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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葉明松黃玉齡汪曉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昭男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昭男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昭男係彰化縣溪湖鎮「銀河電子科技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以出租伴唱機、音響、軟體給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收取租金為業,即俗稱「放台主」之角色。楊昭男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前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於彰化縣地區之代理商,係先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買下一定套數之伴唱軟體租賃權,再依契約將使用店家名稱地址回報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即俗稱報點手續),並將軟體灌錄於自己擺設之伴唱機台內,以完成承租伴唱軟體之工作。

二、然97年底,涂煌輝(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刑確定,現服刑中)於嘉義市○區○○街33號1樓開設「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影音公司),欲正式進軍伴唱軟體通路業,故招募各地成立中游之經銷商,而彰化地區亦籌備成立「彰聯影音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254號),以獨資之組織類型成立,於97年12月3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由陳柏均(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許志育(業經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係出資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曾錦元(業經同上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擔任業務經理;莊明堂(業經同上判決1年9月)負責影音社之點歌機租賃、維修及灌錄歌曲工作;黃文峰(業經同上判決1年10月,緩刑4年)為業務員負責拜訪店家及簽立契約,渠等為行銷伴唱軟體,向彰化縣等地之放台主推銷,即由放台主業者加盟「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社」提供振揚公司之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業者,之後由放台主業者將歌曲軟體灌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等業者所放置之伴唱機。

三、自97年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邀集放台主業者楊昭男、游𤧇佋(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蘇文彬(業經同上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負賠償瑞影公司新台幣20萬元義務)及其他放台主業者,前往彰化市及鹿港鎮等地開會,並由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分別在場主持及參與會議,而要求楊昭男、游𤧇佋、蘇文彬等放台主業者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游之放台主。放台主業者楊昭男、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同意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放台主後,各支付每月每台伴唱機歌曲軟體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予「彰聯影音社」,作為「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軟體之代價。然當時市場上熱門歌曲均在弘音、瑞影公司掌握中,且弘音、瑞影公司之伴唱軟體在市場上佔有率最高,所收取之月租金相較於其他美華、大唐、華特等其他伴唱軟體廠商為高。而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楊昭男,亦明知振揚公司主要競爭對手是弘音、瑞影公司,雙方已經劍拔弩張,弘音、瑞影公司不可能將手中歌曲授權給振揚公司,且楊昭男擔任弘音、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多年,對弘音、瑞影公司之歌曲要如何完成合法授權之程序,亦甚為清楚,亦明知附表一「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10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涂煌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1月15日起至98年6月底止,陸續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楊昭男,再由楊昭男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工程師陳秋全,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151之6號「唱將KTV」,將上開侵權歌曲MIDI檔案,灌錄重製於楊昭男出租予江春泉(江春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用之伴唱機內。

四、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瑞影公司派員前往該「唱將KTV」內點歌消費,確認點歌簿上都有附表一歌曲,且伴唱機確能點出後,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會同警方出示搜索票後搜索,當場扣得楊昭男擺設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遙控器1個、點歌簿2本等物(檢察官已發還)。

五、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就附表一歌曲告訴合法: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附表一、二歌曲雖非告訴人瑞影公司所創作,然各詞曲創作人係先將詞曲著作財產權轉讓、專屬授權給無非有限公司、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二樓音樂工作室,再由上述人等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瑞影公司,以製作伴唱軟體,專屬授權期限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3月30日不等,然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上半年發行伴唱軟體,並於98年9 月22日查獲唱將KTV裡有附表一歌曲,因此無論是「非法重製時間、出租行為時間、發現時間」均在告訴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內,告訴人基於詞曲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自得提出詞曲音樂著作被侵害之侵權告訴,其告訴為合法,應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昭男,對於自己與江春泉訂立伴唱機、音響、投影機、伴唱軟體等合約,自98年1月1日起使用振揚影音公司提供之軟體,且98年9月22日經查獲之伴唱機台內有附表一重製歌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但其先後提出三種版本之辯解:

⒈被告先則辯稱:被告與弘音、瑞影公司簽訂98年度歌曲授權契約,被告使用蘇文彬名義,開了4張支票給弘音、瑞影公司支付98年度授權費用,該公司也有寄補充新歌片光碟給被告,有弘音公司開立銷貨憑單為證據,被告係合法取得98年度A版歌曲之授權云云(見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即101年2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35-37頁筆錄)(第二次準備程序答辯要旨亦同,本院卷第2頁以下)。

⒉被告再則辯稱:唱將KTV的歌曲是彰聯影音社派人去灌錄的,不是被告所灌錄的,都是彰聯影音社業務員陳柏均去灌錄的。98年加盟彰聯影音社後,伴唱機換成一批新的金嗓伴唱機,就由振揚影音公司派員去處理的。彰聯影音社按月向唱將KTV收取每台5000元租金,其中3000元是軟體及伴唱機的租金由彰聯影音社取走,剩下2000元是被告的音響投影機租金費用,莊明堂本人每月10日與被告結算。所以附表一歌曲不是被告所灌錄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灌錄的(見第三次準備程序筆錄,即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二第158頁-160頁)(第一、二次審理期日中答辯亦同,本院卷二第186頁以下、卷三第2頁以下)。

⒊被告最後辯稱:被告不知道振揚影音公司的軟體是否合法,振揚影音公司都說他們的軟體是合法的,被告也有付錢給彰聯影音社、振揚影音公司。被告既然付錢,就是信賴彰聯影音社、振揚影音公司提供之軟體為合法(見最後審理筆錄,本院卷卷三第184頁反面、辯護意旨於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

㈡被告曾辯稱附表一歌曲均有合法租賃關係部分:首先,附表一歌曲,出自於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告訴人發行之「弘音精選第87輯」至「弘音精選第96輯」,即通稱之A版歌曲98年上半年度新歌,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弘音精選」新歌歌單(本院卷二第67-72頁)、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2頁、本卷卷二第15頁)可資證明,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歌曲均係向弘音、瑞影公司購買98年度使用軟體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97年10月3日、瑞影公司開立收取八張支票之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欲證明收款明細表上所載98年2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期日之八張支票,為被告向瑞影公司承租軟體之證據。然查,開收款明細單上雖書寫預定「銀河98年度續約AB、159套」,但以蘇文彬名義開立之上開八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卻全部經提示而跳票,有蘇文彬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連結作業表(本院卷一第245頁)、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蘇文彬名義之票據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4頁)、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61-273頁)可證。既然八張支票全部跳票,且被告曾經於97年12月2日以嘉義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稱「另A、B 約98年續約部分已交付之預收支票,因尚未正式訂約,楊昭男亦無意再續約,請貴公司退還全部預收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於97年底已向告訴人表明98年度不再續約,請求退還支票。而告訴人並沒有退還支票,甚至還加以提示,告訴代理人的說法是:因為確定被告在做盜版侵權行為,告訴人為保全損害賠償,要提示支票以確保債權(見本院卷二第4頁)。告訴人此一說法本院可以接受,被告於98年度起跳槽彰聯影音社,而告訴人瑞影公司對於競爭對手彰聯影音社及振揚影音公司使用盜版手法,早已知悉,告訴人為確保損害賠償債權,並給蘇文彬、被告楊昭男等增加困擾,而故意提示支票,可以理解。但此並不等於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續約98年度A+B版歌曲授權契約。況且告訴人堅稱從未寄發98年度A版新歌磁片給被告,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98年度A版新歌之契約或收到A版磁片之證明,因此僅依據97年10月3日告訴人曾經預收被告支票(類似定金性質)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為有權使用98年度A版歌曲。

