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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彥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93年1月底某日至4月29 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江彥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綜合大樓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自93年1月底某日至4月29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 104年4月1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嗣於99年12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偵辦他人所涉販毒案件時,發現被告持用之電話疑似與該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依客觀跡證已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38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進行採尿,故被告縱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能視為自白,而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甫因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再次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戰勝毒品誘惑,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毒品及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在紡織工廠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30頁背面),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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