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田前於民國87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7年7月7日、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97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合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33號、97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文田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1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同意其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7月16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7年7月7日、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97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33號、97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雖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採集尿液,然員警均未自被告身上發現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而為列管之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被告之10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然未慮及被告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尚嫌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再供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