⒉又被告另提出一份「98年三月份『弘音精選MIDI』穩讚B+C承包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及98年2月16日、98年5月5日、98年6月2日弘音公司寄發之「銷貨憑單」三張(本院卷一第232-234頁),欲證明與告訴人瑞影公司仍有98年度授權契約存在。此部分經告訴人查證,被告楊昭男確實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訂立「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版)合約,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合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而,附表一歌曲係出自於98年度上半年之「弘音精選」A版新歌,與B版、C版無關,此業經本院敘述於前,所以縱然被告舉證曾與告訴人瑞影公司訂立98年度B、C版合約,亦不能藉此免責侵權A版歌曲之事實。正因為上述B版合約契約期限是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因此當98年1月1日被告正式跳槽彰聯影音社時,告訴人基於舊合約,仍必須於98年6月30日以前提供B版補充磁片,事出有因,於此仍不能證明被告有權使用附表一98年度A版新歌。

⒊據上小結,被告辯稱基於與告訴人契約關係,有權使用附表一98年度A版歌曲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曾經辯稱:係彰聯影音社陳柏均或莊明堂指示陳秋全灌錄歌曲,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警訊至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承認是自己到唱將KTV 灌錄機台:

①被告楊昭男曾於99年5月4日13:36起第一次警訊筆錄自白:「(是否將彰聯影音社提供之盜版軟體灌入伴唱機內,此軟體為何人提供?)...是我以每套每月新台幣2200元之代價向彰聯影音社購買,是我將該軟體載入我所出租的電腦音響主機內,音樂軟體都是彰聯影音社的莊明堂提供給我。」(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警卷第77頁,該卷下簡稱P警卷),自白係由莊明堂提供軟體,由被告前往店家灌錄歌曲。

②被告楊昭男於99年5月4日16:17起第二次警訊筆錄內亦自白:「(你所出租於店家伴唱主機內音樂軟體,是否為你本人重製或灌入電腦伴唱主機記憶體內,作為商業用途?)是我本人重製,灌入店家伴唱主機內。」(P警卷第82頁)。

③被告楊昭男99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彰聯公司是何人負責灌錄歌曲軟體?)莊明堂、陳柏均、黃文峰都有拿3.5磁碟片給我,我再請我的員工拿去我放伴唱機的店家,將磁碟片中的歌曲灌錄到伴唱機內。(彰聯公司拿給你的磁碟片中歌曲軟體,有無弘音或瑞影的歌曲?)98年間有瑞影公司的歌曲,99年度後就沒有了。」(99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二第160頁,該卷以下編為T卷)。

④被告楊昭男100年6月2日偵訊筆錄中陳稱:「(從97年12月4日江春泉改跟彰聯影音社簽約,也是由你代表?)是,因為客戶之前是我做的,當然相信我們,【彰聯影音社是代理商,不太會直接到店家灌歌,除非我們要求,江春泉經營的唱將KTV內的電腦伴唱機,是按月由我灌歌】,簽約時他是擺六台,後來生意比較不好,彰聯影音社每個月都會派人拿灌好的歌曲的磁碟片去我公司給我,我再拿該磁碟片去各店家灌歌。(對於江春泉自97年12月4日與彰聯影音社簽約日期,其店內的六台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侵犯瑞影著作財產權,有何意見?)有意見,那些歌我都有付費的,這些歌都是98年的歌曲,【我是98年去唱將KTV灌上開歌曲的】,我與瑞影的合約從97年9月到98年12月31日,江春泉店內被查到的上開歌曲是彰聯或瑞影提供給我灌入的,我要回去查。」(100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8-39頁,該卷下簡稱A卷)。

⑤被告既然多次自白為唱將KTV灌錄歌曲,審理中又翻供辯稱是彰聯影音社陳柏均灌錄,或是莊明堂指揮陳秋全灌錄云云,實有可疑。

⒉合約內已載明由彰聯影音社出面承擔,98年9月取締當時,也是由彰聯影音社派員出面應訊,故當時未發現被告楊昭男參與:

①證人江春泉經由被告楊昭男引介後,改用彰聯應影音社提供之軟體,並於97年12月4日與彰聯影音社簽約,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按:指彰聯)需於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以供甲方(按:指江春泉)使用,若有造成侵權事宜,概由乙方全權負責」(見98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77頁,該卷下稱C卷)。

②本案於98年9月22日發動搜索後,在警局製作筆錄階段,即由彰聯影音社之陳柏均出面承擔責任,陳柏均係向警方佯稱為唱將KTV裡面機台的放台主,檢察官亦誤信陳柏均是唱將KTV裡伴唱機台的放台主,故經檢察官偵查後,曾於98年10月22日對陳柏均擺放機台內侵權歌曲部分,為98年度偵字8552、8910、8911、8912、9387、9891號、99年度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以下不起訴處分列印)。然於99年5月4日另案針對彰聯影音社之偵查行動,一併搜索被告楊昭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385號住所(搜索扣押筆錄見P卷第92頁以下),扣得帳冊,赫然發現帳冊內記載唱將KTV收款明細,原來被告楊昭男才是唱將KTV裡機台的放台主,因而對被告楊昭男重新偵查起訴。

③被告楊昭男於99年5月4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自白:「(如違反著作權之商家為警查獲,彰聯影音社是否有事先如何處理?)之前有被查獲過,但是是由彰聯影音社出面處理,接受警方調查,於合約書內已載明由彰聯影音社出面承擔。」(P警卷第77頁反面),因為合約書約定彰聯影音社應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所以98年9月22日搜索唱將KTV當時,即是由彰聯影音社陳柏均出面頂替為放台主。

④證人陳柏均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9月22日唱將KTV被搜索,你們知道嗎?誰通知你去派出所?)我知道,好像楊昭男叫我去的。(楊昭男為何叫你去?)因為軟體是向我們承租的,他叫我們去派出所解釋。」「合約上承諾有問題我們公司負責。」(本院卷二第192頁),亦與被告楊昭男先前警訊筆錄中,要求彰聯影音社出面頂替之陳述一致。

⑤彰聯影音社因為出租之軟體發生侵權爭議,合約中又載明有問題應由彰聯影音社負責,98年警方搜索「芭樂園KTV」及「荔枝園KTV」發現侵權歌曲時,彰聯影音社之成員黃文峰即出面頂替,並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偽證證稱該二家店係伊所經營。黃文峰此部分偽證犯行,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47頁)。足見彰聯影音社成員慣於為人頂替犯罪,被告此次也是故技重施,要求彰聯影音社成員莊明堂承擔罪責,才推說是莊明堂指揮陳秋全前去唱將KTV 灌錄歌曲,證人陳秋全亦應係受被告之教唆,才於本院審理中二度偽證(認定偽證之理由詳後述)。

