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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慶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25日。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15日,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南路105巷107弄巷口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6包(毛重共6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3包(毛重共83.53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夾鍊袋3包及手機3支等物(上開物品均扣存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販賣毒品案件),且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依法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父業已過世、其母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載為吸食器1組,扣於前述之另案),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6包(毛重共6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3包(毛重共83.53公克)、玻璃球2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包及手機3支,起訴書未列為本案證物,且被告另因涉及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公訴,並將此次查獲物品扣存於另案,作為該另案之證物,而該案刻正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此部分之物品為另案之證據,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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