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坤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號裁定不付審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0年12月1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79巷1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坤祥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19 日上午9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命其到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0年度執字第5801號拘票拘提到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坤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祥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王坤祥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㈠、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