⒊證人(即唱將KTV老闆)江春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陳柏均,你是否認識?)認識,我見過他,他拿振揚公司的授權契約書給我簽。(陳柏均與你簽約之後,有無到過你的店裡?)沒有來過。(他有沒有指派別人來你的店裡?)沒有。(98年與彰聯影音社合作之後,是誰去灌錄歌曲的?)【第一次是楊昭男來灌錄,但是他有帶員工來,後來楊昭男沒有空,他就叫他的員工來灌錄。】..第一次楊昭男帶來的時候,我看過那些員工的臉,每次都是那幾個人。也有去溪湖銀河電子科技行泡茶過,我也有看過他的員工在那裡。(你的租金都是繳給楊昭男還是彰聯影音社?)我直接繳給楊昭男。我有時候開票,有時候給現金。」「我雖然用彰聯影音社的軟體,但是灌錄軟體的人還是楊昭男,陳柏均沒有來灌過。」「(98年9月22日被搜索當天,誰通知你此事?)我當時在店內,警察來搜索時我都知道。(為何在當天筆錄裡面,你說機台遙控器、歌本這些是向彰聯影音社租的,為何不是提及向楊昭男租的?)【那時候我有打電話問楊昭男,楊昭男叫我配合說是彰聯影音社的東西,他叫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87頁-188頁),證人江春泉並明確指稱:「(是不是每個月來灌錄歌曲時,你會把租金交給灌錄歌曲的人?)是的。都是同一個人收款的,【本來是楊昭男收款的及灌錄歌曲的,後來在98年被抓到之後,99年才換成楊昭男的師傅來維修及收款。】(也就是銀河電子科技行的員工來灌錄歌曲及收款?)是的。他們都是一趟來灌錄歌曲順便收款。」(101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堅稱98年換約後,第一次是楊昭男自己來灌歌,後來才是改由楊昭男的員工來灌歌,並不是陳柏均來灌歌的,租金也都是交給楊昭男及其員工,不是交給彰聯影音社。且98年9月22日被搜索當天,證人江春泉即已通知楊昭男,楊昭男在電話中教證人江春泉要推說放台主是彰聯影音社等語。

⒋被告既然推說是陳柏均到唱將KTV灌錄歌曲,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柏均到庭,陳柏均陳稱自己是業務人員,根本不會維修機台灌歌等技術,更否認前往唱將KTV灌歌,並陳稱:「(你是否確定唱將KTV使用的是你們公司的機台?)沒有記載,我們與楊昭男租賃硬體機台沒有簽約,會計那邊不知道有沒有紀錄。(楊昭男當時到底在98年跟彰聯影音社租用幾台伴唱機?)我不知道。(楊昭男向你們公司租用的機台到底擺在哪幾家店家?)我不確定。」「(你如何知道莊明堂有沒有去唱將KTV灌錄歌曲?)他灌錄歌曲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他到底有沒有去唱將KTV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莊明堂是負責灌錄歌曲的人,他是振揚公司派來的人,他是負責機台維修、灌錄歌曲,公司裡面除了他之外沒有其他技術人員,其他人都是業務招攬的人,沒有半個修理機台師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以下),不能確定唱將KTV裡的機台是否向彰聯影音租賃而來,亦不能確定莊明堂有沒有去唱將KTV裡灌錄歌曲。

⒌另經本院傳訊證人莊明堂,其亦否認前往唱將KTV灌錄歌曲,並結證稱:「(有一家唱將KTV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彰聯的陳柏均上次開庭後有告訴我,他跟我說唱將KTV是否我灌錄的,我說不是,是陳秋全灌錄的。(你怎麼知道是陳秋全灌錄的?)因為他負責南彰化區域。(你剛才說他一開始不熟,所以你帶他去嗎?)沒有...他只要知道地址,他就會自己去。(唱將KTV那邊擺放的機台是誰的?)我不清楚。南彰化那邊我沒有資料,我只有負責北彰化的機台資料。(唱將KTV的機台是放台主的還是你們公司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其實99年5月4日搜索彰聯影音社時,曾發現影音社帳冊內有記載該社直營擺台之店家名稱,即為「米澤、小美家、玉蓮花、風芝林、欣莊、莉莉、阿萬、酒菜館、新滋味、五月花、南洋風情、御茶園、阿嬌、水源地、明鼎、龍門、水鴛鴦、名屋、老昆、六月花、東風」等小吃部或卡拉OK(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一第50頁正反面,該卷下簡稱為L卷),上述店家才應該是證人莊明堂負責維修之店家,莊明堂根本不負責員林鎮唱將KTV機台的維修工作,當然不會知道唱將KTV裡機台為何人所有,也未曾帶領陳秋全去過唱將KTV,更不可能指揮陳秋全灌錄歌曲或收取租金。

⒍證人陳秋全雖於本院審理中,二度陳述:是受莊明堂指揮前去唱將KTV灌錄歌曲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下、本院卷三第174頁以下)。然證人陳秋全所述顯然是偽證:

①證人陳秋全證稱:「(你第一次去唱將KTV時,你如何知道怎麼去?)【第一次是莊明堂帶我去】,告訴我路怎麼走,之後我自己走進去。」(本院卷三第42頁),然證人莊明堂先前證稱:「(你剛才說他〈陳秋全〉一開始不熟,所以你帶他去嗎?)【沒有】,他都知道,我大約說一下,他就知道。他只要知道地址,他就會自己去。」(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而證人江春泉則證稱:「從楊昭男換新的機台之後,配合使用彰聯影音社的軟體的同時,就是陳秋全在服務。(你認為是楊昭男的員工嗎?)【因為第一次是楊昭男帶來的,跟他說以後由他來維修。】」(本院卷三第46頁),證人江春泉明確指認,陳秋全第一次是由被告楊昭男帶來唱將KTV的。

②證人陳秋全證稱:「(你去灌錄完歌曲之後,費用如何收取?)我都是寫請款單交給江先生,現金或支票我就交給彰聯影音社。彰聯請款單抬頭明細是寫銀河公司的請款單,我拿銀河公司的明細表去跟江先生請款。這本是莊明堂交給我的。」(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然則江春泉所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先由楊昭男以自己或銀河電子科技行名義背書,再轉讓給第三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甚至有一張票號AT0000000、票期99年1月31日之支票,經由被告楊昭男背書後,交付振揚影音公司提示(本院卷二第321頁),從資金流向就可以判斷,支票是先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去用以支付上游,絕無可能支票係先交給莊明堂,否則何以從來未曾見過莊明堂背書?況且證人莊明堂係證稱:「我不知道陳秋全如何與南彰化的放台主配合...南彰化如何分工的我不知道。唱將KTV是屬於南彰化的區域,要問陳秋全。」(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既稱不知道陳秋全就唱將KTV機台如何與放台主(楊昭男)分工,當然沒有指揮陳秋全向唱將KTV收款之事實。

