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蘭於民國82年間,因欲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某時,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未經其女陳俐利之同意,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陳俐利」之姓名1枚,並蓋用「陳俐利」之印文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再於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嗣於同日前往其友人謝美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該本票作為擔保,持向謝美玉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當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被告於82年7月16日涉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將追訴權時效期間自20年延長為30年,對被告係屬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20年」期間作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其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82年7月16日,而本件復無其他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時間82年7月16日起算,加計20年期間後,應於102年7月15日完成。
㈢又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修法後明訂為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依其修法理由所載:「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及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等語,足認所謂「追訴權」,本即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針對犯罪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權利,於未起訴前,法院尚無從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否,遂認原條文所規定追訴權「不行使」等語未臻明確,而修正為「未起訴」。復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利益,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另揭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之「從輕原則」,顯係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之外,更以刑法施行法特別立法揭示關於時效章部分,單採「從輕原則」,而許就前揭刑法時效章修正前、後規定,分別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且觀近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82號判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該條規定結果,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1年11月28日完成,檢察官迄95年5月4日(繫屬法院之日)始向法院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判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102年4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逾前述之10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81年10月2日犯該罪,於84年8月9日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因傳拘無著已逃匿,經第一審於84年11月2日通緝,至97年2月13日為警緝獲。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上訴人所犯走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6月26日完成。原判決不於理由內說明該項走私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竟仍予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見解,均同認於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期間規定修正後,雖因比較新舊法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定較短追訴權期間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前開新近實務見解皆肯認應以檢察官「起訴」時點,作為判斷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依據,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揭示對被告最有利之「從輕原則」相符,亦與「追訴權」本即指檢察官或被害人向法院「起訴」意旨相合,應足採納。是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與上揭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2年7月15日即已完成,檢察官於103年5月21日方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免訴判決。
㈣況且,縱不依循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而認基於整體性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不行使」之規定以及舊法時期所採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追訴權不行使之解釋,以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惟查,姑不論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則決議因法律修正而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即不再供參考;此外,上揭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係以「實施偵查與否」作為追訴權有無行使之認定,而關於何謂「實施偵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亦有明揭:「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程序及相關活動,與檢察體系內部之行政管理事務,係屬不同概念與性質之事項,前者對外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後者則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事宜,對外並不發生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故前述追訴權之行使,在解釋上雖可涵蓋檢察官為調查犯罪事實及證據所進行之偵查程序或相關活動,但能否包括檢察機關單純就內部管理所實施之相關行政作為(例如行政分案作業及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亦非全無疑義」,是就此以觀,縱寬認檢察官實施偵查活動已屬追訴權之行使,然仍應以該追訴權之行使已係針對特定犯罪嫌疑人或係其他得對外發生刑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方屬之,至檢察機關內部單純行政管理作為等等,尚不得認屬追訴權之行使。而查:本件告訴人謝美玉係於102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他字第1584號卷第1至4頁),經該署於同月15日行政作業分他字案號,而承辦檢察官係於同月23日批核審理單(他字第1584號卷第10頁)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於同年8月1日進行訊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檢察官於102年8月1日對告訴人(即證人)與被告進行調查時,始能認屬實施偵查,至早亦僅能以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批核審理單時,認其對於犯罪事實有開始偵查作為。是以,本件縱採以舊法時期所定追訴權「不行使」之規定及斯時所認「檢察官實施偵查」即屬追訴權行使之見解,然本案檢察官既於102年8月1日(至早可認為同年7月23日)始就被告犯罪事實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仍早於102年7月15日即告消滅,本件依法仍應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 金額 │ ├──────┼──────┼────┼────┼────┼────┤ │ 82年7月16日│ 82年9月16日│ 007194 │ 陳俐利 │ 黃清蘭 │ 1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