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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莨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袋,驗餘淨重肆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江莨渝前於民國90、91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先後於90年9月7日、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22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日13時許,員警因另案被告陳錫卿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江莨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搜索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其所有供上揭施用毒品時所使用而剩餘之白色粉末狀海洛因9包(均含袋,淨重4.54公克,取樣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45公克)、注射針筒2支,供警扣案為證,另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莨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38至39頁,本院卷第37、42頁),其於104年1月2日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暨附件檢舉筆錄、蒐證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注射針筒2支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4、18、20、21頁,本院卷第14、28、29頁,本院聲搜卷影卷第1至64頁);另扣案白色粉末狀物品9包(均含袋,淨重4.54公克,取樣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45公克)送鑑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因另案前來搜索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其所有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供警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聲搜卷附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聲搜卷影卷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交到不好的朋友,有時候心情不好,故而再犯本罪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含袋,淨重4.54公克,取樣0.0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4.4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剩餘之毒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見偵卷第11頁背面、38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部分,因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均含袋,驗餘淨重4.4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就扣案注射針筒2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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