③證人陳秋全證稱:「(你的維修費跟誰請?)跟莊明堂請,我每次收到款直接回去鹿港繳回,或是跟莊明堂聯絡,我不會把收到的貨款放到隔夜,莊明堂是一個禮拜跟我算一次,他都是給我現金。」「(票款是交給楊昭男還是莊明堂?)我都是交給莊先生,因為是莊明堂交給我的,我就交給他。」「(楊昭男就是銀河科技負責人,你是否知道?)我去過他的店,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店號,我只知道他叫楊先生,我不曉得他就是銀河科技負責人。」「(你到底受僱於楊昭男還是莊明堂?)我直接針對莊明堂的指示。」(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云云,雖一再謊稱是受莊明堂指示,並按週向莊明堂收維修費用,並且不知道楊昭男就是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然99年5月4日搜索被告時,扣得一堆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出貨單(即向店家收款之請款單)存根,此即搜索扣押筆錄上編號8扣押物。其中夾著一份證人陳秋全所寫99年3月4日至99年5月2日之油錢補貼請款單,詳細記載證人陳秋全該期間每日前往何處維修、每日汽車公里數之記錄,其中也有99年3月17日前往唱將KTV灌歌服務之紀錄,且每週統計公里數後,按一公里請領補貼五元之方式,彙整提出油錢補貼請求(放大影本可見本院卷三第165-170頁)。該項油錢補貼請款單正本為粉紅色,經本院提示給證人陳秋全閱覽後,陳秋全承認是其提出油錢補貼請求。且證人陳秋全於先前訊問中,已經陳述並沒有向莊明堂要求任何油錢補貼(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等語。既然沒有向莊明堂要求油錢補貼,這份油錢請款單出現在被告住所被扣押,而且與99年3至5月份之銀河電子科技行請款單夾在一起,顯見證人陳秋全係向被告楊昭男要求補貼,且係受被告楊昭男指示灌錄,所以才有油錢請款單在被告楊昭男處被發現之事實。證人陳秋全一再謊稱每日均係受莊明堂指示前往何處灌歌云云,乃是偽證。

④證人陳秋全另證稱:「(你上次說你受何人指示灌錄南彰化的機台?)莊明堂。是他叫我幫他服務南彰化的歌曲,他說機台是振揚公司,他們是振揚公司的總經銷。磁片是他提供的,地點也是他指定的。(你每天如何報到,如何開始一天的工作?)我接到他的電話之後,我就直接找他報到,有時候他約我在彰化,我就跑去彰化找他。他會告訴我地點、要維修的東西,然後他會給我磁片及SD卡用的燒碼機、本月新增的歌曲歌單。我通常一天不一定跑幾個點,頂多三個點或五個點。我跑完一天的店家之後,我把卡片、磁片及錢還給莊明堂,我看他人在那裡,我就跑去交給他。我都是電話聯絡他,那些東西我都不放到隔天。(你的費用、薪水如何計算?)我的工資就是一台300元,跟店家大小沒有關係。以一天跑了幾台跟莊明堂回報,他一個禮拜跟我結算一次,他都是拿現金給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但經詳細比對證人陳秋全所書寫銀河科技請款單內容,發現:A.請款單存根與扣案「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比對,99年4月20日向五克拉理容收取之7000元租金、99年4月22日向世界城KTV收取之8000元、99年4月22日向如香小吃部收取5000元、99年4月23日向福興友緣越南小吃收取5000元、99年4月29 日向埔心美女小吃部收取6300元,99年4月16日向西螺939KTV收取10000元(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17、216、215、214頁),係全數按7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6300元、10000元交給被告楊昭男,楊昭男才會在99年4月份月報表上記載收到全額款項7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6300元、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20頁),何來證人陳秋全所說將款項交給莊明堂之事實?B.證人陳秋全雖說自己只向莊明堂收取一台300元之維修費灌歌費用,但仔細核對請款單內容,發現證人陳秋全所服務之項目極多,儼然就是銀河電子科技(即被告)之員工角色,例如:98年12月11日歌友KTV之請款單上記載「維修機處理簽約帶回」「12/24前完成」(本院卷三第210頁),陳秋全負責將機器帶回修理,承諾99年12月24日以前完成維修。98年12月24日阿利牛肉麵要退租機台,當次沒有收到租金,於是請款單上記載「收0元」「退租機台」(本院卷三第212頁),陳秋全接受客戶要退機台之請求,當然係轉知出租人即被告楊昭男。99年1月11日一名「車上(原斗)」客戶請款單上記載「灌歌及歌本$3700元」,可知證人陳秋全還負責提供歌本給客戶(本院卷三第212頁)。99年2月21日桃花鄉KTV請款單上有「投影機一台2000元」及99年1月16日桃花鄉KTV請款單上「大螢幕$2000元」之記載,證人陳秋全負責收取投影機租賃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13頁)。99年3月16日西螺香蕉園KTV請款單,記載「追加168包廂(可移動式)金嗓組合一台」之訂單(本院卷三第214頁),店家要增訂伴唱設備,也是直接向陳秋全下訂,當係由陳秋全將訂單轉交給被告楊昭男。99年4月4日溪湖阿娟檳榔請款單,除要收取3月份灌歌費用1500元外,並補記「2月份已於2月15日收回繳回銀河」(本院卷三第217頁),所謂2月份款項已經繳回銀河,當然係繳給被告楊昭男經營之銀河電子科技行,怎會是繳回給彰聯影音社莊明堂?

⑤俗語「證據會說話」,所有扣案物證均顯示證人陳秋全是受被告楊昭男指示前往店家灌錄歌曲,證人江春泉也明確指認,第一次是由楊昭男帶證人陳秋全到店裡服務,證人莊明堂堅稱對於南彰化店家與維修人員陳秋全如何合作、唱將KTV內機台何人所有,均一無所知。又經本院提示上述所有證據,證人陳秋全猶謊稱是受到莊明堂指示灌錄歌曲,偽證犯行十分明確。

