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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姚銘鴻李善植蘇雅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百應
選任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28號、11031號、100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百應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21、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21、附表二編號1、3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百應明知高振揚(綽號「財哥」)、高雪燕、吳聰岳(上3人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邱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地間之匯兌業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提供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高振揚,從事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客戶欲由中國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往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方式兌領,便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交由「劉董」、「邱董」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再由高振揚按約定匯率折算成新臺幣後,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黃百應上開金融帳戶及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由高振揚或高雪燕前往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人帳戶內,高振揚、吳聰岳可從中獲取匯兌金額千分之6.67(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高雪燕則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經營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陳昇輝(綽號「高級作業員」、「阿國」)自99年5月間起,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潘宥齊(綽號「阿虎」、「老爺」)、劉騰意(綽號「老芋頭」)、蕭洲益(綽號「小白」)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從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騙之朱振德及李榮富等人使用,其詐騙情形如下:(一)朱振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奇」、「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嗣於99年8月27日、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7日,已經公訴人更正為10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29日分別有不詳人士遭騙,將人民幣3萬元、新臺幣18萬3900元、新臺幣305萬600元、人民幣8萬元、人民幣15萬元匯入自己申設具手機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朱振德便利用該手機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潘宥齊指示之金融帳戶,透過前揭所述之高振揚所經營之地下匯兌匯回臺灣。

(二)李榮富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李偉賢、陳華巡、陳博明、林佑縉,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嗣於99年11月22日、24日、25日分別有不詳人士遭騙,將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9,900元、人民幣44,200元匯入自己申設具手機轉帳功能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後,李榮富便利用該手幾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至潘宥齊指示之金融帳戶,並指揮大陸地區車手提領,透過前述高振揚所經營之地下匯兌匯回臺灣。(陳昇輝、潘宥齊、劉騰意、蕭洲益、朱振德、李榮富、李偉賢、陳華巡、陳博明、林佑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另以協商程序判決審結)。

二、黃百應另自99年3、4月間起,與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王芬姿、羅世偉(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王芬姿、羅世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另行審結)、綽號「黑皮」成年男子、林清祥(綽號「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百應、綽號「黑皮」之男子偕同吳怡婷、林群峰、林侑辰、黃騰瑩(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帳戶後,交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劉騰意以2萬元至2萬5千元代價出售予高振揚(劉騰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另行審結),再由「成哥」負責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將所得贓款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由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在彰化縣大村鄉○○路40號之11 及彰化縣花壇鄉○○村○○街63號等處,操作電腦監控人頭帳戶是否已入款,再以電話聯繫擔任車手頭之王芬姿(收取詐騙所得金額1.2﹪)、楊志宏(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夫妻及羅世偉(以每月1萬5000元受雇於林清祥),轉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強」、「喬登」、「山雞」之成年人提領後,存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嗣於99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大陸地區民眾趙品珍、張燕萍分別遭「成哥」所屬詐騙集團佯稱「電話欠費」、「涉及金融案件」等語,致趙品珍、張燕萍均陷於錯誤,趙品珍匯款人民幣335,590元至周瑤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710號);及張燕萍匯款人民幣47萬元至唐志昆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再經網路轉帳至黃騰瑩、吳怡婷、林侑辰等人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829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833號)內,並遭提領一空。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於99年11月30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二、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等司法警察機關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查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黃百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黃百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怡婷、林群峰、林侑辰、黃騰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建設銀行轉帳客戶回單、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帳戶、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跟監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本案事證明確,黃百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之一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其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所造成之影響,仍應視具體個案區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規模鉅大,且兩岸金融匯兌往來有實際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不便,遂有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形,且被告僅提供1帳戶,幫助之情節亦非重大,如處以按正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減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之二所為,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振揚、高雪燕、吳聰岳、王芬姿、羅世偉、楊志宏、綽號「黑皮」成年男子、林清祥(綽號「祥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阿強」、「喬登」、「山雞」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2次詐欺取財罪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地下匯兌之規模非鉅,另對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7第20頁),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沒收

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幫助犯銀行法所用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6第162頁反面),應於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幫助行為,既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於幫助犯之主文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高振揚所有,其中編號1至5、7至21之物、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物係吳聰岳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共犯王芬姿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共犯羅世偉所有,均係供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高振揚、吳聰岳、王芬姿、羅世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6第162頁反面、第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之一所為,係明知經由地下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同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併請從重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再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就應論以數罪之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計算之,從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之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者,自亦應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認定之,而不得依合併計算之犯罪所得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前揭事實欄之一所載,被害人各次被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依序為人民幣3萬元、新臺幣18萬3900元、新臺幣305萬600元(起訴書所載18萬3900元、305萬600元2筆之幣值為新臺幣,業據公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6第8頁反面)、人民幣8萬元、人民幣15萬元、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9,900元、人民幣44,200元,每次匯款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自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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