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裕實業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