⒎經本院提示銀河科技請款單與月報表之間關連性後,被告及辯護人立即辯稱:搜索所得「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是彰聯影音社製作用來對帳的,全部的資料都是彰聯影音社拿來與被告對帳,所以資料才會留存到被告手上,該份4月份對帳單,上面有手記書寫文字的就是彰聯代收的款項,空白的部分就是被告自己去收的,彰聯代收的機台都是由莊明堂指揮陳秋全維修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177頁、185頁反面辯護要旨)。然被告一向陳述,98年度向振揚影音公司租賃新款金嗓伴唱機之數量是50台(本卷三第47頁、第173頁),但經小計該4月份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有手寫字跡之機台數,至少有83台以上,顯然與被告辯稱承租50台委由彰聯影音社維修之說詞不符。可知該99年4月份月報表,確實是被告將下游各家店所收得之款項,直接記載於統計表上為管理之用。由此可證,被告辯稱:莊明堂指示陳秋全灌錄歌曲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再者,99年5月4日搜索彰聯影音社時,曾查獲彰聯影音社99年2、3、4月應收帳明細表,及彰聯影音社直營擺設機台之店家名稱一覽表(L卷第47-51頁),彰聯影音社直營擺設機台之店家名稱,並無「唱將KTV」這一家,而且彰聯影音社應收帳款明細表中,關於被告楊昭男之記載相當簡單明瞭,即記載①99年2月12日收到巫煉基(被告銀河電子科技行之員工)支付面額21萬4500元支票、該票為99年2月20日到期,及②99年3月1日收到「阿男」面額19萬2900元票據一張,該支票為99年3月20日到期,及③99年4月19日收到「阿男」一張26萬3000元支票(見L卷第47至49頁反面)。且經比對被告遭扣案之支票存根三只(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確實是被告楊昭男開出上述21萬4500元支票、26萬3000元二張金額相符之支票,及一張金額相近19萬6300元支票。彰聯影音社於99年2月份開出一張要向被告楊昭男請款之報表,亦被扣案,此即為於被告處搜索所得「99年1月帳(98/12/26-99/1/25)」及「99年02月份(99/01/26- 99/02/25)」報表,該報表上記載每台單價約為22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28頁),99年1、2月帳要請款數額均為二十多萬元,表最後一頁還有請匯款「李振昇」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3-28頁),這才是彰聯影音社開給銀河電子電子科技行之軟體承租費用對帳單,另一份「銀河科技月報表99.4.1」應非彰聯影音社人員所製作。且由以上被告楊昭男與彰聯影音社往來明細資料,即可判斷,被告楊昭男是單純向彰聯影音社承租振揚影音公司伴唱軟體,每套2200元,軟體費按月結算,由被告楊昭男開票給彰聯影音社支付而已,關係尚稱單純。並沒有如被告楊昭男所辯稱「莊明堂代為收取店家租金、扣除2200元軟體租金、700元金嗓伴唱機租金,剩餘才給付給楊昭男,雙方按月彙算」等種種複雜關係。扣案帳冊資料,已經證明彰聯影音社並無為被告楊昭男代為維修機台之事實,此事已臻明確。

⒐據上小結,被告辯稱係由彰聯影音社成員莊明堂指示陳秋全前往唱將KTV灌歌,所以侵權歌曲與被告無關云云,乃是被告一向慣用使人頂罪之手法,破綻甚多,無可採信。

㈣被告最後辯稱:係向振揚影音公司付費租賃軟體,不知是侵權歌曲,欠缺犯罪故意云云:

⒈98年9月22日告訴人派員前往唱將KTV蒐證時,發現店內給客人點歌的歌本,有一部份新歌是直接影印瑞影公司發行歌單,即如「沙浪嘿」一曲即是使用「弘音精選MIDI、精選87輯」之歌單(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照片),該歌單上左上角就印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圖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庭呈8張共16面之「弘音精選MIDI」精選87、88、90、93輯之歌單影本,並辯稱:「這是從我的歌本拆下來的。這是從唱將KTV的東西收回來..磁片有的是彰聯影音社提供給我的,或是告訴人提供給我的。」(見本院卷二第4頁筆錄、第6-13頁歌單影本)。被告與瑞影公司並無簽訂98年度「弘音精選MIDI」A版歌曲授權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簽約,又如何合法從告訴人手中取得98年上半年的A版新歌歌單?又被告既然持有瑞影公司發行之98年A版新歌歌單,顯然已經明確知悉附表一歌曲都是由告訴人瑞影公司所發行,絕無可能再誤會附表一歌曲是振揚影音公司所發行的。

⒉附表一歌曲是98年度「弘音精選MIDI」A版新歌,被告自92年至97年底,均擔任弘音、瑞影公司於彰化地區之經銷商(業經被告所自述,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被告對於弘音、瑞影公司如何完成合法授權之簽約、報點、核發確認書等程序,知之甚詳,被告既然擁有98年度「弘音精選MIDI」A版新歌歌單,又明知自己與瑞影公司並無98年度A版歌曲契約存在,竟明目張膽地非法灌錄上述A版歌曲,犯罪故意甚為明確。

⒊又被告曾經於97年3月10日參加弘音、瑞影公司所召開97 年3月份彰化、南投地區經銷商會議,會中弘音、瑞影公司挾其市場上寡佔地位之優勢,要求各經銷商不得同時經銷其他競爭者如美華、大唐等其他伴唱軟體,此有會議記錄可證(A卷第99頁),並且因為弘音、瑞影公司之上述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楊昭男曾經被行政院公平交委員會所傳訊為證人,此為被告所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97年中時,當時振揚影音公司尚未成立,弘音、瑞影公司為寡佔地位,其市場佔有率一度高達7至9成,此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中所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以下),被告亦承認97年度以前,伴唱軟體市場佔有率最高的的是弘音、瑞影公司(見本卷三第184頁)。97年底振揚影音公司成立,積極招募彰化地區經銷商(放台主)加入,被告曾參加振揚影音公司召開之97年11月24日彰化市「新錦園海產餐廳」會議、97年11月27日鹿港鎮彰聯影音社會議,振揚影音公司要求被告楊昭男加入,改用振揚影音公司之軟體(此為被告警訊中所不爭執,見P卷第75頁以下),98 年初因為同業彰化市同業經營之「元鴻企業社」,堅持不肯加入彰聯影音社,因而98年1月15日遭蒙面人砸店,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知悉此事(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如果彰聯影音社經銷之軟體合法正當,何必以暴力手段逼人加入?又振揚影音公司成立之目的,就是要挑戰弘音、瑞影公司之寡佔地位,弘音、瑞影公司豈有可能將市場拱手他人,反而授權振揚影音公司使用弘音、瑞影公司之軟體?被告楊昭男既然身為弘音、瑞影公司於彰化區97年度以前之經銷商,面對98年度起振揚影音公司邀約跳槽,兩大勢力彼此較勁,勢如水火,弘音、瑞影公司也於98年8月21日發給存證信函給唱將KTV(見98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25 -26頁),重申弘音、瑞影公司絕無授權給振揚影音公司,店家接獲存證信函,當係轉交放台主即被告楊昭男,楊昭男輾轉接獲存證信函,豈有可能還誤信振揚影音公司之軟體是來自弘音、瑞影公司授權?

⒋據上小結,被告擔任弘音、瑞影之經銷商多年,知悉弘音瑞影之授權程序,明知與告訴人已經沒有98年度A版歌曲之合約存在,卻拿98年度A版歌曲之新歌,灌錄於唱將KTV內伴唱機台,並將印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98年度A版歌曲歌單,明目張膽交給店家使用,實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已堪認定。

