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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世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張世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7月4日、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於101年11月1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張世兒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同年月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主動於警詢時供述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前開二次送驗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3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亦闡述至明。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係因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上揭於101年11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該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10日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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