㈤被告請求傳喚振揚影音公司職員蘇林盈,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8年度起,曾向振揚影音公司承租50台新款金嗓伴唱機(見本院卷三第177、183頁)。然本院認為,被告有無向振揚影音公司承租伴唱機台,與彰聯影音社莊明堂有沒有指揮陳秋全維修機台,乃是不相干的二件事。被告縱然向振揚影音公司承租50台新的伴唱機,但被告本身也是專業放台主,從事放台業務多年,有維修灌錄機台之能力,無須振揚影音公司專責派員維修該50台機器。而經上述調查後,事證已明,證人江春泉指認是被告楊昭男帶維修師傅陳秋全來店裡,且所有向唱將KTV收取之支票均直接交回給被告楊昭男,且在被告處也查扣陳秋全書寫之銀河電子科技請款單、維修行程記錄及油錢補貼請求單原件,可知證人陳秋全確實是受被告楊昭男指揮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證人蘇林盈,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昭男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昭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昭男利用不知情之維修師傅陳秋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楊昭男與彰聯影音社成員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以及振揚影音公司涂煌輝等人間,均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楊昭男係基於單一之出租意圖,與不知情之店家唱將KTV負責人江春泉訂立一份租賃契約,合約內容即為維護租賃期間內之軟硬體,並且灌錄最新歌曲以符合消費者需求,故其陸續提供非法重製歌曲MIDI檔案灌錄到唱將KTV內之伴唱機台,均係為履行其依租賃契約之單一犯意,就其契約內容之意旨,本即必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且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法益,故應論以包括一罪。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為「視聽著作」,然視聽著作偏重在一連串影像過程,如MV、電影、卡通、連續劇等,與「音樂著作」之詞、曲要素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派員前往唱將KTV蒐證時,點選附表一歌曲,其詞曲與背景影像是完全分離的,無論點哪一首歌,背景若非風景即為美女圖片,故該歌曲MIDI檔案內含法益態樣的是詞、曲音樂著作,並非視聽著作,起訴書所述稍有誤會,但被告侵害之事實仍然同一,逕由本院更正如前。

㈢被告一接續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多首專屬授權期間之音樂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昭男前無侵犯著作權之有罪前科,素行尚可,但此次跳槽彰聯影音社,使用非法軟體歌曲,對於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毫不尊重,並考量被告自98年1月初經營迄同年9月被查獲,其時間不算長,且僅查獲一家店內有侵權事實,審酌其擅自重製之數量、歌曲受歡迎程度,其因此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涉嫌教唆維修師傅陳秋全作偽證,意圖將全部責任推由彰聯影音社承擔,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若不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收警惕之效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㈤98年9月22日扣案之點唱機、遙控器、點歌簿等物,檢察官已經於99年7月15日將原物發還江春泉(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地檢署贓物庫管理系統列印),且被告辯稱該伴唱機細係向振揚影音公司所租賃,並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

三、證人陳秋全於本院審理中二次接續偽證,罪惡難恕,且陳秋全之所以如此甘冒偽證法律處罰而說謊,全係為了配合被告答辯方向,要將全部責任推向彰聯影音社成員,故被告楊昭男應涉嫌教唆偽證,本院一併向檢察官告發陳秋全偽證,楊昭男教唆偽證之犯嫌,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出處:本院卷一第49-92頁)
 ┌──┬──┬──┬──┬──┬──┬──┬──┬──┬──┐
 │今  │沙  │英  │卡  │客  │回  │神  │酒  │愛  │轟  │
 │宵  │浪  │雄  │啦  │家  │心  │州  │肉  │河  │動  │
 │    │嘿  │路  │OK  │小  │轉  │風  │朋  │邊  │江  │
 │    │    │    │    │炒  │意  │雲  │友  │的  │湖  │
 │    │    │    │    │    │    │    │    │咖  │黑  │
 │    │    │    │    │    │    │    │    │啡  │狗  │
 │    │    │    │    │    │    │    │    │    │兄  │
 ├──┼──┼──┼──┼──┼──┼──┼──┼──┼──┤
 │詞曲│詞曲│詞曲│詞曲│詞曲│詞曲│詞曲│詞曲│詞曲│詞曲│
 │::│ : │::│ : │ : │::│::│ : │::│::│
 │羅荒│ 彭 │羅阿│ 黃 │ 黃 │羅荒│蘇阿│ 黃 │黃黃│周阿│
 │陵山│ 莉 │陵輪│ 連 │ 連 │陵山│玟輪│ 連 │大大│郎輪│
 │  亮│    │    │ 煜 │ 煜 │  亮│    │ 煜 │軍軍│    │
 │    │    │    │    │    │    │    │    │、  │    │
 │    │    │    │    │    │    │    │    │魏  │    │
 │    │    │    │    │    │    │    │    │肇  │    │
 │    │    │    │    │    │    │    │    │新  │    │
 ├──┼──┼──┼──┼──┼──┼──┼──┼──┼──┤
 │97. │97. │97. │98. │98. │97. │96. │98. │97. │96. │
 │3.  │12. │7.  │2.  │2.  │3.  │7.  │1.  │12. │10. │
 │31  │11  │31  │12  │12  │31  │15  │22  │11  │29  │
 │及  │至  │及  │至  │至  │及  │及  │至  │至  │及  │
 │97. │98. │97. │99. │99. │97. │96. │99. │98. │96. │
 │4.  │12. │7.  │2.  │2.  │4.  │9.  │1.  │12. │10. │
 │29  │20  │29  │11  │11  │29  │10  │21  │10  │22  │
 │由霹│由彭│由霹│由黃│由黃│由霹│由霹│由黃│由黃│由霹│
 │靂國│莉專│靂國│連煜│連煜│靂國│靂國│連煜│大軍│靂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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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限公│有限│樓音│樓音│有限│有限│樓音│授權│有限│
 │公司│司  │公司│樂工│樂工│公司│公司│樂工│無非│公司│
 │出資│    │出資│作室│作室│出資│出資│作室│文化│出資│
 │取得│    │取得│處理│處理│取得│取得│處理│有限│取得│
 │詞、│    │詞、│    │    │詞、│詞、│    │公司│詞、│
 │曲之│    │曲之│    │    │曲之│曲之│    │    │曲之│
 │著作│    │著作│    │    │著作│著作│    │    │著作│
 │財產│    │財產│    │    │財產│財產│    │    │財產│
 │權  │    │權  │    │    │權  │權  │    │    │權  │
 ├──┼──┼──┼──┼──┼──┼──┼──┼──┼──┤
 │98.3│97. │98.3│98.2│98.2│98.3│98.3│98.1│97. │98.3│
 │.31 │12. │.31 │.12 │.12 │.31 │.31 │.22 │12. │.31 │
 │至  │11至│至  │至  │至  │至  │至  │至  │11至│至  │
 │99.3│98. │99.3│99.2│99.2│99.3│99.3│99.1│98. │99.3│
 │.30 │12. │.30 │.11 │.11 │.30 │.30 │.21 │12. │.30 │
 │由霹│10由│由霹│由貳│由貳│由霹│由霹│由貳│10由│由霹│
 │靂國│無非│靂國│樓音│樓音│靂國│靂國│樓音│無非│靂國│
 │際多│文化│際多│樂工│樂工│際多│際多│樂工│文化│際多│
 │媒體│有限│媒體│作室│作室│媒體│媒體│作室│有限│媒體│
 │股份│公司│股份│專屬│專屬│股份│股份│專屬│公司│股份│
 │有限│專屬│有限│授權│授權│有限│有限│授權│專屬│有限│
 │公司│授權│公司│於瑞│於瑞│公司│公司│於瑞│授權│公司│
 │專屬│於瑞│專屬│影公│影公│專屬│專屬│影公│於瑞│專屬│
 │授權│影公│授權│司  │司  │授權│授權│司  │影公│授權│
 │於瑞│司  │於瑞│    │    │於瑞│於瑞│    │司  │於瑞│
 │影公│    │影公│    │    │影公│影公│    │    │影公│
 │司  │    │司  │    │    │司  │司  │    │    │司  │
 ├──┼──┼──┼──┼──┼──┼──┼──┼──┼──┤
 │弘音│弘音│弘音│弘音│弘音│弘音│弘音│弘音│弘音│弘音│
 │精選│精選│精選│精選│精選│精選│精選│精選│精選│精選│
 │第96│第87│第95│第93│第94│第96│第95│第95│第90│第96│
 │輯  │輯  │輯  │輯  │輯  │輯  │輯  │輯  │輯  │輯  │
 ├──┼──┼──┼──┼──┼──┼──┼──┼──┼──┤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98. │
 │6.  │1.  │6.  │5.  │5.  │6.  │6.  │6.  │3.  │6.  │
 │3   │15  │3   │6   │6.  │3   │3   │3   │10  │3   │
 │發行│發行│發行│發行│發行│發行│發行│發行│發行│發行│
 ├──┴──┴──┴──┴──┴──┴──┴──┴──┴──┤
 │98年9月22日在唱將KTV內發現點歌簿上有上述歌曲MIDI檔案,且可│
 │點唱(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以下照片)。侵權行為發生時,尚在瑞 │
 │影公司被專屬授權期間內。                                  │
 └─────────────────────────────┘
附表二: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取得詞曲著作財│瑞影公司專│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
│號│        │作人  │作人  │產之過程      │屬授權期間│證明文件            │
├─┼────┼───┼───┼───────┼─────┼──────────┤
│⒈│今宵    │羅陵  │荒山亮│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吳彩綾出具同意書(│
│  │        │(吳彩│(簡世│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見本院卷一第60頁  │
│  │        │綾)  │亮)  │資而取得著作權│          │  )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荒山亮出具聲明書(│
│  │        │      │      │予瑞影公司。  │          │  見本院卷一第63、65│
│  │        │      │      │              │          │  頁)              │
│  │        │      │      │              │          │③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
│  │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59頁)            │
├─┼────┼───┼───┼───────┼─────┼──────────┤
│⒉│沙浪嘿  │彭莉  │彭莉  │彭莉專屬授權予│97.12.11至│①彭莉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無非文化有限公│98.12.20。│  (見本院卷一第52  │
│  │        │      │      │司,之後,再專│          │  頁)              │
│  │        │      │      │屬授權予瑞影公│          │②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出│
│  │        │      │      │司。          │          │  具之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  授權證明書(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51頁)      │
├─┼────┼───┼───┼───────┼─────┼──────────┤
│⒊│英雄路  │羅陵  │阿輪  │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吳彩綾、鐘麗芬各別│
│  │        │(吳彩│(鐘麗│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綾)  │芬)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一67、70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      │予瑞影公司。  │          │  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
│  │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59頁)            │
├─┼────┼───┼───┼───────┼─────┼──────────┤
│⒋│卡拉OK  │黃連煜│黃連煜│黃連煜授權予貳│98.02.12至│①黃連煜出具授權證明│
│  │        │      │      │樓音樂工作室,│99.02.11。│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57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貳樓音樂工作室出具│
│  │        │      │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      │              │          │  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          │  一內第56頁)      │
├─┼────┼───┼───┼───────┼─────┼──────────┤
│⒌│客家小炒│黃連煜│黃連煜│黃連煜授權予貳│98.02.12至│①黃連煜出具授權證明│
│  │        │      │      │樓音樂工作室,│99.02.11。│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57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貳樓音樂工作室出具│
│  │        │      │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      │              │          │  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          │  一內第56頁)      │
├─┼────┼───┼───┼───────┼─────┼──────────┤
│⒍│回心轉意│羅陵  │荒山亮│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吳彩綾、簡世亮各別│
│  │        │(吳彩│(簡世│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綾)  │亮)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一65、74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      │予瑞影公司。  │          │  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
│  │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59頁)            │
├─┼────┼───┼───┼───────┼─────┼──────────┤
│⒎│神州風雲│蘇玟  │阿輪  │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蘇雅雪、鐘麗芬各別│
│  │        │(蘇雅│(鐘麗│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雪)  │芬)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一第81、84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      │予瑞影公司。  │          │  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
│  │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59頁)            │
│  │        │      │      │              │          │                    │
├─┼────┼───┼───┼───────┼─────┼──────────┤
│⒏│酒肉朋友│黃連煜│黃連煜│黃連煜授權予貳│98.02.12至│①黃連煜出具授權證明│
│  │        │      │      │樓音樂工作室,│99.02.11。│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57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貳樓音樂工作室出具│
│  │        │      │      │              │          │  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      │              │          │  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          │  一內第56頁)      │
├─┼────┼───┼───┼───────┼─────┼──────────┤
│⒐│愛河邊的│黃大軍│黃大軍│黃大軍、魏肇新│97.12.11至│①黃大軍、魏肇新各別│
│  │咖啡    │/ 魏肇│      │專屬授權予無非│98.12.10。│  出具授權證明書(見│
│  │        │新    │      │文化有限公司,│          │  本院卷一內第54-55 │
│  │        │      │      │之後,再專屬授│          │  頁)              │
│  │        │      │      │權予瑞影公司。│          │②無非文化有限公司出│
│  │        │      │      │              │          │  具之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  授權證明書(見本院│
│  │        │      │      │              │          │  卷一內第51頁)    │
├─┼────┼───┼───┼───────┼─────┼──────────┤
│⒑│轟動江湖│周郎  │阿輪  │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周能昌、鐘麗芬各別│
│  │黑狗兄  │      │      │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      │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一72、87、90頁)│
│  │        │      │      │,之後,再授權│          │②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      │予瑞影公司。  │          │  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
│  │        │      │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59頁)            │
└─┴────┴───┴───┴───────┴─────┴──────────┘
附表三:
(證人江春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所開出支票明細及背書情形,可證明江春泉以支票給
付租金,多由被告楊昭男背書。亦可證明,係由楊昭男親自或派
員按月前往唱將KTV灌歌,一併收取租金,才會資金均流向被告
楊昭男,並非委由彰聯影音社莊明堂收款)
┌────┬───┬─────┬──────────┬────────┐
│兌領時間│金額(│票號      │票期及背書狀況      │核對票據、租金月│
│        │新台幣│          │                    │份情形          │
│        │)    │          │                    │                │
├────┼───┼─────┼──────────┼────────┤
│98.2.4  │28500 │AT0000000 │票期98.1.31 有「楊昭│被告稱:我們都是│
│        │      │          │男」背書,提示人「黃│跟店家先收本月租│
│        │      │          │炳麟000-0-0000000-0 │金(本卷卷三第  │
│        │      │          │」(本院卷二第      │176頁背面)。又 │
│        │      │          │299-300背面)       │核對江春泉99年5 │
│        │      │          │                    │月份租金是開99年│
│        │      │          │                    │6月30日票期支票 │
│        │      │          │                    │之習慣,兩相對照│
│        │      │          │                    │,可知左列支票應│
│        │      │          │                    │為97年12月份租金│
│        │      │          │                    │,由被告或員工收│
│        │      │          │                    │取後,再由楊昭男│
│        │      │          │                    │背書轉讓。      │
├────┼───┼─────┼──────────┼────────┤
│98.3.2  │28500 │AT0000000 │票期98.2.28,有「楊 │應為98年1月份租 │
│        │      │          │昭男」背書,提示人  │金,由被告或員工│
│        │      │          │0000000000000(本院 │收取後,再由楊昭│
│        │      │          │卷二第301-302背面) │男背書轉讓。    │
├────┼───┼─────┼──────────┼────────┤
│98.3.31 │24000 │AT0000000 │票期98.3.31,有「楊 │應為98年2月份租 │
│        │      │          │昭男」背書,提示人「│金,由被告或員工│
│        │      │          │楊加民0000000000000 │收取後,再由楊昭│
│        │      │          │」(本院卷二第      │男背書轉讓。    │
│        │      │          │303-304背面)。     │                │
├────┼───┼─────┼──────────┼────────┤
│98.5.6  │24600 │AT0000000 │票期98.4.3,有「楊昭│應為98年3月份租 │
│        │      │          │男」背書,提示人「李│金,由被告或員工│
│        │      │          │宜樺000000000000」(│收取後,交付楊昭│
│        │      │          │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男,再背書轉讓。│
│        │      │          │背面)              │                │
├────┼───┼─────┼──────────┼────────┤
│98.9.30 │28000 │AT0000000 │票期98.9.30,經由台 │應98年8月份租金 │
│        │      │          │中商銀託收提示,提示│,被告或員工收取│
│        │      │          │人為「銀河電子科技行│後,交還楊昭男,│
│        │      │          │、台中商業銀行溪    │由楊昭男自己提示│
│        │      │          │湖分行、000000000000│。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二第315-316 │                │
│        │      │          │頁背面)            │                │
├────┼───┼─────┼──────────┼────────┤
│98.12.3 │30000 │AT0000000 │票期98.11.30,提示人│應為98年10月份租│
│        │      │          │為楊昭男之越南籍同居│金,陳秋全收取後│
│        │      │          │人「陳玉芸、華南銀行│,交還楊昭男,再│
│        │      │          │溪湖分行、0000000000│由楊昭男轉讓其同│
│        │      │          │11」(本院卷二第319 │居人陳玉芸。    │
│        │      │          │、332頁)           │                │
├────┼───┼─────┼──────────┼────────┤
│98.12.31│30000 │AT0000000 │票期98.12.31,背面有│應為98年11月租金│
│        │      │          │「楊昭男」背書,提示│,陳秋全收取後,│
│        │      │          │人「莊秋華、二林鎮農│交還楊昭男,再由│
│        │      │          │會00-0000000」。    │楊昭男背書轉讓。│
│        │      │          │(本院卷二第320頁) │                │
├────┼───┼─────┼──────────┼────────┤
│99.02.01│30000 │AT0000000 │票期99.1.31,背面有 │應為98年12月租金│
│        │      │          │「楊昭男」背書,經由│,陳秋全收取後,│
│        │      │          │「陽信嘉義分行、振揚│交還楊昭男,再由│
│        │      │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楊昭男背書後,由│
│        │      │          │000000000000、黎澤花│振揚影音公司提示│
│        │      │          │」提示。            │。              │
│        │      │          │(本院卷二第321頁) │                │
├────┼───┼─────┼──────────┼────────┤
│99.3.1  │30000 │AT0000000 │票期99.2.28,背面有 │應為99年1月份租 │
│        │      │          │「銀河科技公司」背書│金,陳秋全收取後│
│        │      │          │,經由「合庫北斗分行│,交還楊昭男,再│
│        │      │          │、林美淑、          │由楊昭男以「銀河│
│        │      │          │0000-000-000000」   │電子科技行」印章│
│        │      │          │提示。              │背書轉讓林美淑。│
│        │      │          │(本院卷二第322頁) │                │
├────┼───┼─────┼──────────┼────────┤
│99.3.31 │30000 │AT0000000 │票期99.3.31,背面有 │應為99年2月份租 │
│        │      │          │「銀河電子科技行」背│金,陳秋全收取後│
│        │      │          │書,經由「合庫北斗分│,交還楊昭男,再│
│        │      │          │行,林美淑、        │由楊昭男以「銀河│
│        │      │          │0000-000-000000」提 │電子科技行」印章│
│        │      │          │示。                │背書轉讓林美淑。│
│        │      │          │(本院卷二第323頁) │                │
├────┼───┼─────┼──────────┼────────┤
│99.4.30 │30000 │AT0000000 │票期99.4.30,背面有 │應為99年3月份租 │
│        │      │          │「銀河電子科技行」背│金,陳秋全收取後│
│        │      │          │書,經由「合庫北斗分│,交還楊昭男,再│
│        │      │          │行,林美淑、        │由楊昭男以「銀河│
│        │      │          │0000-000-000000」提 │電子科技行」印章│
│        │      │          │示。(本院卷二第324 │背書轉讓林美淑。│
│        │      │          │頁)                │                │
│        │      │          ├──────────┤                │
│        │      │          │金額3萬元與扣案帳冊 │                │
│        │      │          │記載99年4月份,5台單│                │
│        │      │          │價6000元之總金額相符│                │
│        │      │          │。                  │                │
├────┼───┼─────┼──────────┼────────┤
│99.6.7  │30000 │AT0000000 │票期99.5.31,提示人 │應為99年4月份租 │
│        │      │          │為楊昭男之越南籍同居│金,陳秋全收取後│
│        │      │          │人「陳玉芸、華南銀行│,交還楊昭男,再│
│        │      │          │溪湖分行、0000000000│由楊昭男轉讓其同│
│        │      │          │11」(本院卷二第325 │居人陳玉芸。    │
│        │      │          │、332頁)           │                │
│        │      │          ├──────────┤                │
│        │      │          │金額3萬元與扣案帳冊 │                │
│        │      │          │記載99年4月份,5台單│                │
│        │      │          │價6000元之總金額相符│                │
│        │      │          │。                  │                │
├────┼───┼─────┼──────────┼────────┤
│99.6.30 │21000 │AT0000000 │票期99.6.30、背面有 │即為99年5月份之 │
│        │      │          │「銀河電子科技行」背│租金,被告楊昭男│
│        │      │          │書,經由「合庫北斗分│稱,放台主之收款│
│        │      │          │行,林美淑、        │習慣,係向店家收│
│        │      │          │0000-000-000000」提 │取當月租金,但容│
│        │      │          │示。                │許店家開期票。  │
│        │      │          │(本院卷二第326頁) │應係陳秋全於    │
│        │      │          ├──────────┤99.5.21向江春泉 │
│        │      │          │證人江春泉提出      │收取99年5月份租 │
│        │      │          │99.5.21銀河電子科技 │金,江春泉該下個│
│        │      │          │之簽收單,99年5月份 │月底(99.6.30) │
│        │      │          │租金即為21000元,記 │期票支付。      │
│        │      │          │載以「票期款支付」。│                │
│        │      │          │(本卷院三第20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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